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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6.26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4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6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20-1、157-1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28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日揚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或系爭訊息揭露後,股價
並未大漲或大跌,亦未悖離櫃買大盤及同類股走勢,難認系爭授權人投資
損失與日揚公司系爭財報及系爭訊息揭露間有損失因果關係,因以上述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田
    被 上訴 人  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
    被 上訴 人  吳○柔
                吳○祥
                郭○成
                寇○善
                林○祥
                楊○元
                邱○耀
                羅○卿
                蔡○誠
                楊○文
                徐○隆
                黃○育
                楊○津
                簡○雄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仲
    被 上訴 人  黃○松
                林○娟
                李○珍
                廖○儒
                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係公
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公司股票發行人,被上訴人黃○檳自民國88年
迄98年 6月16日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95年 8月28日至99年 6月25日
另擔任該公司在大陸地區100%持股之子公司日○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5年底至96年間趁上海日○
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
、第五世代 LCD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設備,藉以低報高方式,各套取
價差利益美金 7萬7,820.70元、日幣 5,568萬元,虛列上海日○公司財務
報表固定資產之價值,再以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日○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財
務報表,致日○公司對外公告96年第 2季至99年第 3季之財務報告及母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虛偽不實,相關財務報告附註部分亦
未揭露黃○檳掏空公司海外資產之重大背信行為,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公司股票善意買受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該公司股
票善意持有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受有損害,且應依詐欺市場理論,推
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另採「毛損益法」,以計算所受損害之數額。被上訴
人吳○田、吳○祥、簡○雄、郭○成、寇○善、林○祥、楊○元、邱○耀
、羅○卿(下稱吳○田等 9人),為日○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吳○柔、
蔡○誠、楊○文、徐○隆、黃○育、李○裕(下稱吳○柔等 6人),為日
○公司之監察人,未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有違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重大
過失,應與日○公司、黃○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昇○公司)為日○公司監察人代表之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與指派之董事、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勤○○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被上訴人黃○松、林○娟、李○珍、廖○儒(下稱
黃○松等 4人),又為日○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
,卻致系爭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與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津為日○
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及簽章,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依投保法第28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請求權基礎
」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條文」欄所示法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
附表一、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我國證券櫃買市場並非一效率市場,本件應無美國法「詐
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系爭財報並未有效反應於股價,無法推定有交易因
果關係,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日○公司於10
0 年 1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黃○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案件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後,其股價未明顯下跌或大幅變動,
走勢與大盤及同類股指數一致,投資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欠缺損失因
果關係。況系爭財報僅固定資產項下「機械設備」金額有出入,非完全不
實,亦非財報主要內容,其有不實,亦不具重大性。且系爭授權人未出售
股票之持股價值,應以起訴前日○公司 1個月( 100年 9月)股票平均收
盤價格(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同) 18.13元為基準。採「毛損益法」未
扣除與不實財報無關之股價下跌,並非合理。系爭財報及訊息公告前,日
○公司股價下跌,均與不實財報無關,不應納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等語。吳○田等 9人、吳○柔等 6人另以:刑事判決既認定黃○檳係利用
不知情之日○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財務事項列入該公司96年上半年度及
97年第 1季合併財報固定資產項下,不應令未擔任管理階層之日○公司董
事、監察人(包含昇○公司、李○裕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二之多
數投資人係於95年間買進股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
5 項規定,係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比例責任制),上訴人請求伊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僅限故意行為,黃○檳除
外之其他日○公司董事、監察人、會計主管,並無故意致系爭財報不實,
無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日○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自然人,依民法第28
條規定為請求,係屬謬誤等語。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黃○松等 4
人另以:會計師查核公司報表僅基於重大性考量執行抽查,並非逐一稽查
所有交易事項。黃○松等 4人已依會計師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辦理查核、核閱業務,無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形。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之損失,與公告系爭財報或系爭訊息揭
露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日○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為公司股票發行人。黃○檳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擔任日○
公司董事,於98年 3月31日前兼任總經理,並任上海日○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利用上海日○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機,套取價差利益美金 7萬7,82
0.70元、日幣 5,568萬元,由日○公司各於96年 8月30日、97年 5月15日
向櫃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7年第 1季合
併財務報表,並均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吳○田等
9 人、吳○柔等 6人於該股票交易期間為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日○
公司於 100年 1月19日公告系爭訊息。日○公司之股票價格,於96年 8月
30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次日收盤價為 27.05元,97年11月間
因金融海嘯全球不景氣跌至月收盤平均價為9.26元,98、99年度則維持在
13至14元之間, 100年 1月19日收盤價為 15.75元,同月20日收盤價為15
.45 元,其後至 1月底之收盤價均維持在 15.25元以上, 100年 2月 9日
收盤價為14.9元,同月25日收盤價為 16.3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附
表一之授權人,為自96年 8月31日起至 100年 1月19日買進日○公司股票
,於 100年 1月20日後賣出或仍持有之投資人;附表二之授權人,為自95
年 1月13日起至96年 8月30日買進日○公司股票,於 100年 1月20日後賣
出或仍持有之投資人。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其等實際上是否閱讀系爭財
報,均推定信賴該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證交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所
定之「10個營業日」,係針對內線交易所為規範,與本件財報不實之情形
不同。而證交法亦未明定以「10個營業日」股價漲跌,作為不實財報賠償
計算之基礎,上訴人以 100年 1月19日系爭訊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
日○公司股價大幅偏離市場走勢,主張有損失因果關係,已無所據。況上
揭規定亦係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計算,非逕以「消息揭露當日」
與「自當天起算第10個營業日」二者作為比較之基準。且 100年 1月19日
後,日○公司之股價互有漲跌,遽以 100年 1月19日與同年 2月 9日之股
價,作為本件具有損失因果關係之論述基礎,亦不可採。另日○公司自96
年 8月 1日起股價即已出現連續走跌現象,同年月30日公布96年上半年度
合併財務報表後,股價亦未見大幅上漲。其後,96年底及97年間股價持續
走跌,自96年 1月收市平均價 32.60元跌至同年12月收市平均價 21.49元
,再自97年 1月收市平均價 17.84元跌至同年11月收市平均價9.26元,足
見日○公司於96年 8月30日、97年 5月15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及97年第 1
季合併財務報表,並未影響股價。且系爭訊息揭露後,日○公司當日股價
微幅下跌 0.1元,往後至同年 1月26日之 5個交易日,股價漲跌互見,漲
跌金額為 0.3至-0.3元,跌幅不大。至同年 2月之14個交易日,漲跌金額
為1.05元至-1元,股價穩定維持在15元上下,並未致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
之損害。再者,日○公司股價在 100年 1、 2月間之走勢,與同時期櫃買
大盤指數走勢及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指數走勢甚為一致(即均呈現於10
0 年 2月中旬微幅下跌,之後再上漲),無悖離大盤或同類股走勢,呈現
巨幅下降之情形,難認系爭財報公告或系爭訊息揭露與系爭授權人間有損
失因果關係。又依日○公司96年迄 100年度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
能力、獲利能力等方面觀察,可知長期以來,日○公司之財務狀況尚佳,
系爭財報並非該公司為求美化帳面掩飾虧損,蓄意造成股價上漲而為。且
系爭財報係於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記載之金額與實情不符,該 2筆機器設備
價差美金 7萬7,820.70元、日幣 5,568萬元,僅占日○公司資產一小部分
,專業及一般理性投資人不至於評估後爭相購入。再參諸附表一吳介文等
,及附表二許英華等部分授權人,在日○公司系爭財報公告及系爭訊息揭
露後,仍有購買日○公司股票,足見公告該財報及揭露該訊息並未影響日
○公司之股價。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授權人之投資損失,與系爭財報間
有損失因果關係,其依附件「請求權基礎」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條文」
欄所示法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各本息,不能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日○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或系爭訊息揭露後,股價
並未大漲或大跌,亦未悖離櫃買大盤及同類股走勢,難認系爭授權人投資
損失與日○公司系爭財報及系爭訊息揭露間有損失因果關係,因以上述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 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仁貴
                                                    法官  滕允潔
                                                    法官  林金吾
                                                    法官  陳真真
                                                    法官  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20-1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二))
  1.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2.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3.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4.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5.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6.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2.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8條 (起訴或提付仲裁)
  1.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2.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3.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5.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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