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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09.23 一百零八年單聲沒字第20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9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
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
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認為單獨宣
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
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34、第 455條之35、第 455條之36分別定有明文。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溢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資料等,為被告廖○溢等人及中○○紀財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得○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開發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業經本院 108年度金訴緝
    字第 1號判決免訴,於民國 108年 3月26日確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
    、第38條第 2項、第 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
    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
    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
    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第 455條之35、第
    455 條之3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藍保管字第1350號
    、94年藍保管字第1364號扣押物清單及其附件所示之物,然依檢察官
    聲請書之記載,上開物品係分屬被告「等人」及中○○紀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得○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開發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所有,而聲請人就被告以外之人,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35第 1款、第 3款、第 4款規定,具體敘明各該財產所有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該等財產所由來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6第 1項規定,諭知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 7日內補正上開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具體敘明應各該應沒收財產之
    財產所有人個人資訊、所由來之違法事實、證據及其構成單獨宣告沒
    收之事實及證據,並將原卷宗內相關事證影印供本院參考,逾期不補
    正者將以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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