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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8.15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104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8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4 條
要  旨
要  旨
「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
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09條
前段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
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係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上級審法
院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同法第 370條參照),雖然羈押
依刑法第37條之 2規定可以押期抵刑期,但若羈押期間超過原判決所判之
刑期,不但無法折抵,且繼續羈押恐有違比例原則。羈押的目的既僅為保
全訴訟之手段,若羈押期間長於判決刑期,則羈押就如同服刑,違背羈押
原本目的,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故押期不能逾刑期,方能保護被告的權
益。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銀行法第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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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抗  告  人  周○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6月2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定有明
    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
    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周○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
    3 項、第 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 339條
    之 4第 1項第 2款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 項第 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原審值日法官於民國 108
    年 5月 8日訊問抗告人,其坦承有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且違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等情,僅對違法
    吸金之確切金額仍有爭執,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前經通緝長
    達 2年多,已有逃亡之事實,涉犯上開各罪中之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係
    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俾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節,堪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1、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若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手
    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經考量公共利益與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108年 5月 8日起予以
    羈押在案,有原審 108年 5月 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各 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金上重訴
    卷〉(一)第 228至 233、 244至 248頁)。(二)、第一審雖認本
    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 108年 1月 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另案(即該院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下稱另案),屬同一案件
    ,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 108年 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 303條第 7款規定(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欄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8款,應予更正)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第一審 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 3號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金上重訴卷(一)第 178至20
    7 頁)。然:1.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誡或第 303條第 3款、第 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屬判決對羈押效力之規定
    ,可見依同法第 303條第 7款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
    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故法院對於是否羈押被告,自與一般案件判決
    後之處理無異,仍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項所
    定要件,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審判、執行之必要,進行審認,而非謂法院一旦以判決終結案件
    之訴訟繫屬,即喪失對被告強制處分之權限,此對照同法第 316條但
    書規定,縱使有前述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法院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甚明。是以,抗告人以第一審既已
    對其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即無再對其為強制處分之權限云云,洵屬
    對法律之誤解。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
    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
    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後,業據檢察官於 108年 4月26日以本案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
    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 108年 5月20日以 108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在案,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 108年 4月29日新北檢兆靳 108上 140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上訴書(見原審金上重訴卷(一)第 208至 216頁)及原審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徵本案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
    ,而是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
    由何法院審理之問題而已,是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
    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職是,抗告人聲請意
    旨稱本案既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訴訟關係即告終結,而不得對抗
    告人為羈押處分云云,要無可採。3.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
    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
    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
    單純考量同條第 1項第 1、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
    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
    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
    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
    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準此,原審
    值日法官審酌前揭情狀,認抗告人本案涉犯上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羈押原因及保全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裁
    定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兼衡本案犯罪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
    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數10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
    大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與司法院釋字第66
    5 號解釋意旨相悖,並無不當。至抗告人逃亡期間從未離境出國,係
    因通緝期間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致,要難以此逕認其無逃亡之虞。且
    一旦抗告人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既未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非無
    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可能。又抗告人國內帳戶雖遭凍結,惟以其在案
    發時,對外均以假名「陳○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
    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等情,要難僅
    以抗告人自稱其未於國外置產、未持用外國護照、無逃亡管道及資力
    云云等片面之詞,遽以排除其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
    處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之可能。從而,抗告人聲請意旨稱其
    雖涉犯重罪,然逃亡期間從未離境出國,家人均在國內,未於國外置
    產,也無外國護照,其相關帳戶業經凍結,實無逃亡管道及資力,復
    始終透過各種方式與投資人保持對話,不符羈押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三)、再審酌抗告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 3項、第 1項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 339條之 4第 1項第
    2 款之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2項第 3款之
    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
    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抗告人以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侵害甚大,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及較高之保釋金代替,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云云,要無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具有彌補投資人損失之善意,惡
    性非重,應併予考量投資人意願云云,均核與判斷其有無上開羈押原
    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無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抗告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 109條規定:「案件經上訴
    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本件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亦即第一審法
    院並無為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
    號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然迄今亦無再受有期徒刑宣告,惟抗告人
    自偵查中被羈押至今已逾10月餘,依上開規定,其羈押期間顯已超過
    「原審判決之刑期」,自應撤銷其羈押。又抗告人既經第一審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亦即訴訟條件有所欠缺,縱使抗告人日後因繫屬在先
    之他案有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亦不得在事實審法院未諭知有期徒刑之
    情況下,預先為他案為羈押處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316條規
    定以觀,本件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較該條明示之同法第 303條第 3
    、 4款規定更為嚴重。且考量抗告人因非肇因其個人之司法機關分配
    事由羈押迄今,嚴重影響其訴訟權利,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
    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 109條前段規定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
    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係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者,上級審法院原則上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同
    法第 370條參照),雖然羈押依刑法第37條之 2規定可以押期抵刑期
    ,但若羈押期間超過原判決所判之刑期,不但無法折抵,且繼續羈押
    恐有違比例原則。羈押的目的既僅為保全訴訟之手段,若羈押期間長
    於判決刑期,則羈押就如同服刑,違背羈押原本目的,亦違背無罪推
    定原則,故押期不能逾刑期,方能保護被告的權益。另同法第 316條
    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
    訓誡或第 303條第 3款、第 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係
    因受上述判決者,或羈押已失目的,或無待乎執行,或所執行者為財
    產刑,均無須拘束被告之自由,若為保全訴訟之進行或保全證物,而
    科以類似短期自由刑的羈押處分,顯然過當,亦違反比例原則。職是
    ,在被告受上述判決時,羈押即失其必要性,羈押中的被告應立即釋
    放。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一有未經諭知自由刑宣告之情,即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 109條前段或同法第 316條前段之規定應即或視為撤銷羈
    押。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既未經第一審或原審法院為有期徒刑判決之宣
    告,即認符合上開同法第 109條前段撤銷羈押之情形,自屬誤會。再
    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7款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第 316條法定
    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且本案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
    而是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
    何法院審理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亦無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訴訟
    條件之欠缺,較同法第 303條第 3、 4款規定更為嚴重之情況。則被
    告既無上述應即或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原裁定法院審酌其涉犯上開
    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
    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
    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任指原裁
    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振堂
                                                    法官  林立華
                                                    法官  鄭水銓
                                                    法官  楊真明
                                                    法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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