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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10.17 一百零八年金訴字第4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0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17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幫
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
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
,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應
召集團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以自己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
被告以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意思,對該應召集團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
示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取得媒介性
交易所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並不因如
事實欄一所示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可罰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是否業經起訴
、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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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妨害風化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
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
    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圖
    利媒介性交正犯所實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 107年 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
    ,將其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應召集團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
    之用。而該應召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旋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
    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報酬,覓
    得同意負責接送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
    (俗稱「馬伕」)之洪○○,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再以通訊軟體聯絡洪○○,並
    於 107年 3月 8日下午 6時46分18秒許,由洪○○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 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將該應召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所得 6,500元存入甲○○
    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持甲○○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甲○○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應
    召集團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得逞。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 3
    時40分許,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前往
    上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樓○○室
    之多○○○飯店內,媒介廖○○與男客敖○○從事性交易,並將上開
    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前而為警查獲(洪
    ○○所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
    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經警調閱洪○○上開將現金
    存入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 條之 4等情形,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
    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第20、32、35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廖○○、男客敖○○
        、應召集團馬伕洪○○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應召集團媒介女
        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營利,並由馬伕將性交易所得存入被告所提
        供如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經營模式大致相符(證人廖○○
        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20005號偵查卷宗
        【下稱北偵卷】第24至27頁;證人敖○○部分,見北偵卷第20至
        22頁;證人洪○○部分,見北偵卷第15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14507號偵查卷宗【下稱士偵卷】第2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 6月 8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073786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見北偵卷第12至13、28至98頁),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應
        召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
        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
        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
        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
        得款項之交易媒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
        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
        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
        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
        用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曾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北偵卷第 8頁、
        本院卷第36頁);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
        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
        、教育程度、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
        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
        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取得犯罪所得,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
        法於何時何地為犯罪,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
        畫內容,然其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
        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
        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其並無
        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
        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
        ,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應召集團作為轉匯媒
        介性交易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
        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
        情事,是被告以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意思,對該應召集團遂行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
        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取得媒介性交易所得款項,是被告上開
        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並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可罰之圖利媒介性交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
        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
        、第 231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並依同法第30條
        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
        未婚,從事車床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經濟狀況勉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
    應召集團之行為,屬幫助該應召集團收取及掩飾應召集團因圖利媒介
    性交所得財物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
    該法所指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 3條之規定,係指最輕本刑為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 121條第 1項、第 123條、第 201
    條之 1第 2項、第 268條、第 339條、第 339條之 3、第 342條、第
    344 條、第 349條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3條第 1
    項之罪、破產法第 154條、第 155條之罪、商標法第95條、第96
    條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 1項後段、第47條之罪、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 1項、第 2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 3項、第 5項、第 6項、第89條、第91條第 1項、第 3項之罪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 2項、第 3項、第45條之罪、
    證券交易法第 172條第 1項、第 2項之罪、期貨交易法第 113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資恐防制法第 8條、第 9條之罪。經查,另案
    被告洪○○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涉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既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自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責相
    繩,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
、第 2項、第 231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 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秀枝
                                                    法官  謝當颺
                                                    法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172條 (罰則)
  1.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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