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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07.04 一百零八年撤緩字第5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7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0、171、179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月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
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楠(原名鍾○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 年度執聲字第 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
    民國 107年 3月21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
    ,緩刑 4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1年10月
    17日至 101年11月 1日間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
    8 年 4月17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 2月,
    於同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月內為
    之,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
    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四、經查,受刑人鍾○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 4月25日以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 4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7年 3月21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0
    1 年10月15日犯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20
    條第 2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 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 3年 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 108年 4月17日以 107年度台上字
    第10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內之 108年 6月24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 108年 6月24日士檢家執寅 108執聲 557字第1080029005
    號函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撤銷受
    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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