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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6.05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117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6月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
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王○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 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 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
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 100年 4月
11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止,連續以自己及其配偶黃○名義,高價買入、低
價賣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操縱該股票股價,
並於同年 5月12、13、18至20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造成系爭
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 5款之規定
,依同條第 3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1所示投資人於
上開期間因受不法拉抬及操縱股價之誤導,在價格不實之市場交易假相下
投資買進系爭股票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各該投資人如附件 2所示
「買進價格」,扣除該附件 2所示「賣出價格」或「起訴時價格」,計算
得求償之金額,各如附件 2「損失」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1
8 萬 1,900元。因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無論各別投資人之賠償金額
,或全體合計之賠償金額僅為 1,052萬 4,802元,均未逾該附件 2之金額
,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 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重瑜
                                                    法官  吳謀焰
                                                    法官  周舒雁
                                                    法官  袁靜文
                                                    法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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