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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09.17 一百零八年金訴緝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9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
1 條第 1項、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
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 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
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且「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
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 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3956、3957、3958、8863、 21857、 2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
    發生第 101條第 1項、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 114條第 3款之情形
    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且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
    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威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 9月10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刑法第 214條及同法第 216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又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保證金擔保本案之審
    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4年 9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被告於 104年 9月14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150萬元後停止羈押。
    詎被告嗣後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對其住、居所拘提均未獲
    ,經本院於 107年 7月13日發布通緝後,於 108年 3月25日始緝獲到
    案,並經檢察官指揮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6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刑期執行期間將於 108年 9月22日期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
    告本案所涉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又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更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無力提出保證金以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確
    實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裁定再執行羈押,期間為 2月25日(第 1次羈押
    自 104年 9月10日起執行至同年月14日,已執行 5日,餘 2月25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17條第 1項第 3款、第 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瑜玲
                                                    法官  白承育
                                                    法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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