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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11.28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140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1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
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
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檢
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準抗告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惠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 107年 8月 6日 106年度他字第1293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限制
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惠(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 107年
    8 月 6日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為由,限制出境、出海(下稱系爭處分)。然系爭處分迄今已逾
    1 年,其強制處分之理由顯已消失,且期間被告未嘗有傳喚未到庭之
    情;復以,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且另有高堂雙親長年居住高雄
    ,須由被告供養,被告顯無逃亡留滯國外不歸或礙及本案偵審等程序
    順利進行之虞,系爭處分顯已欠缺必要性。此外,揆諸總統 108年 6
    月1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991號令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93
    之 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最長合計14個月,系爭處分於 108年10月 5日即屆滿該增訂新法之最
    長期限,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自應予撤銷。又被告之子李○曜自 108
    年12月 2日起將於澳洲就學,此為被告家庭之重大事件,家庭成員預
    計於 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 2日共同赴澳洲辦理體驗、見證及註
    冊程序,具重大紀念意義。被告遭限制已長達 1年之久,惟本案仍由
    檢察官持續偵查中,致聲請人工作及家庭生活嚴重受影響,基於入出
    境自由為基本人權,爰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或變更系爭處分,暫行解除
    自 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 2日間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
    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 409條
    至第 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108年 6月19日修正, 108年12月
    19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第 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411
    條、第 40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
    受處分人若欲聲明不服,須在處分作成之日 5日內為之,否則即與法
    律程式未符,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
    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
    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檢察官或事實審法
    院本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
    偵字第 12181號偵辦中,於 107年 8月 6日偵查訊問期日,認被告涉
    及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詐欺等罪嫌,於踐行被告權利
    告知事項,經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等節,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係於 107年 8月 6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諭知,依前揭規定,加計本件 5日聲請撤銷
    期間,應自處分之日即 107年 8月 6日起算,又聲請人住於高雄市鼓
    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加
    計應扣除在途期間 6日,則本件聲請撤銷期間之末日為 107年 8月16
    日。然被告遲至 108年11月 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
    處分,有聲請狀之收文戳章 1枚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顯逾
    首開法定期間,且此不合法之準抗告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 4項、第 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秀枝
                                                    法官  錢衍蓁
                                                    法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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