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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4.18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1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準用第 484條之規定,同法第 473條第 1、 2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
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 3第 1、 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
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
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 473)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
,並得準用同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
依同法第 473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
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代  表  人  邱○庭
    代  理  人  林青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08年 3月 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 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 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7
    3 條第 1、 2項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係配合刑法第38條之 3
    第 1、 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
    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
    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 473)條第 1項規定,聲請
    執行檢察官發還,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並得準
    用同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得依同
    法第 473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者,以對檢察官執
    行沒收物之處分為限,其未經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則不與焉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 101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 102年度金上
    訴字第35號被告張○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於民國99年 9
    月 8日扣押張○傑等所控制之證券交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8
    3,207,088 元(下稱扣押款項),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抗告
    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等
    授與權利,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款項,詎遭以 107年 1月 3
    日北檢泰哲 105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覆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 473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云
    云。惟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雖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施行,然
    程序從新原則僅適用於審理中之案件,已經確定之裁判,應依裁判主
    文執行,不生程序從新問題。本件更審程序,抗告人之代理人已陳稱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 2項、第 484條規定,對檢察官駁回發還
    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謂與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無關等語,則扣押款項
    既未經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 1項規
    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檢察官以扣押款項並非沒收物,駁回抗告人聲
    請發還之處分,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
    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程序從新原則僅適用於審理中之案件,係增
    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臺北地檢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
    項規定,將扣押款項發還被害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取回扣押款項,顯與刑事發還犯罪所得之制度目的不侔;臺北地
    檢將扣押款項扣押後,扣押款項已與臺北地檢帳戶內之金錢混同而非
    被告張○傑等人所有,張○傑等人亦無從聲請發還,故抗告人顯無法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對臺北地檢之債權」為執行標的而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徒
    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林立華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莊松泉
                                                    法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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