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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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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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07.29 一百零八年聲再字第6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7月29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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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項、第 433條定有明文。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
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
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
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 434條第 2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
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
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
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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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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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金
上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 102年 5月 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 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庭無照收受姜○齡新臺幣(下同) 150萬
元,代姜○齡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要旨:「於民國98年 8月21日,在
澎湖縣某處與姜○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
○齡)自中華民國98年 7月 9日至 8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委託乙方(即葉○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庭即陸
續收受姜○齡交付之上開 150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第○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齡操作投資
股票」(證據一《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認定聲請人代姜○齡
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要旨:「實體方面:一(四)卷存 ...姜○齡繼
承人趙清龍99年 9月 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
、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
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齡或趙清龍
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 ...確屬真正,堪可認定」。原確定
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沒有舉證:「姜○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受
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齡買賣哪間
上市、櫃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實體證據。」聲
請人據上提出迄今未經再審裁定之未經審判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一)就聲請人沒有收受姜○齡 150萬元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 158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8條實際作業:「實體文件簽署作業(見
證據三證據二之 2、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據
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以名下之鑫○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第○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
自98年 7月 9日至 8月20日,收受姜○齡交付 150萬元整入交割
股款帳號專戶,代姜○齡操作投資股票。」新事實新證據為聲請
人名下 2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並沒有存入 150萬元(證據三《
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
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證據三是否
真實,見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42號卷宗第98
頁至 195頁,有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證據相同資金出入明細。姜○
齡期間沒有支出 150萬元之證據(證據四《即上開所指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42號卷宗》)。
(二)就聲請人沒有代姜○齡操作投資股票部分:
上開證據三、證據四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沒有無照收受姜○齡
150 萬元,當然沒有代姜○齡操作投資股票
(三)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 434條第 2項、第 433條定有明文。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
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
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
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
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2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
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
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
,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葉○庭(下稱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謂新
證據,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實則聲請人自 103年起
對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於 103年 3月 4日以10
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案、 104年 4月 8日以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
、 104年 7月 2日以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案、 104年 9月30日以10
4 年度聲再字第 120號案、 105年 4月29日以 105年度聲再字第 2號
案、 105年12月 1日以 105年度聲再字第 104號案、 106年 8月 1日
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案、 106年10月31日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 號案、 107年 2月27日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 107年 5月31
日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 107年 9月18日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案、 108年 2月18日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 191號案,認各該部
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115-11
7 頁)。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次所提新證據三「第一銀
行 2帳戶存摺即交易資料」與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107年度
聲再字第17號、第74號、第 125號、第 191號所提證據相同;新證據
二亦即本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之證據二之 2「銀行開戶委託書
」),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壽燕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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