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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6.05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372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6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第 2條第 7款所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
資產被掏空者,其情形既有「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
被掏空」 3種,自均屬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範圍,且
各為獨立之情形。是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該重大消息時,即
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其屬於該 3種情形中之何種或同時符合幾種,並
於理由詳予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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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楊○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李學鏞律師
    上  訴  人  楊○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 107年 1月31日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1581、15
82號,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906號、 163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續字第 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楊得根部分均撤銷。
    楊○根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杰、楊○根(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內線交易、操縱股票交易價格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刑,
    及楊○根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刑(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一)撤銷發回(即楊○杰)部分: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
        備;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或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即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
        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
        判斷事實之基礎;茍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
        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
        然違背法令。
        1.依原判決於理由貳、一、(一)所引據「裕○公司董事長變動
          公告、裕○公司民國 101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
          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1、78、79、 179、 180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法務部調
          查局卷第 181至 185頁)、原審 102年度重易字第2784號判決
          列印資料(見第一審 104金訴12卷二第 139至 141頁)」等資
          料觀之(見原判決第10頁第 2至 7行),其中關於裕○公司10
          1 年12月10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及第一審 102年度重易字第
          2784號判決列印資料內容所載果若無訛,則依該 101年12月10
          日19時 2分27秒所公告裕○公司 101/12/10重大訊息記者會新
          聞稿其中二、略載:楊○杰上開不法行為業已涉及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背信罪等犯行,並於 101年12月 8
          日上午經由律師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在案
          等語,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惟直至 101年12月10日19時
          2 分27秒,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楊○杰涉犯上開背信
          罪嫌之重大訊息〈公告內容記載 ...,嗣楊○杰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定未構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
          且上開為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支票背書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330,730,000元〉」(見原判決第 3頁第 6
          至10行),二者內容不相同。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 102年
          8 月15日偵查終結,以該署 102年度偵字第7294號起訴書認定
          楊○杰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並符合自首規定而
          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嗣經第一審法院於 102年10月30日改依協
          商程序,判處楊○杰背信罪刑、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 2年
          ,有上開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法務部
          調查局卷第 181至 185頁、第一審 104金訴12卷二第 139至14
          1 頁背面)。惟原判決事實欄竟載敘: 101年12月10日19時 2
          分27秒之公告內容記載楊○杰有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第一審
          法院認定未構成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其時序明顯
          有誤,且為該公告所無,而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
        2.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7款所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
          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其情形既有「內部控制
          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 3種,自均屬影響
          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範圍,且各為獨立之情形
          。是事實審法院於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該重大消息時,即應於
          判決事實欄明確記載其屬於該 3種情形中之何種或同時符合幾
          種,並於理由詳予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
          欄僅籠統載敘:「楊○根、楊○杰均明知楊○杰所涉上述背信
          罪嫌之訊息,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7款所規定『公
          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
          之情形,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
          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未明白認定楊○杰
          上開所涉之背信罪嫌,究係屬該辦法規定之公司發生重大之內
          部控制舞弊、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之何種情形,且理由亦
          未說明憑以認定符合該等情形之依據;復未於理由說明其如何
          據以認定楊○杰所涉上述背信罪嫌,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 5項所稱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
          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部分,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
          於 107年 1月31日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
          ,業於同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施行:「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
          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
          人,較原第 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 1年內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等語。則有關楊○杰犯罪所得部分,是否應依上開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辦理,案經發回,允宜
          注意及之。
  (二)撤銷改判(即楊○根)部分:
        1.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
          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 394條第 1項但書、第 393條第 5款、
          第 398條第 3款、第 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為該項不
          受理判決。
        2.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楊○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
          高買低賣證券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現罪刑。其不服,合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於 107年 2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雖未及
          審酌上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
          楊○根部分(含罪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第 387條、第 398條第
3 款、第 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林立華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黃斯偉
                                                    法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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