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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9.04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113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9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憲法所規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
中關於憲法第 7條、第 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
,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憲法第10條規定人
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
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
權利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
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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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
    抗  告  人  彭○忠
                蔡○峰
    上抗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 7月1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彭○忠、蔡○峰(下稱抗告人等)與共同被
    告蔣○明、許○璜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高買證券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論處
    罪刑,現由原審審理中。嗣經原審訊問抗告人等,暨聽取檢察官意見
    後,認其等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之高買證券罪名,係
    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經第一審原審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年、 7年 6月等重刑在案,上訴後復否認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仍有以
    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此對於
    憲法所賦予渠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至抗
    告人等雖以處理公司業務、海外無資產、未持外國護照、家人在國內
    、自行返國接受偵查、原審時均如期到庭、已坦承犯罪等為由,主張
    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渠等業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在案,基於
    一般人畏懼入監執行長期刑之心理,實有畏罪逃匿之虞,且既得以調
    動鉅額資金長期操縱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公司)股價,
    尤堪認有逃匿之高度可能,因認抗告人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抗告人等均自民國 108年 7月19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彭○忠部分:
        彭○忠於偵查中即自行返國配合偵訊,並坦承犯行,在偵、審中
        亦均親自到庭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於 106年l0月27日第一審審
        理時,公訴檢察官曾同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彭○忠
        之家人均定居臺灣,本身亦未持有他國護照且無國外資產,復經
        選任辯護人告知坦承犯行之後果及可能之刑罰長短,仍向偵查機
        關及法院坦承不諱並均出庭應訊,此均可證彭○忠主、客觀上均
        無逃亡之意思或動機,更無規避司法審判、妨害國家刑罰權行使
        而棄保逃匿之意圖。另彭○忠已於偵查中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並
        因必○公司下市致仍有庫存3600餘張之股票,損失慘重實已無力
        動用鉅額資金以供逃亡。況彭○忠已具重保,當可擔保到庭接受
        審判或執行,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僅以彭○忠上
        訴後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惟未就此情形與限制出境、出海之關聯
        性進行相關審查,即予限制彭○忠之出境、出海,有失比例原則
        之違誤。
  (二)抗告人蔡○峰部分:
        蔡○峰於第一審已坦承犯罪,並於偵查之初即主動返國配合檢調
        機關調查,審理中均到庭受審如實說明,足徵蔡○峰坦承面對司
        法之態度,顯無逃亡之虞,自無強制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僅以蔡
        ○峰於第一審判處 7年 6月有期徒刑,上訴後復否認有犯罪所得
        ,即逕認蔡○峰有逃亡之虞,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惟蔡○峰已
        於第一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僅針對犯罪所得計算為不同法律之
        主張,尚難以此為由論斷蔡○峰全然否認有何犯罪所得,並據以
        推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
        分。況蔡○峰生活重心、家人都在臺灣,尚待扶養照護,實無逃
        亡之虞,原裁定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顯屬過苛而有違
        比例原則,並與強制處分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惟查:
  (一)憲法所規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
        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憲法第 7條、第 9條至第18條、第21條
        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
        以法律限制之。而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
        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
        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
        制,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
        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對上開居住遷徙自由之干預
        ,苟依法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
        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
        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
        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
        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其居住遷徙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
        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
        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就對
        被告居住遷徙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應屬執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
        代羈押之獨立處分方法之一,性質上亦屬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強制
        處分,然依第 101條之 2前段規定,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
        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
        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
        由,然因其施予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
        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是限制出境、出海因僅防阻被告擅自出
        國,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
        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經訊問抗告人等後,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抗告人等出境、出海之必要,
        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又此一強制處分,乃憲法所課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
        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祇憑抗告人等個人主觀意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原裁定上開論述
        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等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王梅英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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