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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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8.06.26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4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6月26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20-1、157-1 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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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日揚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或系爭訊息揭露後,股價
並未大漲或大跌,亦未悖離櫃買大盤及同類股走勢,難認系爭授權人投資
損失與日揚公司系爭財報及系爭訊息揭露間有損失因果關係,因以上述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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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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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檳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田
被 上訴 人 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
被 上訴 人 吳○柔
吳○祥
郭○成
寇○善
林○祥
楊○元
邱○耀
羅○卿
蔡○誠
楊○文
徐○隆
黃○育
楊○津
簡○雄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仲
被 上訴 人 黃○松
林○娟
李○珍
廖○儒
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係公
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公司股票發行人,被上訴人黃○檳自民國88年
迄98年 6月16日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95年 8月28日至99年 6月25日
另擔任該公司在大陸地區100%持股之子公司日○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5年底至96年間趁上海日○
公司分別向訴外人喬○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
、第五世代 LCD彩色濾光片玻璃表面處理設備,藉以低報高方式,各套取
價差利益美金 7萬7,820.70元、日幣 5,568萬元,虛列上海日○公司財務
報表固定資產之價值,再以不實之會計憑證交由日○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財
務報表,致日○公司對外公告96年第 2季至99年第 3季之財務報告及母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報)虛偽不實,相關財務報告附註部分亦
未揭露黃○檳掏空公司海外資產之重大背信行為,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公司股票善意買受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該公司股
票善意持有人(下合稱系爭授權人)受有損害,且應依詐欺市場理論,推
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另採「毛損益法」,以計算所受損害之數額。被上訴
人吳○田、吳○祥、簡○雄、郭○成、寇○善、林○祥、楊○元、邱○耀
、羅○卿(下稱吳○田等 9人),為日○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吳○柔、
蔡○誠、楊○文、徐○隆、黃○育、李○裕(下稱吳○柔等 6人),為日
○公司之監察人,未盡內部管控監督義務,有違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重大
過失,應與日○公司、黃○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昇○公司)為日○公司監察人代表之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
,與指派之董事、監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勤○○信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即被上訴人黃○松、林○娟、李○珍、廖○儒(下稱
黃○松等 4人),又為日○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
,卻致系爭授權人誤信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
,與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津為日○
公司之會計主管,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及簽章,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
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依投保法第28
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請求權基礎
」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條文」欄所示法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
附表一、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我國證券櫃買市場並非一效率市場,本件應無美國法「詐
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系爭財報並未有效反應於股價,無法推定有交易因
果關係,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日○公司於10
0 年 1月1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黃○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案件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後,其股價未明顯下跌或大幅變動,
走勢與大盤及同類股指數一致,投資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欠缺損失因
果關係。況系爭財報僅固定資產項下「機械設備」金額有出入,非完全不
實,亦非財報主要內容,其有不實,亦不具重大性。且系爭授權人未出售
股票之持股價值,應以起訴前日○公司 1個月( 100年 9月)股票平均收
盤價格(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同) 18.13元為基準。採「毛損益法」未
扣除與不實財報無關之股價下跌,並非合理。系爭財報及訊息公告前,日
○公司股價下跌,均與不實財報無關,不應納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等語。吳○田等 9人、吳○柔等 6人另以:刑事判決既認定黃○檳係利用
不知情之日○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財務事項列入該公司96年上半年度及
97年第 1季合併財報固定資產項下,不應令未擔任管理階層之日○公司董
事、監察人(包含昇○公司、李○裕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二之多
數投資人係於95年間買進股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
5 項規定,係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比例責任制),上訴人請求伊等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僅限故意行為,黃○檳除
外之其他日○公司董事、監察人、會計主管,並無故意致系爭財報不實,
無須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日○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自然人,依民法第28
條規定為請求,係屬謬誤等語。勤○○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黃○松等 4
人另以:會計師查核公司報表僅基於重大性考量執行抽查,並非逐一稽查
所有交易事項。黃○松等 4人已依會計師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辦理查核、核閱業務,無不正當行為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形。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授權人所受之損失,與公告系爭財報或系爭訊息揭
露間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日○公司係依證交法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為公司股票發行人。黃○檳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擔任日○
公司董事,於98年 3月31日前兼任總經理,並任上海日○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利用上海日○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之機,套取價差利益美金 7萬7,82
0.70元、日幣 5,568萬元,由日○公司各於96年 8月30日、97年 5月15日
向櫃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度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7年第 1季合
併財務報表,並均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吳○田等
9 人、吳○柔等 6人於該股票交易期間為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日○
公司於 100年 1月19日公告系爭訊息。日○公司之股票價格,於96年 8月
30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次日收盤價為 27.05元,97年11月間
因金融海嘯全球不景氣跌至月收盤平均價為9.26元,98、99年度則維持在
13至14元之間, 100年 1月19日收盤價為 15.75元,同月20日收盤價為15
.45 元,其後至 1月底之收盤價均維持在 15.25元以上, 100年 2月 9日
收盤價為14.9元,同月25日收盤價為 16.3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附
表一之授權人,為自96年 8月31日起至 100年 1月19日買進日○公司股票
,於 100年 1月20日後賣出或仍持有之投資人;附表二之授權人,為自95
年 1月13日起至96年 8月30日買進日○公司股票,於 100年 1月20日後賣
出或仍持有之投資人。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其等實際上是否閱讀系爭財
報,均推定信賴該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證交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所
定之「10個營業日」,係針對內線交易所為規範,與本件財報不實之情形
不同。而證交法亦未明定以「10個營業日」股價漲跌,作為不實財報賠償
計算之基礎,上訴人以 100年 1月19日系爭訊息揭露後「10個營業日」,
日○公司股價大幅偏離市場走勢,主張有損失因果關係,已無所據。況上
揭規定亦係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計算,非逕以「消息揭露當日」
與「自當天起算第10個營業日」二者作為比較之基準。且 100年 1月19日
後,日○公司之股價互有漲跌,遽以 100年 1月19日與同年 2月 9日之股
價,作為本件具有損失因果關係之論述基礎,亦不可採。另日○公司自96
年 8月 1日起股價即已出現連續走跌現象,同年月30日公布96年上半年度
合併財務報表後,股價亦未見大幅上漲。其後,96年底及97年間股價持續
走跌,自96年 1月收市平均價 32.60元跌至同年12月收市平均價 21.49元
,再自97年 1月收市平均價 17.84元跌至同年11月收市平均價9.26元,足
見日○公司於96年 8月30日、97年 5月15日公告96年上半年度及97年第 1
季合併財務報表,並未影響股價。且系爭訊息揭露後,日○公司當日股價
微幅下跌 0.1元,往後至同年 1月26日之 5個交易日,股價漲跌互見,漲
跌金額為 0.3至-0.3元,跌幅不大。至同年 2月之14個交易日,漲跌金額
為1.05元至-1元,股價穩定維持在15元上下,並未致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
之損害。再者,日○公司股價在 100年 1、 2月間之走勢,與同時期櫃買
大盤指數走勢及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指數走勢甚為一致(即均呈現於10
0 年 2月中旬微幅下跌,之後再上漲),無悖離大盤或同類股走勢,呈現
巨幅下降之情形,難認系爭財報公告或系爭訊息揭露與系爭授權人間有損
失因果關係。又依日○公司96年迄 100年度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
能力、獲利能力等方面觀察,可知長期以來,日○公司之財務狀況尚佳,
系爭財報並非該公司為求美化帳面掩飾虧損,蓄意造成股價上漲而為。且
系爭財報係於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記載之金額與實情不符,該 2筆機器設備
價差美金 7萬7,820.70元、日幣 5,568萬元,僅占日○公司資產一小部分
,專業及一般理性投資人不至於評估後爭相購入。再參諸附表一吳介文等
,及附表二許英華等部分授權人,在日○公司系爭財報公告及系爭訊息揭
露後,仍有購買日○公司股票,足見公告該財報及揭露該訊息並未影響日
○公司之股價。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授權人之投資損失,與系爭財報間
有損失因果關係,其依附件「請求權基礎」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條文」
欄所示法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求償金額欄」所示金
額各本息,不能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
證及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日○公司公告系爭財報或系爭訊息揭露後,股價
並未大漲或大跌,亦未悖離櫃買大盤及同類股走勢,難認系爭授權人投資
損失與日○公司系爭財報及系爭訊息揭露間有損失因果關係,因以上述理
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 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仁貴
法官 滕允潔
法官 林金吾
法官 陳真真
法官 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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