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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4.11 一百零七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 7月 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
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並增訂:「 105年
7 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
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審判
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 2月 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
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
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
是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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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陳○南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陳○禮
                林○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姿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 31672號, 103年度偵字第 18643、 22460
、 1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南、陳○禮有原判決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上訴人陳○南、林○蓉有原判決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南、陳○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項第 3款之背信罪刑;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
    南、林○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之公告不實罪刑;並宣告上訴人富○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31,361,880元,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
        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
        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
        礎。依原判決事實二之記載係認定林○蓉與陳○南共同基於公告
        虛偽內容之財務業務文件及意圖影響富○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先
        由林○蓉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下午 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
        會,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鄉食品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
        棉籽油全數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同日下午 5時39分許,由林○
        蓉命不知情之富○鄉公司員工林○慧在富○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
        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
        並檢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
        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以影響富○鄉食
        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
        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 3至第 4頁)。理由內並引
        據富○鄉公司之輔導券商即日盛證券公司協理蔡○如於 102年10
        月21日下午與陳○南之通聯紀錄,說明陳○南明知林○蓉欲為上
        開與事實不符之公告,既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也未有任何行動
        阻止林○蓉為上開表示,反與券商討論後,仍容任林○蓉代表富
        ○鄉公司對外不實之公告,對於林○蓉所為之上揭公告不實及散
        布不實訊息之行為,至少有認識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即
        應負概括授權之責任,而為指駁其辯解之論證之一(見原判決第
        34頁至37頁)。惟陳○南於調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
        中供陳: 102年10月21日伊在非洲布吉納法索,林○蓉聯繫伊告
        知櫃買中心要求召開記者說明會,並提及要以「棉籽後精煉後均
        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理由對外說明,伊沒有立即做決
        定,只是要她問過律師和券商再做決定,只是她在發布之前,沒
        有告訴伊最後的結論等語(見他卷三第 135頁背面至第 137頁、
        一審卷三第13頁至1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420頁),核與林○蓉
        於偵審中證謂: 102年10月21日有聯絡在非洲出差之陳○南,伊
        提到櫃買中心要求開記者說明會,也有說依當時的社會媒體氛圍
        ,提議以「棉籽油精煉後均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理由
        對外說明,但陳○南沒有很明確的回覆,只是要伊去跟律師和券
        商討論,這部分伊自己決定等情相符(見他卷三第 136頁反面、
        一審卷三第15至16頁、第 358頁反面)。果此部分所載無誤,林
        ○蓉於發布上開信息前,似未通知陳○南其最後決定。雖原判決
        又說明陳○南不僅指示林○蓉於公告前要向券商詢問,更已經直
        接與券商公司協理蔡○如討論如何因應之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
        第 2至 4行)。然稽諸卷內資料,僅有陳○南與蔡○如之通聯資
        料(見一審卷二第 151頁背面至第 152頁),並無陳○南與蔡○
        如間之通話內容,能否以該通聯資料與陳○南上開供述相互印證
        ,而得作為此部分犯行之補強佐證,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
        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傳訊蔡○如釐清明白,就林○蓉前揭供
        述,亦未敘明其取捨之依憑,而僅籠統載稱陳○南已與蔡○如討
        論因應,認其此部分確與林○蓉事先同謀,均為共同正犯(見原
        判決第41頁),即有可議,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指陳○南與陳○禮自10
        0 年 7月 4日起至 102年10月 9日,因見富○公司業務營運不佳
        ,為增益富○公司之收益,推由陳○禮指示不知情之富○公司人
        員將單價較低之玉米油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混
        入單價較高之芝麻油中,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芝麻油賣予富○鄉
        公司等情,原判決審理後認定:「陳○南、陳○禮因見富○公司
        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公司之收益,明知富○鄉公司、富○
        公司皆係由陳○南、陳○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公司之
        利益,於 100年間由陳○禮指示不知情之富○公司生產部經理林
        ○良先以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之
        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鄉公
        司;且自 100年 7月 4日起至 102年10月 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
        較低之『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
        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黃麻原油』賣予富○
        鄉公司」(見原判決第 2至 3頁),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100年
        7 月 4日以前混充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部分加以審判,
        未於理由欄內論述說明,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加以審判之違背法
        令。再起訴書就陳○南、陳○禮同一犯罪事實,係記載「陳○南
        、陳○禮於 100年 7月 4日起至 102年10月 9日止之期間,先推
        由陳○禮指示不知情之富○公司人員將單價較低之玉米油以百分
        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五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芝麻油中,充作
        純度百分之百之芝麻油賣予富○鄉公司,陳○南則就富○鄉公司
        向富○公司購入上開混入玉米油之芝麻油之採購案予以核准,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不知情之富○鄉公司財務人員,匯款
        予富○公司帳戶,致富○鄉公司遭受2068萬7121元之損害(各次
        購買之時間、數量、混入玉米油之比例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其起訴部分自包括其附表四編號 7、10及附表五編號
        4 、 6、 9、14、16所示部分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僅說明:上
        開附表四編號 7、10及附表五編號 4、 6、 9、14、16所示部分
        ,依時間、數量對照富○鄉公司之「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進
        貨之品項應為「特黑原油」,是就「特黑原油」之名稱觀之,尚
        無與「芝麻原油」混淆誤認之虞,爰不列入富○鄉公司所受損害
        之計算等旨(原判決第24頁),未就此部分說明是否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月 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
        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並增訂:「 105年 7月 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
        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2月 2日起施行,將
        原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
        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7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依現行刑法規
        定遽予宣告富○公司犯罪所得 131,361,880元,應全部沒收,亦
        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 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鎮
                                                    法官  何菁莪
                                                    法官  段景榕
                                                    法官  張智雄
                                                    法官  陳世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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