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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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07.31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105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7月3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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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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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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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 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 1、 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 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 2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 2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一第 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之罪分別為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詐偽
罪,犯罪時間各為97年 1月及94年 3月間,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
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第
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裕斗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吳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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