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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06.13 一百零七年訴字第101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6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4、28、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8-2 條
要  旨
要  旨
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 105年 6月2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即明。又依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 2條第 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 105年 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
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沒收實係對
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剝奪權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故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有利得者始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公司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商業會計
          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公司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
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104年間,為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
    2 樓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
    第 8條第 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其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且其並未繳納任
    何股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鄭○○(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 1日)共同基於公司應收
    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 104年11月間,由甲○○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開設戶名為○○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公司帳戶)及
    甲○○(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戶後,續由鄭
    ○○於 104年11月 9日以其名下臺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將
    500 萬元輾轉匯至甲○○、三豐公司帳戶,復於同年11月10日將該款
    項輾轉匯回鄭○○帳戶,再由不詳記帳業者製作○○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款項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
    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趙○○會計師(起訴書誤載為張○○會
    計師,應予更正,下同)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趙○○會
    計師出具○○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即持上開查核
    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變更登記所
    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公司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
    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而核准○○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公司
    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冊上,而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 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12頁、卷二第27頁至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21203號卷,下稱偵字 21203卷,卷一第33頁至34頁、卷
    五第 155頁至 157頁),並有○○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內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鄭○
    ○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等件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47頁至 253頁;偵字 21203卷一第52頁、卷二
    第 639頁至 645頁)存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
        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載明公司之資本
        額,其後如需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
        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
        定原則);且於設立後,已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
        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
        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
        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有將股款發還股
        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修正
        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
        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
        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
        年 3月 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 2條規
        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
        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
        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 8條第 2項、第 9條第 2項分
        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
        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
        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條第 2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條第 2項關於「前項第 4款、第 5款
        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 9條第 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
        縮小第 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
        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
        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 1項第 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 215條罪名(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負
        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然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
        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
        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
        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
        第 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及刑法第 214條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段處斷。又被告與鄭○珍、不詳記帳業者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 3人
        利用不知情之趙○○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
        字第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未繳納股款罪與前案違反藥事
        法之罪均係故意為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 1月即犯本
        案,顯見前開案件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事,是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未實際繳
        納應繳納之股款,而係向鄭○○商借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充作自己
        之出資額,其虛充公司資本之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
        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同案被告間分工模式,並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戶
        籍資料之記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
        、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且施
        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觀諸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即
        明。又依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2條第 2項明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 105年 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
        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沒收實係對於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剝奪權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有利得者始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二)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有拿到 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至2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並無證據證明已與其他貨幣混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 9條第 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4條、第
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許必奇
                                                    法官  許品逸
                                                    法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 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
。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 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4條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1.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1. 第28條 (財務報表之分類)
  1.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1. 一、資產負債表。
    2. 二、綜合損益表。
    3. 三、現金流量表。
    4. 四、權益變動表。
  2.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8-2條 (股份之買回)
  1.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2.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3.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2.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3.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5.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6.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7.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8.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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