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05.24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67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5月2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同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
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
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志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於繳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捌
年伍月參拾日起至壹佰零捌年陸月拾肆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下稱聲請人)為上海天○房地
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上海偉○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松江花○現
代化農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長期在大陸上海地區工作,時
常往返兩岸,前經准許具保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茲因上海天○房地產
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上海偉○環保材料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 108年 6
月 6日、10日召開董事會、上海松江花○現代化農業有限公司於同年
5 月30日至 6月13日為就新股東勢力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進行盡職
調查工作,是聲請人所經營公司面臨重大營運決策而需密集召開會議
及決策,會議內容均為公司近期重點營業項目,涉及重大合作談判及
營運事務等項,為使公司集團之營運得以順利進行,以保員工生計,
須親赴上海處理,無法由他人替代或以視訊設備為之,有其必要與急
迫性,請求准於 108年 5月30日至同年 6月14日期間,暫時解除聲請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聲請人願繳相當保證金,並於事務處理後,
如期返國接受司法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 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同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
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 1項第 1款具保處分之
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
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查聲請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
考量全案情節、涉案金額、面臨可能刑責,不無逃亡之虞,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嗣曾以聲請人
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准許繳納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在案。
聲請人所稱:(一)上海天○房地產投資諮詢有限公司於 108年 6月
6 日召開董事會,(二)上海偉○環保材料有限公司於 108年 6月10
日召開董事會,(三)上海松江花○現代化農業有限公司於同年 5月
30日至 6月13日為就新股東勢力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進行盡職調查
工作,而有出國處理事務必要之事實,已提出邀請函影本 3份資以佐
證。本院審酌各該事務之具體情節,確為聲請人執行職務所應處理之
必要事項,且其於歷次偵、審期間,均能按時到庭,因認聲請人再次
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具有正當理由,尚未妨礙訴訟進行,惟併考
量聲請人犯罪期間近 5年,金額重大,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亦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犯罪情節足認對國內經濟證
券交易秩序影響重大,為重大金融案件,為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
經審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與邀請函所載活動之期間,本案
尚需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資歷、本次出境目
的等情事,諭知准予聲請人於繳納 1,0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
108 年 5月30日起至 108年 6月14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應
於期間屆滿立即返臺,並陳報護照、出境期間處理商務之相關資料以
供審核,如未遵期返臺,將沒入所繳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雷雯華
法官 陳俞婷
法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