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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7.24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68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7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105 條
要  旨
要  旨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
317 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
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
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抗  告  人  楊○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珅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 4月22日駁回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裁定( 108年度聲
字第 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楊○君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被告陳○珅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890,730元,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一所載。
二、原裁定則以:陳○珅等人所涉聖○○廉集團非法吸金一案,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涉案被告中,除陳○綺潛逃出境經通緝,賴○
    女、章○琳、李○蓁(原名李○雪)、林○惢、許○葉(下稱賴○女
    等 5人)不服原審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7號判決(下稱
    更二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判決確定,此有更
    二審判決可稽。陳○珅等人所涉前揭案件,於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
    期間,並未扣得如聲請意旨所稱原審法院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3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附表五「最末統計數字」所示之犯罪
    所得 1,609,847,807元,有前開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原審法
    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憑,聲請意旨稱本案有扣得犯罪所得1,609,847,
    807 元,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更一審判決附表五「最末統計數
    字」所示之金額,係指依扣案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及該帳戶交易明細
    表所示之資金流向予以統計全案之違法吸金數額,並非所謂扣案之犯
    罪所得款項,此觀該判決記載「另原審(指第一審)依扣案之聖○○
    廉吸金集團帳戶,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計算違法吸金金額為16億98
    4 萬 7,807元……」等語,及該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出處暨其對應之
    「起訴書證據」編號所載內容即明。聲請意旨所指,並無所憑。抗告
    人誤解該判決之記載,請求發還扣案犯罪所得,自屬無據。再者,依
    更一審判決之認定,其全案投資被害人高達 655人,縱依更二審判決
    之認定,於賴○女等 5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期間,其投資被害人有 144
    人至 275人不等,本案如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亦無從先
    單獨發還抗告人。抗告人所請,仍非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已說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縱認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未達 1,609,847,807
    元,仍應就扣得部分發還抗告人,原審未調查扣押不法所得之數額,
    即以未達 1,609,847,807元,逕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顯有未
    合。(二)法院就應發還犯罪所得之對象及其數額,判決確定後,即
    應由檢察官指揮發還,並非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始得發還犯罪所得
    予被害人。更二審判決,既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須發還被害人而不予
    宣告沒收,自應依扣押物相關規定發還抗告人,以落實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
    條第 3項等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42條第 1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發還抗告人。況抗
    告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犯罪所得,並不表示係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予抗告
    人自己而已,法院應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檢察官就扣押之犯罪所
    得發還予所有被害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 142條、第 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
    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
    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
    被害人。此與法院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情形,尚屬有別。本案更一審判決所認定
    陳○珅等人之犯罪所得 1,609,847,807元,係其等犯罪違法吸金之規
    模,並非扣押款項之數額。卷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依法
    實施扣押被告等人財產之處分,惟經執行扣押結果,僅扣得如該署94
    年度他字第3478號扣押財產卷(一)、(二)所示之少部分財產,有
    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原裁定說明本案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金額扣案,
    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本案因另有如原裁定所載之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之被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之聲請,於法
    無違。至抗告意旨雖另謂本案有部分被告已經判決確定,即應由檢察
    官指揮發還其犯罪所得,並非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始得發還犯罪所
    得予被害人一節。但此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刑事訴訟法第
    8 編就裁判如何執行,已有明定,不生抗告意旨所稱法院應依聲請,
    另行裁定諭知檢察官如何執行發還犯罪所得之問題。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違法,亦非可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沈揚仁
                                                    法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05條 (罰則)
  1.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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