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07.31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105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7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 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 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 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 2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一第 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之罪分別為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詐偽
    罪,犯罪時間各為97年 1月及94年 3月間,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
    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第
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裕斗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吳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  許珈綺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