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3.21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3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具有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
,尚非法律上應予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賴正聲
    被      告  許○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 2月1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
度聲字第 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許○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沒收犯罪所得12億
    元多,是縱准予保證金 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及出海、每日同一時間前往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等作為,均顯不足
    以擔保被告不會棄保逃亡。是以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
    自不應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具有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本
        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乃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應予
        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20條第 1
        項、第 2項之證券詐欺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55
        條第 1項第 4、 5、 7款之操縱股價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第20條第 2項、第 179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
        公告不實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57條之 1內線交
        易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 174
        條第 1項第 5款、第 179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帳簿、傳票
        、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342 條第 1項普通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關於公司債部分經
        判決無罪確定;非常規交易部分由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
        無罪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論罪科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併科罰金 1億元,沒收所得12億餘元。原審以被告所犯各
        罪情節重大,並經定其應執行上開重刑,固有畏罪潛逃之虞;惟
        如准其提出 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於其住所,且命其應於每日晚間 8時至 9時間,至住所轄
        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
  (三)查被告所犯之各罪中,刑度最重者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非刑事訴
        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符合規定
        ,經審酌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之惡性等情狀,裁定如
        上開停止羈押之條件。經核已就確保國家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及保
        全刑罰之執行,加以審酌,尚屬相當,於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吳信銘
                                                    法官  李釱任
                                                    法官  王國棟
                                                    法官  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