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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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8.07.24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248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7月2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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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惟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
果同負其責,故多數行為人間如何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依憑證
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並詳敘其採證論斷之理由,始稱適法
。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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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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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吳○賢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 訴 人 徐○森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陳令軒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 訴 人 林○堯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賢、徐○森、林○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賢、徐○森、林○堯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三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無罪
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違反(原審裁判時法,即民國 107年 1月31日
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高買低賣證券,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吳○賢犯罪所
得3122萬7300元、徐○森犯罪所得 391萬3350元、林○堯犯罪所得74
61萬577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於上訴人等三人尚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因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
其結果同負其責,故多數行為人間如何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應依憑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及其他主、客觀
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並詳敘其採證論斷
之理由,始稱適法。依卷內資料,(一)、證人甘○男(其被訴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證稱:伊在95年的下半年
與徐○森、吳○賢的經營團隊認識,接著因吳○賢他們的經營團隊介
紹才認識林○堯,伊匯款給林○堯買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公司),是要邀請林○堯擔任公司董事,他是行政院的顧問,在美
國的關係很好,他本來要認信○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即信○公
司於95年下半年欲發行 5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可轉債),
後來因為可轉債的價格提高,所以林○堯放棄認購,借款金額大概在
5400萬元左右,因林○堯放棄認購,但我還是想請他擔任董事,所以
林○堯要有信○公司3000張股票,所以我就先借錢給他…他說他自有
資金約 1億元左右,3000張信○公司股票大概抓35塊,超過的部分我
就借給他…他的地位在我公司裡面的董監事是沒有這樣的,我希望公
司的建廠、技術移轉、上游廠商的業務訂單的部分能夠借重林○堯的
專長,請他來買公司股票,但是要基本持股3000張…安排林○堯擔任
董事為第一人選,基本持股需要3000張,持股約 5至8%比較名正言順
,吳○賢、徐○森主動表示希望擔任董監事,我承諾他們要長期持有
,並持股到一定比例,就會授予 3席董事給伯○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伯○翰公司),…伊允諾林○堯借錢買股票之後,林○堯
買的股票是個人的等語(見調卷一第36頁以下、一審卷四第 135頁以
下、原審卷八第 307頁)。(二)、吳○賢、徐○森均證稱:林○堯
很少到伯○翰公司,伊等不知道甘○男有補貼林○堯購買股票之事;
徐○森復稱:林○堯使用其本人、辛○芳、閻○惠的帳戶,此與伊等
沒有關係(見一審卷五第28頁背面)。(三)、證人蔡○綸證稱:辛
○芳、閻○惠一開戶時就授權林○堯下單,印象中,辛○芳、閻○惠
本人有下過單,但頻率非常少,此三個帳戶均林○堯在使用等語(見
調卷一第 140頁以下)。(四)、原判決理由欄亦載述林○堯係為自
己之利益而買賣,並未將上揭帳戶供伯○翰公司使用(見原判決第74
頁以下)。上情如果非虛,林○堯若為自己之利益,私下單獨以其本
人、辛○芳、閻○惠之帳戶買賣股票,吳○賢、徐○森並不知情時,
能否謂渠三人對彼此之行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就林○堯高買或低
賣股票之行為,如何與吳○賢、徐○森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其採證論斷之理由,遽論以共同正犯,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並未調查釐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適用之裁判時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2項規定:「犯前項(即第 1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之買賣特定股票之情形,其有無犯罪所得及金額之多寡,攸
關究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或第 2項之罪,並涉及犯罪所得之發還被
害人或沒收及追徵等規定之適用,事實審法院自應對此詳為調查審認
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意圖抬高信
○公司股價以獲利,自95年 7月27日起至96年 1月 3日止,大量高買
信○公司股票。另林○堯於95年10月間,見信○公司欲發行可轉債之
訂價44.5元,高於預期之35元,認股票漲勢已至頂,故出清持股且退
出認購公司債;惟甘○男認同其建廠規劃貢獻,仍希望林○堯買進30
00張股票,以便取得一席董事,且承諾其買進股票每股價格高於35元
部分,由甘○男墊款,林○堯遂又進場繼續拉抬信○公司股價,並於
高點陸續出脫持股等情。如果無誤,林○堯前於95年10月間,既認為
股價已高,風險太大,而出清持股,其後因甘○男之上開要求與條件
,始又進場之舉,是否另行起意為之?如係另行起意,其前後犯罪所
得即不能合併計算。此與林○堯應論處何種罪刑、為一罪或數罪,及
所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等金額之認定有關,影響本件法律之適用及判決
之結果,自有詳加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並未調查釐清,
遽行論以一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因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已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燕玲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李釱任
法官 呂丹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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