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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8.14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44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8月1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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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抗  告  人  顧○松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 108年 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07年度聲再
字第 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
    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顧○陽、張○方等人於調查及偵訊時,均依不
        同之時間及證據資料之變異而改變說詞,前後矛盾,亦與客觀事
        證不符,證人顧○陽、張○方證述關於假技術轉移案係彼等單方
        面主導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抗告人顧○松
        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二)抗告人係金○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實
        際從事金○公司之經營,且為顧○陽、顧○珠、顧○哲等人之兄
        長,本件涉及動用金○公司新臺幣(下同) 3千餘萬元之資金,
        且於資金匯出日本再匯回之時間及相關帳冊製作與會計師查核等
        環節,並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顯然顧○陽、顧○珠、顧○哲等
        人就「假技轉、真匯款」之流程執行,應無法對抗告人隱瞞,抗
        告人不得諉為不知。
  (三)抗告人於其子顧○明生病住院期間,仍於民國94年 6月20日在董
        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表彰其曾出席會議,如確有開會,以董事
        長之尊,勢必詢問簽名之目的及理由,抗告人於簽名時,必然知
        悉簽名之目的。若實際並未開會而簽名,則虛偽作假之意甚明。
        且本件之匯款資金流程,僅部分時間與抗告人之子住院時間重疊
        ,不得僅以顧○明住院,無心經營公司為由,即認抗告人對上開
        情事毫無知悉。抗告人與顧○陽、顧○珠之行為,均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抗告人係共同正犯,確屬明確。
  (四)原確定判決認前交通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交銀彰化分行)依公告
        現值鑑估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
        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與臺灣土地銀行員
        林分行(下稱土銀員林分行)及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天○估價事務所)所鑑定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之價格差距不大
        。嗣94年 8月 8日金○公司以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向土銀員林
        分行辦理貸款時,該分行參考金○公司與顧○珠之買賣合約書及
        金○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土銀員
        林分行鑑估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時,已按當年度公告現
        值酌予調整 20%辦理估價,所為鑑定已靈活調整公告現值。足以
        證明土銀員林分行所為之鑑定,接近客觀之市場價值。而中國農
        民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國農銀彰化分行)以公告現值予以加成
        ,就彰化縣彰化市○○段○○○段 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小段及建物)進行估價,顯然
        銀行體系所為估價未有偏低情形。嗣94年 8月 8日金○公司以系
        爭○○小段及建物向土銀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該分行亦參考金
        ○公司與抗告人、顧○陽、顧○哲之買賣合約書及金○公司94年
        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土銀員林分
        行鑑估系爭○○小段及建物之價值時,按當年度公告現值酌予調
        整 60%辦理估價,則所鑑定之土地及建物價值亦無偏低情形。而
        原審審理時,委託天○估價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系爭○○小段及建
        物於93年 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與中國農銀彰化分行
        及土銀員林分行之鑑價結果,價差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顯著逾
        越或低估市場價值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民族段及○○小
        段土地及建物除參考天○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外,另亦參酌
        交銀彰化分行、土銀員林分行等銀行所為之估價,相互對照、比
        較,非僅以天○估價事務所之估價為鑑定價格唯一之考量。原確
        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亦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抗告人不得僅因
        最終審理結果與其想像不符,即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
        有所違誤。
  (五)抗告人雖提出形式上之新證據,惟除證據極具高度可疑性外,亦
        均不具「確實性」,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
        ,難認合於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要件。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又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同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顧○陽於 107年 5月16日審判期日之證述、證人張○方於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顧○陽
        與張○方係於94年 6月20日下午 3時許見面,討論「假技轉」之
        相關計畫, 2人於當天始談定技轉金金額,於日(即21日)才將
        雙方於前一天○午談定「假技轉」之契約書交出。而抗告人係於
        94年 6月20日上午於金○公司94年度第 6次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
        簽名,簽名當時「假技轉」之計畫尚未討論,抗告人無從與顧○
        陽、張○方間有犯意之聯絡;況抗告人自顧○明生病住院時,即
        將金○公司大小印章交由顧○珠保管,自始自終未經手相關之款
        項,亦無行為之分擔;抗告人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自不
        成立共同正犯。又顧○陽係「假技轉」之主導者, 107年 5月16
        日之證述復經具結,必不會冒偽證罪之風險,為抗告人開脫,顧
        ○陽該日之證詞,已具備證據「確實性」。原裁定竟認顧○陽之
        上開證述未符合證據「確實性」之要件而予以駁回,即有證據評
        價違誤之違法。
  (二)天○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附張○嘉估價師開業證書,因遷
        移事務所於98年10月29日經註銷,竟仍於同年月31日交付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抗告人曾於審理時提出質疑,但原審調查時,並未
        審究上揭欠缺估價資格及欠缺證據能力之事證,則天○估價事務
        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確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該文書之證
        據能力。且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計市價低於93年之公告現
        值,不僅違背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亦有估價偏低之違失。抗告
        人乃於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另委託治○、正○ 2家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經估價結果與市價相當,金○公司並未
        受有重大損失,即與「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不符。原裁
        定除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合於證據外,復認
        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資料,缺乏證據「確實性」,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等語。然張○嘉因被註銷而不具估價師資格,並影響
        估價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天○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價格過低,違背
        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且金○公司並未受有重大損失,不符合「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罪成立要件等,均與證據「確實性」
        息息相關,原裁定均未論及說明,遽認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欠缺
        「確實性」,而不予採信,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陳述、同案被告顧○陽、顧○哲、顧
        ○珠等之供述、證人尤○柱之證述、中國農銀彰化分行95年 2月
        13日(95)農彰授字第00號函及附件、金○公司93年第 4次及94
        年第 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補正通知書、系爭○○小段土地及建物土地登記第 2類謄
        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 4月25日(97)兆銀南彰
        發字第0000號函附之交通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估價及放款值計
        算標準、交銀彰化分行95年 2月10日(95)交彰發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擔保品鑑價報告及放款批覆書、臺灣土地銀行95年
        1 月16日員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
        報告、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及授信請核書
        、土銀員林分行97年 4月23日員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
        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評估估價要點、土銀員林分行 105年 6
        月21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撥款資料、天○估價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抗告人及顧○陽等人共同及
        共同連續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罪。
  (二)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實、證據,仍須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抗告人固於 106年12月 6日原判決確定後,委託治○及正○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治○、正○事務所)分別鑑價,並提出估
        價報告書,治○事務所認系爭民族段土地及建物93年 7月之價值
        為2005萬8355元;正○事務所則認上開土地及建物同年 6月之價
        值為1855萬7728元。治○事務所認系爭○○小段及建物93年 7月
        之價值為4972萬3135元;正○事務所則認上開土地及建物同年月
        之價值為5055萬5863元。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已分別
        委託交銀彰化分行、土銀員林分行、中國農銀彰化分行等銀行進
        行鑑價,並交叉比對,且於審判程序中調查提示及辯論,抗告人
        亦對各銀行鑑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原確定判決乃依據上開各
        項證據綜合研判而為認定。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治○、正○事務
        所之估價報告書,僅說明所估上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並未能證
        明當時上開各銀行之估價鑑定有何瑕疵,而有不足採信之處。且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上開犯行,並非僅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
        鑑定報告為唯一證據,乃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判斷、認定。則抗告
        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行委請治○、正○事務所進行估價,無從取
        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則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
        認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三)原裁定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研判,認為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抗告
        人犯罪之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段、○○小段土地及建物係分別交銀彰化
        分行、土銀員林分行、中國農銀彰化分行等銀行所為之鑑價,交
        叉比對,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行,顯非
        僅以天○估價事務所之估價為鑑定價格之唯一考量。原判決縱未
        說明天○估價事務所估價師張○嘉因遷移事務所,致估價師開業
        證書經註銷,所交付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否仍具效力,惟如
        摒除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綜合上開證據,仍認抗告人之犯行
        成立,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致產生
        疑義,自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第 3項規定之新證據所應具備之「確
        實性」要件不合,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
    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陳朱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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