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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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8.07.24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68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7月2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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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
317 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
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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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抗 告 人 楊○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珅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 4月22日駁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裁定( 108年度聲
字第 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君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被告陳○珅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890,730元,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一所載。
二、原裁定則以:陳○珅等人所涉聖○○廉集團非法吸金一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涉案被告中,除陳○綺潛逃出境經通緝,賴○
女、章○琳、李○蓁(原名李○雪)、林○惢、許○葉(下稱賴○女
等 5人)不服原審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判決(下稱
更二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判決確定,此有更
二審判決可稽。陳○珅等人所涉前揭案件,於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
期間,並未扣得如聲請意旨所稱原審法院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3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附表五「最末統計數字」所示之犯罪
所得 1,609,847,807元,有前開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原審法
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憑,聲請意旨稱本案有扣得犯罪所得1,609,847,
807 元,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更一審判決附表五「最末統計數
字」所示之金額,係指依扣案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及該帳戶交易明細
表所示之資金流向予以統計全案之違法吸金數額,並非所謂扣案之犯
罪所得款項,此觀該判決記載「另原審(指第一審)依扣案之聖○○
廉吸金集團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計算違法吸金金額為16億98
4 萬 7,807元……」等語,及該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出處暨其對應之
「起訴書證據」編號所載內容即明。聲請意旨所指,並無所憑。抗告
人誤解該判決之記載,請求發還扣案犯罪所得,自屬無據。再者,依
更一審判決之認定,其全案投資被害人高達 655人,縱依更二審判決
之認定,於賴○女等 5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期間,其投資被害人有 144
人至 275人不等,本案如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亦無從先
單獨發還抗告人。抗告人所請,仍非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已說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縱認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未達 1,609,847,807
元,仍應就扣得部分發還抗告人,原審未調查扣押不法所得之數額,
即以未達 1,609,847,807元,逕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顯有未
合。(二)法院就應發還犯罪所得之對象及其數額,判決確定後,即
應由檢察官指揮發還,並非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始得發還犯罪所得
予被害人。更二審判決,既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須發還被害人而不予
宣告沒收,自應依扣押物相關規定發還抗告人,以落實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
條第 3項等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42條第 1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發還抗告人。況抗
告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並不表示係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予抗告
人自己而已,法院應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檢察官就扣押之犯罪所
得發還予所有被害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 142條、第 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
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
被害人。此與法院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尚屬有別。本案更一審判決所認定
陳○珅等人之犯罪所得 1,609,847,807元,係其等犯罪違法吸金之規
模,並非扣押款項之數額。卷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依法
實施扣押被告等人財產之處分,惟經執行扣押結果,僅扣得如該署94
年度他字第3478號扣押財產卷(一)、(二)所示之少部分財產,有
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原裁定說明本案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金額扣案,
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本案因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之被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之聲請,於法
無違。至抗告意旨雖另謂本案有部分被告已經判決確定,即應由檢察
官指揮發還其犯罪所得,並非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始得發還犯罪所
得予被害人一節。但此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
8 編就裁判如何執行,已有明定,不生抗告意旨所稱法院應依聲請,
另行裁定諭知檢察官如何執行發還犯罪所得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違法,亦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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