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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4.17 一百零四年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1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
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
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
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09號裁定
意旨參照)。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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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芳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榛(原名林○光)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  律師
                劉秉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芳、林○榛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 1項或第 101條之
    1 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同法第 10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
    ,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 467號裁定意旨)。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
    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
    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
    ,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而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
    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
    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
    」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
    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
    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
    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馬○芳、林○榛 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 108年 2月20日以 10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 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依被告等人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
        察,足認被告馬○芳、林○榛 2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因本案
        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其等倘出境、出海之後,滯留
        國外不歸之風險甚高;又衡諸被告馬○芳、林○榛 2人相較於一
        般民眾,可認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及人脈之人,其等滯留國外不
        歸,亦難認有經濟困頓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被
        告等人有罪確定後能順利到案執行,本院上開刑之宣告,亦未同
        時宣告緩刑,因認非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經本院於 107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馬○芳、林○榛 2
        人及其辯護人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馬○芳、林○榛 2人
        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雖無羈押被告等
        人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對
        被告馬○芳、林○榛 2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另同案被告傅○萁部分,本院於 108年 2月20日雖以 104年度金
        上重更(三)字第13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惟被
        告傅○萁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且於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已逾 8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 5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認尚不宜再限制出境、出海,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 2、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
                                                    法官  崔玲琦
                                                    法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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