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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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08.23 一百零六年重附民字第78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8月2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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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
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
文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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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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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 律師
被 告 朱○榮
林○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朱○榮、林○馨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授
權實施訴訟人依據附表「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
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4,574,66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1.被告朱○榮前係國○○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務、福○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發)法人董事長及恆○不動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不動產)總裁,並成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發○投資)、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投
資)、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公司)作為擔任法人
董監事之用,劉○珠係朱○榮前妻,現為國○○務、福○○發
、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實業)法人董事長及松○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資產)董事,惟實質上劉○
珠均受朱○榮指示執行職務。
2.被告林○馨為朱○好友兼祕書,在朱○榮指派下擔任安○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投資)法人董事長,另係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投資)董事長,故被告朱○榮對國
○○務、福○○發、松○資產、安○利投資等公司均具有實質
控制力。
3.被告朱○與林○馨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為炒股獲利、提高質
借額度及避免股價下跌遭金融機構要求清償借款或補提擔保品
,由被告朱○榮在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國○○務總公
司負責對外調度資金、籌措股票交割款,再以每個月六萬元、
過年紅包等報酬,聘僱被告林○馨負責操盤,分別於起訴書所
指四個期間,連續相對成交或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操縱龍○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股價,使授權人以過高價
格買進龍○公司股票而受損害。
4.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
,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
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
法規定,由附表所示因買受龍○公司股價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吳
○珠等35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原告爰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對
被告朱○榮及林○馨提起本案訴訟。
(三)證據:龍○公司股價走勢暨每日成交股數圖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非犯罪被害人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 1項及第 502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朱○榮及林○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刑事判決,
本院就被告 2人分別被訴於( 1)民國 103年 2月 5日至 103年 4月
15日、( 2) 103年11月10日至 104年 2月10日、( 3) 104年 5月
26日至 104年 8月26日操縱龍○公司股票部分,均諭知無罪,故就附
表表一至表三投資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
知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被告 2人於 105年 1月30日至 105年 2月23日操縱龍○公司股票部
分,雖經本院諭知有罪,惟附表表四投資人購買龍○公司股票均在10
5 年 2月24日至 105年 3月 9日期間,該期間,本院認為被告 2人並
無操縱股價之犯行,故附表表四投資人並非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前段、第 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彭慶文
法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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