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7.31 一百零七年台抗字第97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7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174、179 條
要  旨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 3項:「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
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
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抗  告  人  徐○銘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徐○銘對原審法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經查:
        1.原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吳○賢、陳○慧、楊○淑、鄧○
          鈞、鄧○莉、林○忠等之供述,證人吳○富、謝○良、魏○屏
          等之證述,及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民國 102年12月 5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46878號函等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第 174條第 1項
          第 5款、第 171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犯虛偽記載罪(
          共 6罪)與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 2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詳
          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之辯解何
          以不可採,論述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指駁甚詳,
          有原審法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與該案全卷可憑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至抗告人所提原裁定理由一(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
          指稱原判決僅憑擬制推測之方式,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已
          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云云,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
          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
        2.抗告人就原裁定理由一聲請意旨(二)、(三)提出普○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14日改名為圓○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營建業務過渡時期
          之各階段協議、投資履行過程,協議流程圖(再審聲請狀附件
          4 )、抗告人協助普○公司轉型投資統計表(再審聲請狀附件
          5 )、普○公司買賣土地之說明(再審聲請狀附件 6)、圓○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公司)分別與李○雄、洪○智訂
          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再證 1)、土地買賣契約書(再證
          2 )、圓○公司在網站公開發布決議購置土地之資料(再證 3
          )、圓○公司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再證 4)、游○坤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再證 5)、圓○公司在網站公布
          之資金貸與公告(再證 6)等證據,主張抗告人對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至 3、 6至11及附表三編號 1至 3、
          6 至11所示各交易並不知情,更無明知上開各交易均屬不實,
          仍為虛偽登載及不實之申報、公告等犯意及犯行,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憑卷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交易之資金流向、物流等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敘明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交易及附表四編
          號 4至 7所示97年度財報及98年度財報均為不實;並就抗告人
          所為:當時係因鄧○鈞經營之鑫○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
          ○公司)有財務周轉需求,故伊於97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謝○
          聰周轉資金後,透過游○坤匯款新臺幣(下同) 3,238萬3,75
          8 元予鑫○公司,鑫○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將其中之 829萬
          5,756 元轉帳予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威○公
          司再以該筆款項清償積欠普○公司之貨款,又普○公司因向第
          三人謝○聰購買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付
          「簽約備證款」 7,180萬元,乃以前開威○公司匯入之貨款連
          同其他款項匯款予謝○聰,又因鄧○鈞有資金需求,以其本人
          名義向謝○聰及抗告人各借款 3,180萬元、 329萬 5,869元,
          謝○聰、聲請人乃各匯款至鄧○鈞帳戶,又鄧○鈞取得該筆款
          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借鑫○公司,鑫○公司於同日再將款項
          匯予案外人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公司),晶
          ○公司復於同日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普○公司對晶○公司之應
          收帳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支票、普○公司編
          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等件為據),主張前開金流均有其
          正當事由,並非貨款價金之循環回流云云等之所辯,說明並不
          足據為認定威○公司確有就如附表三編號 1至 3所示交易實際
          付款予普○公司之理由與依據甚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乙、有罪
          部分貳二(三)、(四)、(六)2.所載)。抗告人以原判決
          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即再審
          聲請狀之附件 4至 6、再證 1至 6等,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有向
          同案被告鄧○鈞洽購普○公司股票以取得普○公司經營權,並
          以普○公司之名義先後向案外人謝○聰、李○雄購買土地後,
          再出售予洪○智,以協助普○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以及
          游○坤係從事資金調度借貸等情,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 1項第 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3.抗告人就原裁定理由一聲請意旨(四)雖另提出普○公司98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再證 7)、抗告人支付價款之
          匯款聲請書及付款支票(再證 8)、保管明細表及保管書多紙
          (再證 9)、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份轉讓聲請書多紙暨股票印
          鑑變更負責人親簽確認保管表(再證10),主張抗告人與鄧○
          鈞間就如何確保抗告人取得普○公司股票所為之約定,及雙方
          之履行情形,堪認抗告人確係為投資普○公司轉型從事不動產
          交易、營建而向鄧○鈞洽購普○公司股票,並為普○公司能順
          利轉型正常營運,而以鄧○鈞須清理普○公司原有之不良債信
          為前提,並協助鄧○鈞借款用以清理普○公司之不良債信,故
          而有上述之資金流向情形,並非協助或安排普○公司與鑫○、
          威○等公司從事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假象,因認已有刑事訴訟
          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開再證 7至
          10等證據資料,除僅能證明普○公司於98年 1月 9日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中,決議以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 4
          千萬股,而抗告人確有向同案被告鄧○鈞洽購普○公司股票以
          取得普○公司經營權,同案被告鄧○鈞亦有依約將普○公司股
          票交予抗告人指定之黃淑芬律師保管,以及普○公司之印鑑確
          實曾經遺失並有啟用新印鑑等情外,尚無從據此而推翻原判決
          就本案係關於不實登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業務文書、製作內容
          為虛偽之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不
          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亦皆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或其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
        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或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
        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並對原判決之不當有所指摘,再提出新證
        據與先前卷存資料綜合判斷,以彰顯本件再審事由,原裁定卻誤
        認抗告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並予以駁回,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依相關實務見解,公司之會計憑證、傳票
        、帳簿或相關業務文件不實記載,均係不實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論處,又以該
        不實財報予以申報公告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為
        具有吸收關係之犯罪,應僅論以較重之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原判決遽以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係沿襲原普○公司負責人
        之交易模式,抗告人未曾接洽亦未親自參與,對於已經存在之交
        易資料載入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僅係循例核准,抗告人並
        曾委請會計師查核亦未發現異常,且證人鄧○鈞主導全部不實交
        易卻未為不利抗告人之指述,可認抗告人對各交易並不知情亦無
        明知交易不實為虛偽登載之犯意及犯行,實無從為抗告人有罪之
        判決。且依再證 1至再證 5與卷附普○公司向謝○聰購買土地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合併觀察可知,普○公司已轉型從事不動產買
        賣營建業務並獲利,由此可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 3、附表三
        編號 1至 3部分之資金流向,係謝○聰因出售土地予普○公司而
        將大量資金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將該筆資金透過營建業金主游
        ○坤匯款與鑫○公司,俾鄧○鈞用以清理普○公司之呆帳或債務
        ,故該金流為資金借貸關係處理之考量,非不合理之循環交易;
        又抗告人係依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要求鄧○鈞出售普○公司所
        持有之晶○公司股權,並收回晶○公司、威○公司積欠之帳款,
        而因鄧○鈞財力不佳,始由抗告人協助借款予鄧○鈞,於抗告人
        投資普○公司後,再代鄧○鈞清償上開借款,並作為購買普○公
        司股份之部分價款,故依再證 6與吳○地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其內容一致,足以佐證上開金流,則抗告人對於原判
        決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非明知不實。原裁定僅援引原判決之論述
        ,以抗告人未能解釋鑫○公司提供資金予威○公司、鄧○鈞借款
        後何需透過鑫○公司轉手、抗告人向謝○聰借款並匯款予游○坤
        及威○公司給付普○公司款項回到鄧○鈞手上,且抗告人並未提
        出鄧○鈞之退款證明等相關金流,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未審
        酌再證 1至 6之事證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故抗告人縱未能
        就資金流向過程之全部細節逐一舉證,亦無足以證明抗告人犯行
        之積極證據,原裁定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
        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非適法。
  (三)依再證 7至10可知,抗告人與鄧○鈞約定取得普○公司股票,並
        以協議書、付款支票、保管書等確認雙方履行情形,堪認原判決
        所述金流非不實交易,且抗告人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犯行;抗告人
        已詳述再證 7至10等新證據與全案待證事實之關連,原裁定未就
        該等資料與其他再審證據及卷存證據綜合判斷,逕以再證 7至10
        無從推翻原判決為由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 1項第 6款之規定有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
    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
    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
    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
    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
    提出之附件 4至 6、再證 1至10等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
    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甚詳。抗
    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
    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王國棟
                                                    法官  張智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1. 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