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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05.29 一百零八年金簡字第2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5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5 條
要  旨
要  旨
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情形下,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未上市股票
牟利,破壞交易金融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
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珍達成和
解並獲其原諒,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期間、獲利、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娟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 16936號、第 16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曾○珍新臺幣玖
萬壹仟元,方式為匯款至龜山樂善郵局,帳號○○○○○○○○○○○○
○○號,戶名曾○珍帳戶中。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為「鍾○娟係
    交付聯○公司普通股、增資股股票各 1張予曾○珍。」,另證據部分
    補充「經濟部商業司聯○公司基本資料、鍾○娟與曾○珍之Line對話
    內容、鍾○娟與曾○珍、蔡○燕之Line對話內容各 1份、聯○公司股
    票轉讓登記表影本 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自稱「○○」之成年女子,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情形
    下,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未上市股票牟利,破壞交易金融秩
    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
    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珍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期間、獲利、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
    憑,又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 2年,以勵自新。復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已達成和解,即由被告
    賠償新臺幣 91000元,並於民國 108年 8月31日以前,直接匯款至告
    訴人龜山樂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本案所得,依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如上述之和解條件,堪認係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 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證券交易
    法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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