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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7.24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248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7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惟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
果同負其責,故多數行為人間如何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應依憑證
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及其他主、客觀因素,本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並詳敘其採證論斷之理由,始稱適法
。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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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吳○賢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 訴 人 徐○森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陳令軒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 訴 人 林○堯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賢、徐○森、林○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賢、徐○森、林○堯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三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無罪
    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違反(原審裁判時法,即民國 107年 1月31日
    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高買低賣證券,犯罪所得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吳○賢犯罪所
    得3122萬7300元、徐○森犯罪所得 391萬3350元、林○堯犯罪所得74
    61萬577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於上訴人等三人尚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部分,因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
    其結果同負其責,故多數行為人間如何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應依憑證據,衡酌其參與之原因、目的、程度、內容及其他主、客觀
    因素,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並詳敘其採證論斷
    之理由,始稱適法。依卷內資料,(一)、證人甘○男(其被訴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證稱:伊在95年的下半年
    與徐○森、吳○賢的經營團隊認識,接著因吳○賢他們的經營團隊介
    紹才認識林○堯,伊匯款給林○堯買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公司),是要邀請林○堯擔任公司董事,他是行政院的顧問,在美
    國的關係很好,他本來要認信○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即信○公
    司於95年下半年欲發行 5億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可轉債),
    後來因為可轉債的價格提高,所以林○堯放棄認購,借款金額大概在
    5400萬元左右,因林○堯放棄認購,但我還是想請他擔任董事,所以
    林○堯要有信○公司3000張股票,所以我就先借錢給他…他說他自有
    資金約 1億元左右,3000張信○公司股票大概抓35塊,超過的部分我
    就借給他…他的地位在我公司裡面的董監事是沒有這樣的,我希望公
    司的建廠、技術移轉、上游廠商的業務訂單的部分能夠借重林○堯的
    專長,請他來買公司股票,但是要基本持股3000張…安排林○堯擔任
    董事為第一人選,基本持股需要3000張,持股約 5至8%比較名正言順
    ,吳○賢、徐○森主動表示希望擔任董監事,我承諾他們要長期持有
    ,並持股到一定比例,就會授予 3席董事給伯○翰財務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伯○翰公司),…伊允諾林○堯借錢買股票之後,林○堯
    買的股票是個人的等語(見調卷一第36頁以下、一審卷四第 135頁以
    下、原審卷八第 307頁)。(二)、吳○賢、徐○森均證稱:林○堯
    很少到伯○翰公司,伊等不知道甘○男有補貼林○堯購買股票之事;
    徐○森復稱:林○堯使用其本人、辛○芳、閻○惠的帳戶,此與伊等
    沒有關係(見一審卷五第28頁背面)。(三)、證人蔡○綸證稱:辛
    ○芳、閻○惠一開戶時就授權林○堯下單,印象中,辛○芳、閻○惠
    本人有下過單,但頻率非常少,此三個帳戶均林○堯在使用等語(見
    調卷一第 140頁以下)。(四)、原判決理由欄亦載述林○堯係為自
    己之利益而買賣,並未將上揭帳戶供伯○翰公司使用(見原判決第74
    頁以下)。上情如果非虛,林○堯若為自己之利益,私下單獨以其本
    人、辛○芳、閻○惠之帳戶買賣股票,吳○賢、徐○森並不知情時,
    能否謂渠三人對彼此之行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就林○堯高買或低
    賣股票之行為,如何與吳○賢、徐○森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原
    判決未詳加說明其採證論斷之理由,遽論以共同正犯,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並未調查釐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適用之裁判時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2項規定:「犯前項(即第 1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
    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之買賣特定股票之情形,其有無犯罪所得及金額之多寡,攸
    關究犯同法第 171條第 1項或第 2項之罪,並涉及犯罪所得之發還被
    害人或沒收及追徵等規定之適用,事實審法院自應對此詳為調查審認
    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意圖抬高信
    ○公司股價以獲利,自95年 7月27日起至96年 1月 3日止,大量高買
    信○公司股票。另林○堯於95年10月間,見信○公司欲發行可轉債之
    訂價44.5元,高於預期之35元,認股票漲勢已至頂,故出清持股且退
    出認購公司債;惟甘○男認同其建廠規劃貢獻,仍希望林○堯買進30
    00張股票,以便取得一席董事,且承諾其買進股票每股價格高於35元
    部分,由甘○男墊款,林○堯遂又進場繼續拉抬信○公司股價,並於
    高點陸續出脫持股等情。如果無誤,林○堯前於95年10月間,既認為
    股價已高,風險太大,而出清持股,其後因甘○男之上開要求與條件
    ,始又進場之舉,是否另行起意為之?如係另行起意,其前後犯罪所
    得即不能合併計算。此與林○堯應論處何種罪刑、為一罪或數罪,及
    所應諭知沒收或追徵等金額之認定有關,影響本件法律之適用及判決
    之結果,自有詳加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並未調查釐清,
    遽行論以一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因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均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併予發回。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已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燕玲
                                                    法官  梁宏哲
                                                    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李釱任
                                                    法官  呂丹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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