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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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07.31 一百零八年附民字第18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7月3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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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
第 1項固有明文。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
2 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於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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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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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損害賠償
原 告 胡○瓊
被 告 陳○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 487條第 1項固有明文。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 488條、第 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於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
可言,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陳○強(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 107年度偵字第3189號、第3117號、第8815號、第9483號、第1077
1 號、第 12997號、第 130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審理後,於
民國 108年 4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5月29日以 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 2月、10年、 1年 2月、 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該案之起訴書、臺中地院 108年 4月
10日審判筆錄、判決書可稽(見臺中地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
卷一第 3至 139頁;臺中地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卷六第55至
312 頁;臺中地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卷七第 123至 248頁)
。嗣被告不服,於 108年 6月14日向臺中地院提起上訴,並於 108年
7 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及臺中地院收文戳記可稽(見本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卷第 3頁、第59頁)。然原告胡建瓊於第
一審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08年 6月21日下午,經由臺中地院向本
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戳記足憑(見
本院卷第 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該案件尚未繫
屬於本院,並無刑事訴訟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官 賴妙雲
法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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