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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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07.04 一百零八年撤緩字第5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7月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1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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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月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
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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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楠(原名鍾○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 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 107年 3月21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
,緩刑 4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1年10月
17日至 101年11月 1日間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
8 年 4月17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 2月,
於同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月內為
之,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
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四、經查,受刑人鍾○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 4月25日以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 4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7年 3月21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0
1 年10月15日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20
條第 2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3年 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 108年 4月17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內之 108年 6月24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 108年 6月24日士檢家執寅 108執聲 557字第1080029005
號函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受
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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