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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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最高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最高法院 108.03.21 一百零八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3月21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0、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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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具有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
,尚非法律上應予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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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賴正聲
被 告 許○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 2月1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8年
度聲字第 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許○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沒收犯罪所得12億
元多,是縱准予保證金 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及出海、每日同一時間前往住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等作為,均顯不足
以擔保被告不會棄保逃亡。是以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
自不應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
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具有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本
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乃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應予
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20條第 1
項、第 2項之證券詐欺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55
條第 1項第 4、 5、 7款之操縱股價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 款、第20條第 2項、第 179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
公告不實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第 157條之 1內線交
易罪、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法第 174
條第 1項第 5款、第 179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帳簿、傳票
、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刑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342 條第 1項普通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關於公司債部分經
判決無罪確定;非常規交易部分由原審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
無罪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審論罪科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2年,併科罰金 1億元,沒收所得12億餘元。原審以被告所犯各
罪情節重大,並經定其應執行上開重刑,固有畏罪潛逃之虞;惟
如准其提出 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於其住所,且命其應於每日晚間 8時至 9時間,至住所轄
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
(三)查被告所犯之各罪中,刑度最重者為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
第 1款之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非刑事訴
訟法第 101條第 1項第 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符合規定
,經審酌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犯罪之惡性等情狀,裁定如
上開停止羈押之條件。經核已就確保國家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及保
全刑罰之執行,加以審酌,尚屬相當,於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昌宏
法官 吳信銘
法官 李釱任
法官 王國棟
法官 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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