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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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8.06.05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372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6月5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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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 2條第 7款所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
資產被掏空者,其情形既有「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
被掏空」 3種,自均屬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範圍,且
各為獨立之情形。是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該重大消息時,即
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其屬於該 3種情形中之何種或同時符合幾種,並
於理由詳予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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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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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楊○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 訴 人 楊○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 107年 1月31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1581、15
82號,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 163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續字第 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得根部分均撤銷。
楊○根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杰、楊○根(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內線交易、操縱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
及楊○根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刑(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一)撤銷發回(即楊○杰)部分: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
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或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
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
判斷事實之基礎;茍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
然違背法令。
1.依原判決於理由貳、一、(一)所引據「裕○公司董事長變動
公告、裕○公司民國 101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1、78、79、 179、 180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法務部調
查局卷第 181至 185頁)、原審 102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判決
列印資料(見第一審 104金訴12卷二第 139至 141頁)」等資
料觀之(見原判決第10頁第 2至 7行),其中關於裕○公司10
1 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及第一審 102年度重易字第
2784號判決列印資料內容所載果若無訛,則依該 101年12月10
日19時 2分27秒所公告裕○公司 101/12/10重大訊息記者會新
聞稿其中二、略載:楊○杰上開不法行為業已涉及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等犯行,並於 101年12月 8
日上午經由律師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在案
等語,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惟直至 101年12月10日19時
2 分27秒,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楊○杰涉犯上開背信
罪嫌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記載 ...,嗣楊○杰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定未構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
且上開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支票背書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330,730,000元〉」(見原判決第 3頁第 6
至10行),二者內容不相同。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 102年
8 月15日偵查終結,以該署 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認定
楊○杰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並符合自首規定而
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嗣經第一審法院於 102年10月30日改依協
商程序,判處楊○杰背信罪刑、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 2年
,有上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法務部
調查局卷第 181至 185頁、第一審 104金訴12卷二第 139至14
1 頁背面)。惟原判決事實欄竟載敘: 101年12月10日19時 2
分27秒之公告內容記載楊○杰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第一審
法院認定未構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其時序明顯
有誤,且為該公告所無,而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
2.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7款所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
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其情形既有「內部控制
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 3種,自均屬影響
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範圍,且各為獨立之情形
。是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該重大消息時,即應於
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其屬於該 3種情形中之何種或同時符合幾
種,並於理由詳予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
欄僅籠統載敘:「楊○根、楊○杰均明知楊○杰所涉上述背信
罪嫌之訊息,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7款所規定『公
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之情形,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
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未明白認定楊○杰
上開所涉之背信罪嫌,究係屬該辦法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
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之何種情形,且理由亦
未說明憑以認定符合該等情形之依據;復未於理由說明其如何
據以認定楊○杰所涉上述背信罪嫌,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 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
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部分,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
於 107年 1月31日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
,業於同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施行:「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
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
人,較原第 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年內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等語。則有關楊○杰犯罪所得部分,是否應依上開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辦理,案經發回,允宜
注意及之。
(二)撤銷改判(即楊○根)部分:
1.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
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 394條第 1項但書、第 393條第 5款、
第 398條第 3款、第 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
受理判決。
2.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楊○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
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現罪刑。其不服,合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於 107年 2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雖未及
審酌上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
楊○根部分(含罪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第 387條、第 398條第
3 款、第 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林立華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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