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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4.24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 1項、
第 142條第 1項、第 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
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
程度,妥適裁量。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因陶○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抗  告  人  蔡○仁
    代  理  人  許丕駿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陶○五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 108年 3月18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
4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 133條第 1項、第 142條第 1項、第 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
    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仁雖主張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門分行證券存款帳戶(下稱存款帳戶)、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帳戶(下稱證券帳戶)、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證券
    帳戶(下稱證券帳戶),因本案遭檢察官扣押多年,惟存款帳戶、證
    券帳戶未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論及,顯非本案證據;證券帳戶與本案
    被告犯罪利得之沒收無關,且銀行帳戶非得沒收對象,並無扣押以保
    全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此扣押之處分。然陶○五等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就該案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4款部分(即操縱碩○公司股價部分)撤銷發回由原審審
    理(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6號)中,尚未確定。而扣押之證
    券帳戶係陶○五等人與秦○鈺共同炒作碩○公司股價使用之帳戶,存
    款帳戶則為對應證券帳戶之證券存款帳戶,均係認定事實之證據,至
    證券帳戶關於碩○公司股票之交易,與本案仍有相當關連,尚須調查
    釐清。本案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案件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審法院已詳予說明上開帳戶仍有扣押俾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尚
    非「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不允即予發還之理由,核屬
    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
    例原則尚屬不悖,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漫以原審法院所為認定與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未盡一致,遽謂為違法,並泛言該案無需透過
    證券帳戶調查釐清,且無扣押存款帳戶、證券帳戶之必要,指摘原裁
    定否准其聲請違反比例原則,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非有理由。至前述扣押處分完成後有否依規
    定踐行通知相關人員,乃扣押後之事後處置行為,縱或有所欠缺,仍
    非不得補正,以確保相關救濟權利,其原符合法定條件之扣押處分效
    力,並不因而受影響,更不因此構成撤銷該扣押處分之事由。抗告意
    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未撤銷扣押處分為不法,而為指摘,亦非
    有據。又該案既未審結,其沒收或追徵內容亦未確定,何以足認前述
    扣押財產額度有抗告意旨所謂與扣押目的並非相當情事,復未見抗告
    意旨根據案內事證具體論列說明,僅泛以原裁定未指明應保全之沒收
    或追徵內容,又未審酌扣押財產與追徵額度暨必要性,指摘原駁回裁
    定對抗告人程序保障不周,難認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英勇
                                                    法官  何信慶
                                                    法官  張祺祥
                                                    法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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