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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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09.17 一百零八年金訴緝字第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9月1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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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
1 條第 1項、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
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 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
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且「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
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 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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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3956、3957、3958、8863、 21857、 2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貳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
發生第 101條第 1項、第 101條之 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 114條第 3款之情形
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且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刑
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威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 9月10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刑法第 214條及同法第 216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又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保證金擔保本案之審
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4年 9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被告於 104年 9月14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150萬元後停止羈押。
詎被告嗣後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對其住、居所拘提均未獲
,經本院於 107年 7月13日發布通緝後,於 108年 3月25日始緝獲到
案,並經檢察官指揮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6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刑期執行期間將於 108年 9月22日期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
告本案所涉刑責非輕,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又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為警緝獲到案,更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無力提出保證金以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確
實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裁定再執行羈押,期間為 2月25日(第 1次羈押
自 104年 9月10日起執行至同年月14日,已執行 5日,餘 2月25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17條第 1項第 3款、第 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瑜玲
法官 白承育
法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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