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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07.15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138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7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 1、5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於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
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起訴書所
載卷證觀察,可悉聲請人於本案涉犯重罪,且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
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聲請人
於本案扮演主要角色,復依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蔡友才在海
外成立公司,並將資金匯往海外之情形,由此可見聲請人與一般人相比,
在客觀上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聲請人逃
亡之可能性,綜此可證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因此,本院審
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逃亡
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替代羈押手段之有效性及最
小侵害性、本院如何有效確認聲請人將遵守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在現階段
仍認為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方能有效確保其
人身所在,故本院於 106年 6月 9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三、五至派
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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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即  被  告  王○梆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羅名威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
號),聲請解除或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梆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5樓,且應於每週
一、三、五下午四時至晚間八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年12月 2日向本院提起
        公訴,於 105年12月 2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聲請人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 2項、第 1項後段之特別
        背信罪、同法第17條第 4項、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
        當利益罪、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 1款、第11條第 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57條之 1
        第 1項之內線交易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涉犯最輕
        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聲請人可能遭受較嚴厲
        之刑事制裁,故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驗上亦大為增加,再衡
        酌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涉案程度甚為核心,處於重
        要配合執行者之角色,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才涉嫌共同背信
        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 2億 2,500萬元,客觀上可合理
        判斷聲請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惟因聲
        請人之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爰處分
        聲請人於具保 1,0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 0段00巷00號 2樓之 1,並限制出境(海),且
        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 7時至晚間 8時之間至本院指定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復由聲請人具保後
        ,經本院釋放。嗣聲請人又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之派
        出所,遂經本院於 106年 6月 9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
        ,就上揭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部分自 106年 6月15日起變更其限
        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5樓,且應於每週一、
        三、五晚間 7時至晚間 8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報到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於使司法警察協
        助法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而依檢察官
        起訴意旨及起訴書所載卷證觀察,可悉聲請人於本案涉犯重罪,
        且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
        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聲請人於本案扮演主要角色,復
        依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蔡○才在海外成立公司,並
        將資金匯往海外之情形,由此可見聲請人與一般人相比,在客觀
        上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更增加聲請人
        逃亡之可能性,綜此可證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因
        此,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
        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
        、替代羈押手段之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本院如何有效確認聲請
        人將遵守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在現階段仍認為命聲請人於「每週
        一、三、五」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故本
        院於 106年 6月 9日裁定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三、五至派出所報
        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再者,附定期報到條件
        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部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
        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
        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
        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國家法益,實有其必
        要性,而合於比例原則。綜上,本件仍有持續命聲請人於每週一
        、三、五前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必要,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
        ,惟考量聲請人年齡已逾70歲,且迄今每次庭期均能遵期到庭,
        可以增加報到時間之彈性,故本院認原定晚間 7時至晚間 8時之
        報到時間,可適宜放寬為下午 4時至晚間 8時,爰變更報到時間
        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雖陳稱:限制出境處分已足確保伊不會逃亡海外,且
        會到庭接受審判等語。惟限制出境處分,如無其他強制處分措施
        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
        在,本院在現階段認上揭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至派出
        所定期報到,實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如依前揭聲請人之聲請貿然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將導
        致法院無法在各次庭期之間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以
        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
        故本院認尚不宜解除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
  (四)、聲請人雖又陳稱:定期報到處分已對聲請人形成身心壓力等語
        。然聲請人所稱其受有身心壓力,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
        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對被告之「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
        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受處分人感受壓力,即謂強制處分之執行
        方法不當甚明。況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擇距聲請人住居地
        點鄰近之派出所為其報到地點,反之,聲請人僅陳述自己受有身
        心壓力,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據,亦未能闡明該等壓
        力與定期報到之頻率有關,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因何等病
        徵而嚴重影響、阻礙其無法定期報到之情形存在,是尚難僅憑聲
        請人自稱受有身心壓力乙情,而停止其定期報到處分,或將定期
        報到之頻率降為每週 1次,特此敘明。
  (五)、另本裁定只針對定期報到部分為上揭處分之變更,至於具保及
        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部分,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葉力旗
                                                    法官  陳思帆
                                                    法官  吳承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108年1月1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1條 (立法目的)
  1. 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1. 第57條 (罰則)
  1.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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