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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08.05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99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8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同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
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賴○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於繳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捌
年捌月柒日起至壹佰零捌年捌月拾陸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下稱聲請人)為上海天○房地
    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上海偉○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花○現
    代化農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長期在大陸上海地區工作,時
    常往返兩岸,前經准許具保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茲因上海天○房地產
    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 8月10日至13日召開國際旅遊產業團
    隊研討會、上海松江花○現代化農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 7日至 9日召
    開青○旅遊產業創新會議,中視中○國際影業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
    ,應予更正)邀請聲請人參加同年月14日至16日農業文化產融技術交
    流會議,除有聲請人所經營公司面臨重大營運決策而需召開會議外,
    其他邀請與會之企業係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重要合作夥伴,會議內容
    均為公司近期重點營業項目,涉及重大合作談判及營運事務等項,為
    使公司集團之營運得以順利進行,以保員工生計,須親赴上海處理,
    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備為之,有其必要與急迫性,請求准於10
    8 年 8月 7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限
    制,聲請人願繳相當保證金,並於事務處理後,如期返國接受司法審
    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 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同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
    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具保處分之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
    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查聲請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
    考量全案情節、涉案金額、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嗣曾以聲請人
    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准許繳納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在案。
    聲請人所稱:(一)上海天○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於 108年 8月
    10日至13日召開國際旅遊產業團隊研討會,(二)上海松江花○現代
    化農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 7日至 9日召開青○旅遊產業創新會議,(
    三)中視中○國際影業有限公司邀請聲請人參加同年月14日至16日農
    業文化產融技術交流會議,而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之事實,已提出邀
    請函影本 3份資以佐證。本院審酌各該事務之具體情節,確為聲請人
    執行職務所應處理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歷次偵、審期間,均能按時到
    庭,因認聲請人再次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
    礙訴訟進行,惟併考量聲請人犯罪期間近 5年,金額重大,財團法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犯罪情
    節足認對國內經濟證券交易秩序影響重大,為重大金融案件,為兼顧
    確保訴訟程序進行,經審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與邀請函所
    載活動之期間,本案尚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聲請人之身分地位
    、資歷、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聲請人於繳納 1,000萬元之
    保證金後,解除其自 108年 8月 7日起至 108年 8月16日之限制出境
    (出海)。聲請人應於期間屆滿立即返臺,並陳報護照、出境期間處
    理商務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陳俞婷
                                                    法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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