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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08.22 一百零八年審金簡字第2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8月2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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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鏷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
第 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4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鏷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莊
        ○明』之男子」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明』之成年男子」;「每
        口收取 200元不等之手續費」更正為「每次交易收取三口內免手
        續費或收取50至 200元不等之手續費」。
  (二)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二所載「警詢」均更正為「
        調查官詢問」。
  (三)被告李○鏷於本院民國 108年 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明」之成
    年男子使用,使「莊○明」及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
    戶,取得王○鄉、程○坤及葉○典等人所匯款項,顯係參與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地下期貨集團遂行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資以助力,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第
    112 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期間尚非甚短,且進出次數頻繁,交易金額不小,足以
    損害金融商品交易之市場秩序,影響主管機關對金融市場之管理,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航太
    工程師、有罹患重病之父親仰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
    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同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莊○明」之成年男子使用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第12
    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前段、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 4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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