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08.23 一百零六年重附民字第7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8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28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
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
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
文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  律師
    被      告  朱○榮
                林○馨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 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朱○榮、林○馨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授
        權實施訴訟人依據附表「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
        總額」欄所示之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4,574,66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1.被告朱○榮前係國○○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務、福○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發)法人董事長及恆○不動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不動產)總裁,並成立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發○投資)、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投
          資)、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公司)作為擔任法人
          董監事之用,劉○珠係朱○榮前妻,現為國○○務、福○○發
          、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實業)法人董事長及松○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資產)董事,惟實質上劉○
          珠均受朱○榮指示執行職務。
        2.被告林○馨為朱○好友兼祕書,在朱○榮指派下擔任安○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投資)法人董事長,另係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投資)董事長,故被告朱○榮對國
          ○○務、福○○發、松○資產、安○利投資等公司均具有實質
          控制力。
        3.被告朱○與林○馨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股價,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竟為炒股獲利、提高質
          借額度及避免股價下跌遭金融機構要求清償借款或補提擔保品
          ,由被告朱○榮在台北市○○○路○段00號10樓國○○務總公
          司負責對外調度資金、籌措股票交割款,再以每個月六萬元、
          過年紅包等報酬,聘僱被告林○馨負責操盤,分別於起訴書所
          指四個期間,連續相對成交或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操縱龍○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股價,使授權人以過高價
          格買進龍○公司股票而受損害。
        4.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
          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
          ,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
          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投保
          法規定,由附表所示因買受龍○公司股價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吳
          ○珠等35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原告爰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對
          被告朱○榮及林○馨提起本案訴訟。
  (三)證據:龍○公司股價走勢暨每日成交股數圖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非犯罪被害人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 1項及第 502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朱○榮及林○馨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刑事判決,
    本院就被告 2人分別被訴於( 1)民國 103年 2月 5日至 103年 4月
    15日、( 2) 103年11月10日至 104年 2月10日、( 3) 104年 5月
    26日至 104年 8月26日操縱龍○公司股票部分,均諭知無罪,故就附
    表表一至表三投資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
    知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被告 2人於 105年 1月30日至 105年 2月23日操縱龍○公司股票部
    分,雖經本院諭知有罪,惟附表表四投資人購買龍○公司股票均在10
    5 年 2月24日至 105年 3月 9日期間,該期間,本院認為被告 2人並
    無操縱股價之犯行,故附表表四投資人並非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 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 1項前段、第 502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彭慶文
                                                    法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8條 (起訴或提付仲裁)
  1.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2.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3.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5.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