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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4.17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43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 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羈押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抗  告  人  徐○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3月12日延長羈押與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2號、 108年度聲字第 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 114條所列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二、本件抗告人徐○良抗告意旨略以:( 1)羈押權之行使,本應慎重,
    更應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原法院未依比例原則審查其有無
    羈押之必要而斷然予以羈押,且予以延長羈押,除嚴重干預其自由權
    外,對其人格權亦有極大之傷害,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
    意旨,亦屬違憲。( 2)原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其羈押,使其於審理
    期間,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亦未能自由尋覓對其有利之證據,完
    全處於不對等之訴訟地位。( 3)原法院訊問時,其已呈供檢察官對
    主謀徐○琦緩起訴,形同縱放,使主謀逍遙法外,檢察官已違法、
    職,原法院竟置之不理,顯然怠惰。( 4)法院之審理完全依臆測,
    而非依證據,自由心證權力太大,且看法官心情而定,如陳○男、楊
    ○勝、游○昆等人之具保金額各有不同,未依比例原則及數據,亦無
    公平,完全憑法官喜惡而定,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裁定以:徐○良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項之詐偽罪,係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 8年 6月。且參酌其自承長期在美國就學、工作之學經歷,曾擁有
    美國國籍之事實,其亦具備海外謀生之能力。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認其有畏罪而逃亡之誘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
    之羈押事由。且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 2個月。又
    基於上述理由,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
    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陳朱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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