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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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10.03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字第16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10月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171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 1、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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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
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
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 1項、第 111條第 1項至第 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第 1款亦規定甚明。
參考法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
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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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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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人
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恒寬律師
陳奕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人因所涉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該案經法
院定於 108年10月 7日上午 9時30分行準備程序,因該案卷證資料繁
雜,被告需先行研閱卷證,惟因卷證資料、書狀均由事務所設於臺北
之辯護人保管,故被告至少需提前二日於民國 108年10月 5日(週六
)下午北上臺北,才有較充分時間準備訴訟,是聲請本院准予將被告
原定應於本週日即 108年10月 6日(週日)上午 7時至11時前往派出
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於 108年10月 5日上午 7時至11時前往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
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 1項
、第 111條第 1項至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
6 條之 2第 1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告因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08
年 9月12日移審至本院(本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經受命法
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
犯最輕本刑 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
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後,免
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週日上午 7時至11時前往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命被告定期報到之期間至 109年 2月18
日止,於此一期間屆滿前再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繼續命被告定期報到處
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2項、第 1項後段之特別
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第 1項第 2款之特別背
信罪嫌,銀行法第 125條之 2之特別背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
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特別背信
罪嫌,均為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之重罪。進而,足見如被告犯罪經認定
成立,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其經過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予起訴後,自有充分動機規避上揭高度刑期,如非予羈押,恐難
以避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以致妨礙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進行之可能,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甚明。從而,本院認為就現
階段而言,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
(二)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可見被告為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永○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兄長即同案被告張○田於96年起
任職於中○○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控公司」
)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職務,至 101年間,由同案被告張○田介紹
被告以被告妻子巫○香名義向中○金控公司所屬中○○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商銀」)洽購中○商銀所有位於臺南火車站附近
之土地及建物數筆(下稱「臺南房地」),不僅由同案被告張○
田安排由不知情之林○茵擔任介紹人,以避免暴露交易中之利害
關係人身分,且由中○商銀總務處處長即同案被告洪○奇、總務
處行舍管理部部長即同案被告柯○達指示中○商銀總務處行舍管
理部經理陳○灝安排由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副總裁即
同案被告林○弘、估價助理即同案被告謝○龍配合出具內容不實
之估價報告,使中○商銀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之 9,650萬元
價格出售上開臺南房地,及使中○商銀支付排除上開臺南房地遭
占用之訴訟費、律師費,以及使中○商銀無端支付不知情之林○
茵仲介費 193萬元,至 104年 9月 1日,被告再安排由巫○香以
5 億 2,5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永○公司,故合計被告與同案被告
等人之行為造成中○商銀受有 4億 3,170萬 7,940元之損失等情
節,則以被告所涉及之犯罪金額高達數億元,且其為實際出資購
買上開臺南房地之人,與同案被告張○田於上開不動產交易案中
均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即可知被告所涉及上開共同低價出售
金融機構所有資產之犯罪事實對我國金融秩序影響至為巨大,情
節嚴重,且其居於關鍵性之角色甚明,是以,本院衡酌課予被告
上開強制處分措施所足以擔保被告持續到庭接受審判與國家刑罰
權實現之社會公益,及上開強制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影響程
度,並具體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以後,認除命被告提出 2,500
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以外,另命被
告應於每週日前往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
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准予將被告原定於本
週日即 108年10月 6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提前於 108
年10月 5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惟查:本院僅命被告於每週之週日
前往其居住地附近之派出所報到 1次,則被告在固定前往派出所
報到之其他時間以外,應有充裕之時間安排與其工作及生活相關
之各該事物、活動,而不致對被告造成過重負擔,相較於此一處
分為達成確保被告持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目的而言,上開
處分對被告行動自由構成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雖陳
稱:預定於 108年10月 7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等語,惟上開
報到時間既與被告出庭時間並無衝突,而以今日科技與資訊設備
之發達程度而言,被告亦非不得透過電話通訊、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或視訊等設備等口頭或書面方式與辯護人先行溝通、討論案
情,亦得以數位方式傳遞訴狀與卷證資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稱被告為準備訴訟有提早 2日北上必要之情詞,已難以採取;此
外,被告不僅現實上並無提前於週一至週六間任一日與辯護人見
面討論案情之困難,即使被告於其所及之週日上午按時報到完畢
後再行北上至其辯護人設於臺北市之事務所,以今日交通之便捷
程度,僅需數小時即能抵達,則被告仍有將近一日之充裕時間與
辯護人討論案情及準備訴訟,故被告以「將出庭接受審理」為由
請求本院變更報到時間,即難謂合理;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命應
於停止羈押期間內定期前往報到之處分,且上開處分內容亦未對
被告構成過重負擔,被告即應於可能範圍內調整個人生活作息,
儘可能配合本院上開定期報到之處分,惟其竟以必須提前準備另
案開庭為理由,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形下
,即要求本院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其請求自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被告因本院前開命其應定期於每週之週日至住
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 1次之處分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
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後,認上開處分仍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後
續進行必要之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並非足以准許變更被告報到日期之迫切、必要理由
。是以,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葉力旗
法官 吳承學
法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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