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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07.29 一百零八年聲再字第6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7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8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項、第 433條定有明文。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
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
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
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
第 434條第 2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
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
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
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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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 102年度金
上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 102年 5月 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 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庭無照收受姜○齡新臺幣(下同) 150萬
    元,代姜○齡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要旨:「於民國98年 8月21日,在
    澎湖縣某處與姜○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
    ○齡)自中華民國98年 7月 9日至 8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委託乙方(即葉○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庭即陸
    續收受姜○齡交付之上開 150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第○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齡操作投資
    股票」(證據一《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認定聲請人代姜○齡
    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要旨:「實體方面:一(四)卷存 ...姜○齡繼
    承人趙清龍99年 9月 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
    、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
    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齡或趙清龍
    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 ...確屬真正,堪可認定」。原確定
    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沒有舉證:「姜○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受
    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齡買賣哪間
    上市、櫃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實體證據。」聲
    請人據上提出迄今未經再審裁定之未經審判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一)就聲請人沒有收受姜○齡 150萬元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 158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8條實際作業:「實體文件簽署作業(見
        證據三證據二之 2、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據
        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以名下之鑫○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第○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
        自98年 7月 9日至 8月20日,收受姜○齡交付 150萬元整入交割
        股款帳號專戶,代姜○齡操作投資股票。」新事實新證據為聲請
        人名下 2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並沒有存入 150萬元(證據三《
        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
        京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證據三是否
        真實,見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42號卷宗第98
        頁至 195頁,有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證據相同資金出入明細。姜○
        齡期間沒有支出 150萬元之證據(證據四《即上開所指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42號卷宗》)。
  (二)就聲請人沒有代姜○齡操作投資股票部分:
        上開證據三、證據四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沒有無照收受姜○齡
        150 萬元,當然沒有代姜○齡操作投資股票
  (三)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 434條第 2項、第 433條定有明文。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
    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
    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
    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
    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2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
    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
    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
    ,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葉○庭(下稱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謂新
    證據,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實則聲請人自 103年起
    對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於 103年 3月 4日以10
    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案、 104年 4月 8日以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
    、 104年 7月 2日以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案、 104年 9月30日以10
    4 年度聲再字第 120號案、 105年 4月29日以 105年度聲再字第 2號
    案、 105年12月 1日以 105年度聲再字第 104號案、 106年 8月 1日
    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案、 106年10月31日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 號案、 107年 2月27日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 107年 5月31
    日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 107年 9月18日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
    125 號案、 108年 2月18日以 107年度聲再字第 191號案,認各該部
    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
    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115-11
    7 頁)。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次所提新證據三「第一銀
    行 2帳戶存摺即交易資料」與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107年度
    聲再字第17號、第74號、第 125號、第 191號所提證據相同;新證據
    二亦即本院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之證據二之 2「銀行開戶委託書
    」),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 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壽燕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  高于晴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8條 (受託契約準則)
  1. 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
  2. 前項受託契約準則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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