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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08.09 一百零八年抗字第54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8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之規定,依序裁定執行羈
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證,
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
必要,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 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含出境、出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 108年
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對其施以限制出海、出境及限
制住居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核屬原審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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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順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 7月25日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順(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4年 6月12日
    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
    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認抗告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 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款、第 3款、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第 215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第 4項,及刑法第 216條、第
    215 條等罪,於 104年10月 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 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在案。原審審酌抗告
    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眾多,且抗告人擔任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等
    公司又與海外公司有交易往來,抗告人子女均曾長期在國外就學,抗
    告人於本案經調查前即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應係有足夠資力在
    國外長期停留之人,具備逃亡海外之能力,則於本案尚未確定前,抗
    告人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案未來之審判進行難謂無影響;
    且衡諸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仍須抗告人親自到庭以釐清相關證
    據之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抗告人先前偵審程序遵期
    到庭要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
    又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抗告人可隨時以網
    路、電話等科技方式與他人視訊處理公司採購業務,非有必須親自前
    往之必要,另抗告人女兒之畢業典禮尚不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
    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原審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認現如任抗告人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
    亡藏匿之虞,為防止抗告人逃匿國外,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亦無串證之虞,且本案自警詢
    起迄法院審理至今,已將近 4年,抗告人均遵照檢調及法院傳喚準時
    到庭,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程序。抗告人前因長子許○淵於海外結婚
    ,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另提供 100
    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 107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 5日止,暫行解
    除限制出境等處分,其後抗告人亦遵期回國,且立即回報原審法院,
    至今尚未取回額外提供之 100萬元保證金,是無逃亡意圖,且檢調機
    關就欲證明抗告人犯罪之相關事證,於起訴前均已調查完畢,實無非
    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另抗
    告人於澳洲留學之女許○庭即將自當地之昆○蘭技術學院畢業,原審
    裁定認抗告人女兒之畢業典禮非有何亟待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卻
    准予同案被告許○雯(抗告人之另一女兒)以相同理由暫行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無視抗告人為許○庭之父,子女畢業典禮對抗告人言,
    意義更為重大,況抗告人前所增加之擔保金為 100萬元,為許○雯之
    3 倍有餘。請審酌抗告人被訴罪名並非現行刑事訟法第 101條第 1條
    第 3款或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93之 3第 2項所指之重罪,原審裁定逕
    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確有不當,懇請將原裁定撤銷,
    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 108年 5月24日經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限制出境
    、出海」,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 6條文,並於 108年 6月19日經
    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 7條之11條文,
    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行。又依據
    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93條之 3等規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
    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 4月,第二次不得逾 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上開經增定之「限制出
    境、出海」相關條文,業已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施
    行,是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
    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
    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
    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
    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
        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款之規定,依序裁定執行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嗣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證,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衡酌全案情
        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 1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含出境、
        出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 108年
        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對其施以限制出海、
        出境及限制住居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
        微,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然查,抗告人子女均曾長期在國外就學,並經原審查詢抗告人於
        本案經調查前即已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抗告人係有足夠資力在
        國外長期停留之人,具備逃亡海外之能力。又訴訟進行具有浮動
        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抗告人前縱均遵
        期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
        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因此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案既
        未審結,尚在原審法院密集審理中,猶待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
        ,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抗告人更有滯外不
        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
        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
        為防止抗告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
        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
        要,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之功能亦徒具形式。而抗告人參加其女澳
        洲昆○蘭技術學院畢業典禮,具有象徵父母培育兒女完成高等學
        業成就之特別意義,固屬人生重要大事,惟尚非法律上須予退讓
        而全然不可侵害之重要權利,且抗告人仍得以視訊、傳送照片等
        方式見證其女畢業等其他方式替代現場觀禮,難謂有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抗告人既未釋明非以出境之方式無法辦理相關事務之迫切事證,
        尚難認其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原審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
        之聲請,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
        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於抗告意旨所提他案准予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之裁定,主張抗告人亦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與依
        據,惟個案審酌均有不同,尚非得於本案逕予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裁定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抗告
    人所涉犯罪性質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保
    全目的,認無解除出境處分之事由等情,已附具相當理由說明其衡酌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法官  葉明松
                                                    法官  王增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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