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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9.04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9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規定:「犯(同條)前 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免除其刑。」;同條第 5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2項後段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九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許○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 21505號、 104年度偵字第 10854
、 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舜為臺灣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蘭
    ○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就其所參與決策、執行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行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事實欄所
    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及股東應收股款未收足而以
    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撤銷第一審未諭知沒收之部
    分,改判併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4項規定:「犯(同條)前 3項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 5項規定:「犯第 1項至
    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2項後
    段所謂「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翔實供出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其他正犯或共犯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而言。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因接
    獲線報,臺灣蘭○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董事即吳○宏經營該公司
    ,經常作現金帳支用公司存款,再以存現或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特定人
    ,經函查相關金融機構現金交易傳票、交易明細等,以核對大額通貨
    交易資料,發現該公司大額提現交易頻繁,其交易或作現金帳方式轉
    移公司資金存入個人或私人公司帳戶,或疑似以作現金帳方式退還股
    款予股東,或利用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轉匯款存入股款代收帳戶,或
    以公司資金挹注個人支存帳戶兌付開發支票等情,乃發函同局新北市
    調查處併案調查,有該處民國 103年 1月 3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按(見 103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 121至 135頁)。是
    調查人員於上訴人 103年 7月21日自白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發覺上訴人及吳○宏有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之罪之嫌疑。
    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偵查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縱上訴人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自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且調查人員業已發覺吳○宏之一部犯罪行為,是其亦無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然而,依第一審之認定,同案被告吳○儀為
    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亦為臺灣蘭○公司 101年 8月間增資 3
    億元之資本簽證會計師,其明知臺灣蘭○公司 101年 8月間之增資案
    ,其中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係吳○儀透過其妻梁○惠向鄭○玲、
    黃○伊以借款方式匯入臺灣蘭○公司之增資帳戶中,於驗資完成後將
    退款相關出資人,且相同金額之款項實因鄭○玲保管合作金庫海山分
    行存摺,臺灣蘭○公司實際上無從加以使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就臺灣蘭○公司 101年 8月增資 3億元之事項,未善
    盡查核責任,仍將此3700萬元之虛偽增資部分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職掌
    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出具增資完成之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並由臺灣蘭○公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
    新股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
    本額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認其係犯刑法第 216、 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見第一審判決第10、47頁),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而就上開金額匯入臺灣蘭○公司增資帳戶之情形,調查人員於 103年
    2 月17日詢問鄭○玲,然其並未提及吳○儀有參與上開犯行(見 103
    年度偵字第 21505號卷第 186至 187頁),又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 103年 1月 3日函亦未曾記載吳○儀之相關犯行。上訴人嗣於
    103 年 7月21日在同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除對於其自身之犯
    行供認不諱外,並對如何與吳○儀約定借款,並於驗資後返還予吳○
    儀之過程,供述甚詳(見 103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 210至 211頁)
    ,調查人員分別於 103年 8月 7日、 104年 4月27日詢問吳○儀,其
    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仍於 104年 4月28日簽分本案(見 104年度偵字
    第 13310號卷第 1至 2、68至69頁),後予起訴。又原判決已認定上
    訴人為美化臺灣蘭○公司財報或掩飾帳面資金缺口而公告、申報不實
    財務報表,就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之犯行部分難認存有直
    接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從繳交申報公告不實罪之所得,且上訴人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有於偵查中
    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此與上訴人是否能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5項後段規定減刑之判斷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
    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
    有理由,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另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部分,因與上開經發回之同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謝靜恒
                                                    法官  林瑞斌
                                                    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楊真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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