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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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8.04.17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43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4月1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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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 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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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延長羈押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抗 告 人 徐○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3月12日延長羈押與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2號、 108年度聲字第 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 114條所列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二、本件抗告人徐○良抗告意旨略以:( 1)羈押權之行使,本應慎重,
更應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原法院未依比例原則審查其有無
羈押之必要而斷然予以羈押,且予以延長羈押,除嚴重干預其自由權
外,對其人格權亦有極大之傷害,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
意旨,亦屬違憲。( 2)原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其羈押,使其於審理
期間,無法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亦未能自由尋覓對其有利之證據,完
全處於不對等之訴訟地位。( 3)原法院訊問時,其已呈供檢察官對
主謀徐○琦緩起訴,形同縱放,使主謀逍遙法外,檢察官已違法、
職,原法院竟置之不理,顯然怠惰。( 4)法院之審理完全依臆測,
而非依證據,自由心證權力太大,且看法官心情而定,如陳○男、楊
○勝、游○昆等人之具保金額各有不同,未依比例原則及數據,亦無
公平,完全憑法官喜惡而定,令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裁定以:徐○良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項之詐偽罪,係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 8年 6月。且參酌其自承長期在美國就學、工作之學經歷,曾擁有
美國國籍之事實,其亦具備海外謀生之能力。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被
害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認其有畏罪而逃亡之誘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
之羈押事由。且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 2個月。又
基於上述理由,認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羈押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
其他個案請求重新裁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世淙
法官 黃瑞華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陳朱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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