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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10.03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字第1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10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171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 1、5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
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 1項、第 111條第 1項至第 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第 1款亦規定甚明。
參考法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
          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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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人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
                陳奕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人因所涉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該案經法
    院定於 108年10月 7日上午 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因該案卷證資料繁
    雜,被告需先行研閱卷證,惟因卷證資料、書狀均由事務所設於臺北
    之辯護人保管,故被告至少需提前二日於民國 108年10月 5日(週六
    )下午北上臺北,才有較充分時間準備訴訟,是聲請本院准予將被告
    原定應於本週日即 108年10月 6日(週日)上午 7時至11時前往派出
    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於 108年10月 5日上午 7時至11時前往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
    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 1項
    、第 111條第 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
    6 條之 2第 1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告因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08
    年 9月12日移審至本院(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經受命法
    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
    犯最輕本刑 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
    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後,免
    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週日上午 7時至11時前往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命被告定期報到之期間至 109年 2月18
    日止,於此一期間屆滿前再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繼續命被告定期報到處
    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2項、第 1項後段之特別
        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第 1項第 2款之特別背
        信罪嫌,銀行法第 125條之 2之特別背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
        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特別背信
        罪嫌,均為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重罪。進而,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
        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
        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甚明。從而,本院認為就現
        階段而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
  (二)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被告為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永○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兄長即同案被告張○田於96年起
        任職於中○○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控公司」
        )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職務,至 101年間,由同案被告張○田介紹
        被告以被告妻子巫○香名義向中○金控公司所屬中○○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商銀」)洽購中○商銀所有位於臺南火車站附近
        之土地及建物數筆(下稱「臺南房地」),不僅由同案被告張○
        田安排由不知情之林○茵擔任介紹人,以避免暴露交易中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且由中○商銀總務處處長即同案被告洪○奇、總務
        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即同案被告柯○達指示中○商銀總務處行舍管
        理部經理陳○灝安排由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副總裁即
        同案被告林○弘、估價助理即同案被告謝○龍配合出具內容不實
        之估價報告,使中○商銀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 9,650萬元
        價格出售上開臺南房地,及使中○商銀支付排除上開臺南房地遭
        占用之訴訟費、律師費,以及使中○商銀無端支付不知情之林○
        茵仲介費 193萬元,至 104年 9月 1日,被告再安排由巫○香以
        5 億 2,5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永○公司,故合計被告與同案被告
        等人之行為造成中○商銀受有 4億 3,170萬 7,940元之損失等情
        節,則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高達數億元,且其為實際出資購
        買上開臺南房地之人,與同案被告張○田於上開不動產交易案中
        均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即可知被告所涉及上開共同低價出售
        金融機構所有資產之犯罪事實對我國金融秩序影響至為巨大,情
        節嚴重,且其居於關鍵性之角色甚明,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被告
        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
        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
        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命被告提出 2,500
        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命被
        告應於每週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
        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准予將被告原定於本
        週日即 108年10月 6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提前於 108
        年10月 5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惟查:本院僅命被告於每週之週日
        前往其居住地附近之派出所報到 1次,則被告在固定前往派出所
        報到之其他時間以外,應有充裕之時間安排與其工作及生活相關
        之各該事物、活動,而不致對被告造成過重負擔,相較於此一處
        分為達成確保被告持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目的而言,上開
        處分對被告行動自由構成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雖陳
        稱:預定於 108年10月 7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等語,惟上開
        報到時間既與被告出庭時間並無衝突,而以今日科技與資訊設備
        之發達程度而言,被告亦非不得透過電話通訊、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或視訊等設備等口頭或書面方式與辯護人先行溝通、討論案
        情,亦得以數位方式傳遞訴狀與卷證資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稱被告為準備訴訟有提早 2日北上必要之情詞,已難以採取;此
        外,被告不僅現實上並無提前於週一至週六間任一日與辯護人見
        面討論案情之困難,即使被告於其所及之週日上午按時報到完畢
        後再行北上至其辯護人設於臺北市之事務所,以今日交通之便捷
        程度,僅需數小時即能抵達,則被告仍有將近一日之充裕時間與
        辯護人討論案情及準備訴訟,故被告以「將出庭接受審理」為由
        請求本院變更報到時間,即難謂合理;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命應
        於停止羈押期間內定期前往報到之處分,且上開處分內容亦未對
        被告構成過重負擔,被告即應於可能範圍內調整個人生活作息,
        儘可能配合本院上開定期報到之處分,惟其竟以必須提前準備另
        案開庭為理由,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形下
        ,即要求本院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其請求自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被告因本院前開命其應定期於每週之週日至住
    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 1次之處分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
    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後,認上開處分仍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後
    續進行必要之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並非足以准許變更被告報到日期之迫切、必要理由
    。是以,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葉力旗
                                                    法官  吳承學
                                                    法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條 (立法宗旨)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1. 第57條 (罰則)
  1.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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