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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08.19 一百零八年金重訴字第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8月1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
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 121條第 1項、第 119條之 1第 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橡
    具  保  人  陳○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 121條第 1項、第
    119 條之 1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瓊因被告陳威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 105年11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 3份、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 1項、第 119條之 1第 2項、第 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正偉
                                                    法官  黃志中
                                                    法官  陳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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