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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9.12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117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9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 5項之規定,係因限制出境處分雖較羈押處分輕
微,但仍應視犯罪輕重而有所區分,以免輕重失衡,且符事理之平,故判
斷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應斟酌限制期間與所犯罪名輕重而決定,再對照
108 年 7月17日修正( 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
2 項後段規定,可見立法者亦有意識到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需按犯罪
輕重而定其上限,而抗告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
既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以外之罪,其限制出境期間之上限,
仍不得逾10年。此應可作為現行法執行之借鑑。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涉上
開罪嫌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係適用法令不當。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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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抗  告  人  樓○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 7月29日駁回聲請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樓○豪因原審法院 106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4
    號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雖稱:抗告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之罪,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自民國98年 6月16日裁定限制出境後
    ,審判中限制出境時間已滿 8年,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 5項
    規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及第 2項罪嫌,提起公訴,足認抗
    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固經第一審及原審認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之罪,惟檢察官不服,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案件尚未審結,仍有後續程序待進行;至抗告人所涉上開罪
    嫌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況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2年,面對重大刑事責任,難保無逃亡之可能。因認抗告人之聲
    請意旨所陳,均無足影響原審對於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
    斷,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 5項之規定,係因限制出境處分雖較
        羈押處分輕微,但仍應視犯罪輕重而有所區分,以免輕重失衡,
        且符事理之平,故判斷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自應斟酌限制期間與
        所犯罪名輕重而決定,再對照 108年 7月17日修正( 108年12月
        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 2項後段規定,可見立法
        者亦有意識到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需按犯罪輕重而定其上限
        ,而抗告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既屬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以外之罪,其限制出境期間之上限
        ,仍不得逾10年。此應可作為現行法執行之借鑑。是原裁定認抗
        告人所涉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 5條第 5項前段規定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係適用
        法令不當。
  (二)、原審法院 106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 4號刑事判決,已將審
        理範圍限縮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3款(刑事
        抗告狀誤載為第 1項、第 3項),而排除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 項,原裁定卻未查明抗告人受限制處分之法條及所依據之事實
        ,即以檢察官之起訴為由,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未查明
        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所依據之法條及事實,即屬速斷。
  (三)、抗告人於審判中受限制出境處分已逾10年,所受居住遷徙自由
        之侵害非輕,且歷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依規定返國,並無
        逃亡情事,而其受有期徒刑 2年之宣告,不比本案偵審期間所受
        之折磨為鉅,況現今事實尚屬明朗,所涉爭點為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是否妥適等諸項情事,准予抗告人出境、出海無足影響客觀
        事實之調查,相關事證並無被湮滅之虞,也當無礙本案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又抗告人現與遠東航空公司經營階層已毫無關連,
        亦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
三、然:
  (一)、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而非絕對不得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且
        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需
        本於「個案審查基礎」,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
        利益與人身自由之維護間,均衡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不
        同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審查之寬嚴,
        乃理所當然。限制被告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防阻被告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執
        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3項、第 101條之 2前段規定,其
        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
        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所干預人身自
        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雖與羈押處分同其法定理
        由,然其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對放寬。於審判中是否為限制
        出境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
        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原
        審法院判處之罪刑,參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若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仍存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
        仍然存在,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於證據已否調查詳盡
        、有無湮滅證據或再犯之可能等情,均無必然關係;且經衡酌全
        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
        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
        海之必要,駁回抗告人關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已敘明
        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併抗告人主張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云云,如何為不可採。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尚無不合。至其餘抗告意旨或爭執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或主張
        限制出境處分有違憲及適法性之爭議,或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5項規定應擴張適用等各情,無非執持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
        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
        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林瑞斌
                                                    法官  楊真明
                                                    法官  林英志
                                                    法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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