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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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8.07.31 一百零七年台抗字第974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7月3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174、1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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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 3項:「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
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
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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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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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抗 告 人 徐○銘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8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徐○銘對原審法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該原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經查:
1.原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吳○賢、陳○慧、楊○淑、鄧○
鈞、鄧○莉、林○忠等之供述,證人吳○富、謝○良、魏○屏
等之證述,及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民國 102年12月 5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46878號函等證據資料
,認定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項、第 174條第 1項
第 5款、第 171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之負責人犯虛偽記載罪(
共 6罪)與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共 2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詳
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之辯解何
以不可採,論述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指駁甚詳,
有原審法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8號判決與該案全卷可憑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至抗告人所提原裁定理由一(再審)聲請意旨(一)部分
指稱原判決僅憑擬制推測之方式,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已
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云云,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
屬聲請再審之事由,核先敘明。
2.抗告人就原裁定理由一聲請意旨(二)、(三)提出普○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14日改名為圓○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營建業務過渡時期
之各階段協議、投資履行過程,協議流程圖(再審聲請狀附件
4 )、抗告人協助普○公司轉型投資統計表(再審聲請狀附件
5 )、普○公司買賣土地之說明(再審聲請狀附件 6)、圓○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公司)分別與李○雄、洪○智訂
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再證 1)、土地買賣契約書(再證
2 )、圓○公司在網站公開發布決議購置土地之資料(再證 3
)、圓○公司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再證 4)、游○坤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再證 5)、圓○公司在網站公布
之資金貸與公告(再證 6)等證據,主張抗告人對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編號 1至 3、 6至11及附表三編號 1至 3、
6 至11所示各交易並不知情,更無明知上開各交易均屬不實,
仍為虛偽登載及不實之申報、公告等犯意及犯行,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
依憑卷內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交易之資金流向、物流等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敘明附表二、三所示之各交易及附表四編
號 4至 7所示97年度財報及98年度財報均為不實;並就抗告人
所為:當時係因鄧○鈞經營之鑫○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
○公司)有財務周轉需求,故伊於97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謝○
聰周轉資金後,透過游○坤匯款新臺幣(下同) 3,238萬3,75
8 元予鑫○公司,鑫○公司取得該筆款項後,將其中之 829萬
5,756 元轉帳予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威○公
司再以該筆款項清償積欠普○公司之貨款,又普○公司因向第
三人謝○聰購買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應付
「簽約備證款」 7,180萬元,乃以前開威○公司匯入之貨款連
同其他款項匯款予謝○聰,又因鄧○鈞有資金需求,以其本人
名義向謝○聰及抗告人各借款 3,180萬元、 329萬 5,869元,
謝○聰、聲請人乃各匯款至鄧○鈞帳戶,又鄧○鈞取得該筆款
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借鑫○公司,鑫○公司於同日再將款項
匯予案外人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公司),晶
○公司復於同日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普○公司對晶○公司之應
收帳款(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支票、普○公司編
號:Z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等件為據),主張前開金流均有其
正當事由,並非貨款價金之循環回流云云等之所辯,說明並不
足據為認定威○公司確有就如附表三編號 1至 3所示交易實際
付款予普○公司之理由與依據甚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乙、有罪
部分貳二(三)、(四)、(六)2.所載)。抗告人以原判決
詳加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即再審
聲請狀之附件 4至 6、再證 1至 6等,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有向
同案被告鄧○鈞洽購普○公司股票以取得普○公司經營權,並
以普○公司之名義先後向案外人謝○聰、李○雄購買土地後,
再出售予洪○智,以協助普○公司轉型經營不動產買賣,以及
游○坤係從事資金調度借貸等情,尚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且不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 1項第 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3.抗告人就原裁定理由一聲請意旨(四)雖另提出普○公司98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再證 7)、抗告人支付價款之
匯款聲請書及付款支票(再證 8)、保管明細表及保管書多紙
(再證 9)、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股份轉讓聲請書多紙暨股票印
鑑變更負責人親簽確認保管表(再證10),主張抗告人與鄧○
鈞間就如何確保抗告人取得普○公司股票所為之約定,及雙方
之履行情形,堪認抗告人確係為投資普○公司轉型從事不動產
交易、營建而向鄧○鈞洽購普○公司股票,並為普○公司能順
利轉型正常營運,而以鄧○鈞須清理普○公司原有之不良債信
為前提,並協助鄧○鈞借款用以清理普○公司之不良債信,故
而有上述之資金流向情形,並非協助或安排普○公司與鑫○、
威○等公司從事不實交易之資金流向假象,因認已有刑事訴訟
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上開再證 7至
10等證據資料,除僅能證明普○公司於98年 1月 9日召集之股
東臨時會中,決議以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之方式,發行新股 4
千萬股,而抗告人確有向同案被告鄧○鈞洽購普○公司股票以
取得普○公司經營權,同案被告鄧○鈞亦有依約將普○公司股
票交予抗告人指定之黃淑芬律師保管,以及普○公司之印鑑確
實曾經遺失並有啟用新印鑑等情外,尚無從據此而推翻原判決
就本案係關於不實登載表冊、傳票及其他業務文書、製作內容
為虛偽之依法應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不
論係單獨檢視前開判決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亦皆明顯不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或其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
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或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等情,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
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並對原判決之不當有所指摘,再提出新證
據與先前卷存資料綜合判斷,以彰顯本件再審事由,原裁定卻誤
認抗告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並予以駁回,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按依相關實務見解,公司之會計憑證、傳票
、帳簿或相關業務文件不實記載,均係不實財務報告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論處,又以該
不實財報予以申報公告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為
具有吸收關係之犯罪,應僅論以較重之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原判決遽以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係沿襲原普○公司負責人
之交易模式,抗告人未曾接洽亦未親自參與,對於已經存在之交
易資料載入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僅係循例核准,抗告人並
曾委請會計師查核亦未發現異常,且證人鄧○鈞主導全部不實交
易卻未為不利抗告人之指述,可認抗告人對各交易並不知情亦無
明知交易不實為虛偽登載之犯意及犯行,實無從為抗告人有罪之
判決。且依再證 1至再證 5與卷附普○公司向謝○聰購買土地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合併觀察可知,普○公司已轉型從事不動產買
賣營建業務並獲利,由此可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 3、附表三
編號 1至 3部分之資金流向,係謝○聰因出售土地予普○公司而
將大量資金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將該筆資金透過營建業金主游
○坤匯款與鑫○公司,俾鄧○鈞用以清理普○公司之呆帳或債務
,故該金流為資金借貸關係處理之考量,非不合理之循環交易;
又抗告人係依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要求鄧○鈞出售普○公司所
持有之晶○公司股權,並收回晶○公司、威○公司積欠之帳款,
而因鄧○鈞財力不佳,始由抗告人協助借款予鄧○鈞,於抗告人
投資普○公司後,再代鄧○鈞清償上開借款,並作為購買普○公
司股份之部分價款,故依再證 6與吳○地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其內容一致,足以佐證上開金流,則抗告人對於原判
決附表二、三所示交易非明知不實。原裁定僅援引原判決之論述
,以抗告人未能解釋鑫○公司提供資金予威○公司、鄧○鈞借款
後何需透過鑫○公司轉手、抗告人向謝○聰借款並匯款予游○坤
及威○公司給付普○公司款項回到鄧○鈞手上,且抗告人並未提
出鄧○鈞之退款證明等相關金流,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未審
酌再證 1至 6之事證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故抗告人縱未能
就資金流向過程之全部細節逐一舉證,亦無足以證明抗告人犯行
之積極證據,原裁定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僅以推測之方式
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非適法。
(三)依再證 7至10可知,抗告人與鄧○鈞約定取得普○公司股票,並
以協議書、付款支票、保管書等確認雙方履行情形,堪認原判決
所述金流非不實交易,且抗告人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犯行;抗告人
已詳述再證 7至10等新證據與全案待證事實之關連,原裁定未就
該等資料與其他再審證據及卷存證據綜合判斷,逕以再證 7至10
無從推翻原判決為由為不利抗告人之論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 1項第 6款之規定有違等語。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 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
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
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
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原裁定業已說
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
提出之附件 4至 6、再證 1至10等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
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抗告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等情甚詳。抗
告意旨仍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
審之相同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
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雄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王國棟
法官 張智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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