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05.31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84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5月3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
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 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 2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字第2462號、 108年度執聲字第 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 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 370條第 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
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各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
第 33740號、 106年度偵字第8576號」、「 107年 3月25日前某時」
,此參各該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
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
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
條第 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