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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5.01 一百零七年台抗字第206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5月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端以
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
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法院審理乃是確認之程序,隨訴訟階段之不同而呈
現浮動狀態,裁判則是確認之結果,並為既判力範圍之判準。若法院審理
確認之結果不越出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即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可言。至於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形成心證或量定刑罰,就構成起訴犯
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關聯性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及事實認定,苟透過合法之
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不生影響,縱於判決理由有所記敘、說明,並不顯示於本案之判決
主文項下,且未涉及起訴與審判範圍之擴張、變更,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
以裁判之違法情形可言。況審判本各自獨立,自不生本件判決理由會拘束
他案判斷之問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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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黃○敏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敏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經比較新舊
    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1項第 3款之背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證人洪○美於
    偵查中證稱○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公司)內部之財務會計人員
    編制,○昶公司與大陸地區之港歐電子配件經營部、奧○○○達貿易
    有限公司在民國97年 4月間有進行過電子零組件交易;證人簡○秀證
    述將新加坡客戶轉由○昶公司出面接單,其與上訴人洽談該交易、預
    付款項之過程,約定交付標的內容與合作備忘錄及下單預估表記載內
    容,及該交易取消之原因;證人呂○弟證稱鄒○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作
    為買賣古董使用;證人胡○惠、洪○美、林○燕證述有關古董交易等
    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論述明白。
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其範圍
    端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
    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法院審理乃是確認之程序,隨訴訟階
    段之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裁判則是確認之結果,並為既判力範圍之
    判準。若法院審理確認之結果不越出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即無所謂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可言。至於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形成心證
    或量定刑罰,就構成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關聯性事實,為證據之
    調查及事實認定,苟透過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明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縱於判決理由
    有所記敘、說明,並不顯示於本案之判決主文項下,且未涉及起訴與
    審判範圍之擴張、變更,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情形可言
    。況審判本各自獨立,自不生本件判決理由會拘束他案判斷之問題。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對其事
    後於97年 4月間有無提供另筆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5,200萬元予
    共犯鄒○,俾鄒○退還古董買賣款項予○昶公司,以圖彌縫等節,加
    以爭執,此因攸關本案被訴事實之判斷,原判決經合法調查、辯論後
    ,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多有載敘及說明認定鄒○退還予○昶公司之款項
    係上訴人提供之理由,併指明此部分事實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
    亦未在判決主文內顯示,且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三)之( 1)亦
    僅就上訴人於97年 3月間之背信行為之起訴犯罪事實予以論罪,並未
    將其同年 4月間提供另筆資金予鄒○之事實併為論罪,原判決為此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背景事實或事後彌縫之舉加以載敘、認定,核無不
    合。又上訴人事後彌縫之舉,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亦屬刑法第57
    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判決納入審酌為量刑之評
    價,亦於法無違。要無上訴意旨指摘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並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文、林○燕、呂○弟、
    胡○惠、黃○珊、簡○秀、洪○美、簡○娟之證詞,○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買賣交易約定書、○昶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鄒○認
    購○昶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呂○弟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古董交易及記載後續應處理事項之相關文件,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本案發生時,上訴人經○昶公司負責人張○
    文授權而實際負責綜理○昶公司之財務運作,並代○昶公司負責人張
    ○文就相關財務文件審核用印,上訴人實質上係○昶公司最高財務主
    管,竟與鄒○共同意圖為鄒○之利益,由上訴人以○昶公司名義與鄒
    ○借用不知情之呂○弟名義訂定不實古董買賣契約,挪用○昶公司5,
    200 萬元資金予鄒○,致○昶公司遭受損害達 500萬元以上之犯罪事
    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之(一),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擔任○昶公司「董
    事長特別助理」及「顧問」職務期間,上訴人係經○昶公司負責人張
    ○文授權,掌握○昶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業務,上訴人就前開業務有
    核決權,且該核決權並無金額限制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自不能以
    事後○昶公司負責人張○文不同意前開古董買賣交易,即反推上訴人
    無權簽訂該筆交易。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判
    決理由矛盾與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要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業已詳細論究本件古董交易為虛偽交易之理由,復於理由欄貳
    、二、(四)、( 3)之說明「呂○弟所申報之當年度財產交易所
    得申報資料」,並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3條規定之憑證,而認上訴人辯稱○昶公司可用呂○弟當年度財產交
    易所得申報資料作為進項憑證,並不可採。原判決固然未審究財政部
    80年 7月17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號函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得作為營業稅法之進項憑證之情,惟縱使本件古董買賣之賣方呂
    ○弟符合上開函釋要件,得就鉅額交易開立「個人一時貿易申報表」
    予○昶公司,然○昶公司於97年間之登記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古董買
    賣」,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徵諸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
    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
    不在此限。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
    或勞務。五、自用乘人小汽車。」即○昶公司購進非供本業及附屬業
    務使用之古董,無論該賣方出具任何憑證,○昶公司仍不得持為營業
    稅之進項憑證。原判決雖僅引用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敘明不採之理由
    ,而有微疵,究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又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
    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
    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上訴人以
    ○昶公司名義與鄒○借用呂○弟名義訂定虛偽古董買賣契約,挪用○
    昶公司 5,200萬元資金予鄒○使用時,○昶公司所受損害即已確定,
    縱上訴人或鄒○嗣後有以其他資金填補該損害,但此與上訴人本件特
    別背信犯行之成立及認定犯罪所得數額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稱
    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朱瑞娟
                                                    法官  許錦印
                                                    法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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