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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9.19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333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9月1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在刑事訴訟
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經由
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
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序上公平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
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
變更)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起訴犯
罪事實之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
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自反面言,如法院就擴張
(增加)或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
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88條之 1、第28
8 條之 2、第 289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事實與辯論證據證明
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
之犯罪事實或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
罪事實與所犯罪名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
角度而言,無異剝奪辯方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
權利,如可能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此於被訴重罪而為無罪答辯,或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有重要爭點
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憲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 107年 1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1、1037
9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憲、  ○樹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憲、  ○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共計 2次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憲、  ○樹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 1
    71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第 2項罪嫌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何○憲、  ○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侵占共計
    2 罪刑,並就何○憲、  ○樹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對何○憲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以不能證明何○憲、  ○樹有
    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第 2
    項之犯行為由,而就此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括其
        在刑事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
        旨參照)。國家經由刑事審判程序,對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決
        定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具體內容,應兼顧實體上發現真實及程
        序上公平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而法院應告知之「犯罪嫌疑」,除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外,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擴張(增加)或無礙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經更
        正(減縮或變更)者。法院若認為有此等擴張(增加)或更正(
        減縮或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情形時,應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
        日踐行上開告知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時知悉而充分行
        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達成兼顧發現真
        實及程序正義之目的。自反面言,如法院就擴張(增加)或更正
        (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
        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288條之 1、第
        288 條之 2、第 289條等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事實與辯
        論證據證明力及法律適用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
        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而經更正(減縮或變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而為判決,則就
        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角度而言,無異剝奪辯方
        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如可能顯
        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此於被
        訴重罪而為無罪答辯,或就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有重要爭
        點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
        本件原審審理範圍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及,係記載何○憲
        、  ○樹等人共同藉由「大○三不良債權」及「金○酒店不良債
        權」之交易過程,使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上市交易之勤○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勤○公司)及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侵占(掏空)勤
        ○公司及太○公司之資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
        款、第 3款、第 2項罪嫌(見起訴書第 5至20頁);原判決則認
        定何○憲、  ○樹共同藉由「債權」及「金○酒店不良債權」之
        交易過程,侵占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上市交易之勤○公司、
        太○公司從屬公司日○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投資公
        司)及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資產公司)之資產
        ,惟並未使勤○公司、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嫌,兩者之犯罪事實
        ,並非完全一致。而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就認定何○憲、  ○樹
        前揭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踐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定告知程序,均付之闕如(係告知「詳如起訴書所載」)。
        又原審審判長於民國 106年11月 6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最
        後,就何○憲、  ○樹被訴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係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貳及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據(見起訴書第 3至20頁)
        ,亦未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亦即經更正(變更)之「具體犯罪事實
        」(見原審卷十五第 235至 250頁)。因起訴書所記載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猶有不同,且是否成立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法
        律適用仍有爭議,致何○憲、  ○樹及其辯護人尚難以就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適時且充分地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辯明及辯論(護)權,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有關就事實及法律
        為辯論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十五第 255至 272頁、卷十六第13
        至43頁)。則原判決逕行認定何○憲、  ○樹有前揭犯罪事實,
        並說明何○憲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上市交易之勤○公司董事
        長,其侵占勤○公司之從屬公司日○投資公司、日○資產公司(
        均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上市交易公司)之資產,等同於侵占
        勤○公司之資產,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侵占罪
        犯罪主體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之要件(見
        原判決第32頁倒數第 8行至第34頁第 5行)。至  ○樹雖非勤○
        公司董事,惟其與何○憲共同實行前開犯罪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因而論處何○憲、  ○樹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3款之侵占罪刑,自形式上觀察,當認屬有礙於何○憲、
          ○樹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按係無罪答辯),
        並影響於判決結果,依上述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
        適法,何○憲上訴意旨亦據以指摘,不足以昭信服。
  (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
        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互相適合(新制事實與理由得合併記載),始足資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又 101年 1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施行)之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係屬刑法背信及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 500萬元為其特別構成要件。上開罪名除該特別構成要
        件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
        同。亦即於背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
        為違背其職務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就侵
        占罪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
        公司資產為要件。
        原判決分別認定及說明:有關「大○三案」部分,係日○投資公
        司與勁○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公司),於94年
        10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勁○公司負責為日○投資公
        司尋找買主,由買主以不低於10億 8,000萬元之價格,購買日○
        投資公司投標取得之「大○三不良債權」或該  債權物權化後之
        不動產。出售「大○三不良債權」所得價款,經扣除日○投資公
        司取得之成本後,由勁○公司、日○投資公司分別優先分配 1億
        5,225 萬元及 1億 4,775萬元,所餘款項全部歸由勁○公司所有
        。上開日○投資公司與勁○公司之交易,符合營業常規(見原判
        決第54頁第13行至第58頁倒數第 4行)。又如原判決附件「金流
        圖一」編號 1至 4所示合計 1億 5,225萬元,係日○投資公司依
        據「投資協議書」,優先分配予勁○公司之款項。而同上「金流
        圖一」編號 5所示 2,509萬 6,730元,為日○投資公司依據「投
        資協議書」,所支付之「餘款」(見原判決第 5頁第 3至17行)
        ;有關「金○案」部分,係日○資產公司與勁○公司,於95年 1
        月18日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日○資產公司支付 2億元,委
        請勁○公司居中協助、促成日○資產公司完成買受「金○酒店不
        良債權」,並於95年 4月12日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
        將勁○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至 2億 1,500萬元。上開日○資產
        公司與勁○公司之交易,符合營業常規(見原判決第98頁倒數第
        3 行至第 110頁第10行)。又勤○公司、太○公  司與日○資產
        公司,於95年 6月20日同時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勤
        ○公司、太○公司各以21億元,向日○資產公司取得「金○酒店
        不良債權」50%,並共同另以10億元委由日○資產公司進行債權
        物權化。如原判決附件「金流圖三」編號 2及 3所示各 1億元,
        係勤○公司、太○公司依據上開約定支付予日○資產公司之款項
        。同上「金流圖三」編號 3-2所示 7,750萬元,亦係日○資產公
        司依據上開約定支付予勁○公司之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 7頁第
        6 行至第 8頁第 3行)。倘若原判決前揭認定及說明,俱屬無訛
        ,則日○投資公司及日○資產公司依約支付予勁○公司之前揭款
        項,似應屬勁○公司而非日○投資公司或日○資產公司所有之資
        產,亦即並非在日○投資公司或日○資產公司持有中。上開款項
        縱然最終係流向何○憲、  ○樹,仍屬是否違背其職務、有無「
        背信」,而非「侵占」行為態樣之範疇。原判決猶認定何○憲、
          ○樹就「大○三案」,係共同「侵占」日○投資公司所有之如
        原判決附件「金流圖一」編號 4所示 1,000萬元及編號5 所示2,
        509萬 6,730元(合計 3,509萬 6,730元);就 「金○案」,係
        共同「侵占」日○資產公司所有之如原判決附件「金流圖三」編
        號 3-2-1所示 1,500萬元及編號 3-2-2所示 2,000萬元(合計 3
        ,500萬元),依上述說明,其事實認定與理說明,不免前後齟齬
        ,難認適法。
  (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
        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件「金流圖一」編號 4所示 1,000萬元及
        編號 5所示 2,509萬 6,730元(合計 3,509萬 6,730元),以及
        如原判決附件「金流圖三」編號 3-2-1所示 1,500萬元及編號3-
        2-2 所示 2,000萬元(合計 3,500萬元),係分別輾轉匯入何○
        憲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並由何○憲個人使用等情。假使原判
        決前開認定屬實,以上開款項共計已逾 7,000萬元,勁○公司是
        否可能平白無故匯予何○憲個人使用?何○憲取得上揭鉅額款項
        之原因安在?日○投資公司與勁○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日
        ○資產公司與勁○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以及勤○公司、太
        ○公司與日○資產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刻意高估
        服務代價或交易對價,而有利益輸送(或稱收取「回扣」)情事
        ?均尚非全無疑竇。上述疑點攸關認定何○憲、  ○樹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或同條項第 3款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或刑法第 342條第 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犯行,自有詳加調查審究
        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此詳為調查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
        剖析說明,遽認上述交易均符合營業常規,而為有利於何○憲、
          ○樹之認定,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其調查職責自嫌未
        盡,亦難昭折服。
  (四)、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
        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
        如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適用,亦即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1條第 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經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若行為人有該規定之適用,因增訂「但得減輕其刑」,當應
        以修正後之新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該次修正前刑法第56條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廢,倘行為人之數行為係犯同一罪名
        ,而符合成立連續犯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規定,該犯同一
        罪名之數行為,原則上應併合處罰,自以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舊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判決就何○憲、  ○樹行為後,有關前揭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
        ,已說明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何○憲、  ○樹較
        為有利,似認何○憲、  ○樹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證券交易法第 1
        71條第 1項第 3款之侵占共計 2次犯行,可以成立連續犯;復說
        明  ○樹並非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交易勤○公司之董
        事,惟與勤○公司董事長何○憲共同實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3款之侵占犯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對
          ○樹較為有利,因認何○憲、  ○樹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見原判決第26頁倒數第 4行至第29頁倒數第 3行)。惟
        何○憲係勤○公司之董事長,於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3款之侵占犯行,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至  ○樹雖有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亦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綜合刑法修正之全部罪刑,而為刑法修正之比較適用,疏未
        審酌何○憲、  ○樹先後 2次侵占犯行是否成立連續犯?以及連
        續犯舊規定可能對何○憲、  ○樹較為有利之情形,遽認何○憲
        、  ○樹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新規定,自有未洽。
  (五)、卷查本件第一審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陸及柒所述何
        ○憲、  ○樹被訴涉犯刑法 336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1 項第 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刑法第 342條第 1項
        、第 216條、第 212條、第 214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罪
        嫌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並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亦載敘
        其對何○憲、  ○樹之審理範圍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及
        部分(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所敘)。乃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
        判決關於何○憲、  ○樹於原審之審理範圍部分不當,竟於主文
        欄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何○憲、  ○樹部分均予撤銷,顯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何○憲、  ○樹前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亦有違誤。
  (六)、以上各節,或係檢察官及何○憲、  ○樹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何
        ○憲、  ○樹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何○
        憲、○樹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第 3款、
        第 2項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肆、肆之一及伍所敘),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
        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該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
        生效後,始修正公布,係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吳信銘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吳淑惠
                                                    法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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