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8.05.01 一百零七年台抗字第206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5月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
要 旨 |
要 旨 |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
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法院審理乃是確認之程序,隨訴訟階段之不同而呈
現浮動狀態,裁判則是確認之結果,並為既判力範圍之判準。若法院審理
確認之結果不越出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即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可言。至於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形成心證或量定刑罰,就構成起訴犯
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關聯性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及事實認定,苟透過合法之
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不生影響,縱於判決理由有所記敘、說明,並不顯示於本案之判決
主文項下,且未涉及起訴與審判範圍之擴張、變更,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
以裁判之違法情形可言。況審判本各自獨立,自不生本件判決理由會拘束
他案判斷之問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黃○敏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敏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
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3款之背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證人洪○美於
偵查中證稱○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公司)內部之財務會計人員
編制,○昶公司與大陸地區之港歐電子配件經營部、奧○○○達貿易
有限公司在民國97年 4月間有進行過電子零組件交易;證人簡○秀證
述將新加坡客戶轉由○昶公司出面接單,其與上訴人洽談該交易、預
付款項之過程,約定交付標的內容與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記載內
容,及該交易取消之原因;證人呂○弟證稱鄒○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作
為買賣古董使用;證人胡○惠、洪○美、林○燕證述有關古董交易等
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論述明白。
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
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
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法院審理乃是確認之程序,隨訴訟階
段之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裁判則是確認之結果,並為既判力範圍之
判準。若法院審理確認之結果不越出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即無所謂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言。至於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形成心證
或量定刑罰,就構成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關聯性事實,為證據之
調查及事實認定,苟透過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縱於判決理由
有所記敘、說明,並不顯示於本案之判決主文項下,且未涉及起訴與
審判範圍之擴張、變更,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情形可言
。況審判本各自獨立,自不生本件判決理由會拘束他案判斷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對其事
後於97年 4月間有無提供另筆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5,200萬元予
共犯鄒○,俾鄒○退還古董買賣款項予○昶公司,以圖彌縫等節,加
以爭執,此因攸關本案被訴事實之判斷,原判決經合法調查、辯論後
,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多有載敘及說明認定鄒○退還予○昶公司之款項
係上訴人提供之理由,併指明此部分事實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
亦未在判決主文內顯示,且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三)之( 1)亦
僅就上訴人於97年 3月間之背信行為之起訴犯罪事實予以論罪,並未
將其同年 4月間提供另筆資金予鄒○之事實併為論罪,原判決為此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背景事實或事後彌縫之舉加以載敘、認定,核無不
合。又上訴人事後彌縫之舉,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亦屬刑法第57
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判決納入審酌為量刑之評
價,亦於法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指摘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並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文、林○燕、呂○弟、
胡○惠、黃○珊、簡○秀、洪○美、簡○娟之證詞,○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買賣交易約定書、○昶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鄒○認
購○昶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呂○弟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古董交易及記載後續應處理事項之相關文件,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本案發生時,上訴人經○昶公司負責人張○
文授權而實際負責綜理○昶公司之財務運作,並代○昶公司負責人張
○文就相關財務文件審核用印,上訴人實質上係○昶公司最高財務主
管,竟與鄒○共同意圖為鄒○之利益,由上訴人以○昶公司名義與鄒
○借用不知情之呂○弟名義訂定不實古董買賣契約,挪用○昶公司5,
200 萬元資金予鄒○,致○昶公司遭受損害達 500萬元以上之犯罪事
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之(一),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擔任○昶公司「董
事長特別助理」及「顧問」職務期間,上訴人係經○昶公司負責人張
○文授權,掌握○昶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業務,上訴人就前開業務有
核決權,且該核決權並無金額限制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自不能以
事後○昶公司負責人張○文不同意前開古董買賣交易,即反推上訴人
無權簽訂該筆交易。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判
決理由矛盾與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業已詳細論究本件古董交易為虛偽交易之理由,復於理由欄貳
、二、(四)、( 3)之說明「呂○弟所申報之當年度財產交易所
得申報資料」,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3條規定之憑證,而認上訴人辯稱○昶公司可用呂○弟當年度財產交
易所得申報資料作為進項憑證,並不可採。原判決固然未審究財政部
80年 7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號函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得作為營業稅法之進項憑證之情,惟縱使本件古董買賣之賣方呂
○弟符合上開函釋要件,得就鉅額交易開立「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
予○昶公司,然○昶公司於97年間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古董買
賣」,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徵諸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
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
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
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即○昶公司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
務使用之古董,無論該賣方出具任何憑證,○昶公司仍不得持為營業
稅之進項憑證。原判決雖僅引用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敘明不採之理由
,而有微疵,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
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
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上訴人以
○昶公司名義與鄒○借用呂○弟名義訂定虛偽古董買賣契約,挪用○
昶公司 5,200萬元資金予鄒○使用時,○昶公司所受損害即已確定,
縱上訴人或鄒○嗣後有以其他資金填補該損害,但此與上訴人本件特
別背信犯行之成立及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稱
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