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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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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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07.17 一百零五年金重訴字第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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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8年7月17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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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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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
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
條第 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
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
8 條、第 121條第 1項、第 119條之 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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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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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彰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具 保 人 孫○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
官依第93條第 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 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 118條、第 121條第 1項、第 119條之 1第 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彰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60萬元後,由原具保人劉○倢於民國 104年 8月20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同日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 1份在卷可憑(見新北地
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 12818號卷四第81頁至第96頁反面)。嗣原具保
人劉○倢向檢察官聲請變更具保人,經檢察官同意後,改由具保人孫
○媛以上開金額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有檢察官 105年 2月25日點名
單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翻拍畫面 1份在卷可憑(見同署 105
年度聲他字第 8頁至第10頁、本院卷28第 687頁)。有關上開具保人
之變更,因係於案經起訴後,本應由本院予以准駁,惟本院認上開變
更業已徵得原具保人及現行具保人之同意,且無礙於原具保之目的及
效果,爰予追認上開變更應屬適法,先此敘明。茲因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 107年12月 4日下午庭期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 108年
4 月23日之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 4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年 5月 1日函各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及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5第 131頁至第 133頁、本院卷28第
143 頁至第 145頁、第 195頁至第 204頁、第 363頁至第 365頁、第
265 頁至第 269頁)。此外,被告迄今亦未有另案在監執行或經羈押
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又本院
復依具保人孫○媛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未能
履行等情,亦有本院 108年 6月20日新北院輝刑至 105金重訴 1字第
36254 號函(見本院卷28第 689頁)及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 119條之 1第 2項、第 121條第 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
法官 王國耀
法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惠敏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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