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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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8.04.08 一百零八年抗字第17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4月8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171、1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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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原未據起訴,已如上述。是縱令原審時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被告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甚
至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及被告未涉及此部分犯罪,其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
訴,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仍難
認此部分為法院審理之對象。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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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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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楣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2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 9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部分已載明:「單
○達、郝○麗‧‧‧竟均與王○曾、王○台、王○○英、王○楣、王
○章等人共同意圖為王○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
報表及財務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且抗告
人即被告王○楣(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章(下稱王○章)關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相同,而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王○章論罪科刑
,並認被告與王○章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9條、
第 171條第 1款之罪,自堪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此與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是否引用上開法條無涉,原裁定遽行駁回本件補充判
決之聲請,容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與被告並列本案被告之王○章,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此
部分論處罪刑,且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公訴檢察官已指明被告涉嫌
此部分犯行,被告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嗣原審法院調查證人單○達
後,復認定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而於第一審判決書中敘
明此旨,足見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在原起訴範圍內,並經實質審理
,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第 379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提起公訴
,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稱犯罪事實,係
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至於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但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
始為完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一) 1(即本件聲請補充判決
)部分,並未敘及被告究竟如何分工參與製作不實之中國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表),所犯法條欄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罪嫌,此部分與被
告被訴其餘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
亦僅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增列被告為被訴對象,而非追加起訴,嗣
原審法院及本院復於判決中特予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因認
無從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一) 1部分對被告為補充判決,
而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抗告人等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力○公司95年上
半年財務報告內,針對債權銀行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及認列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投資價值減損等事項,均為不實之
記載,致誤導投資人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 2至 3頁),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其實際
於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為上開不實記載之行為人係單○
達及郝○麗,且並未敘及被告等情,顯然不同,已難認本件聲請
適法有據。
(二)案件是否業經起訴,應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所指之範圍,係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戊二(一) 1所載關於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表
)不實部分(見起訴書第 101至 103頁),而觀諸此部分記載內
容,除前言空泛記載:「(單○達、郝○麗)均與王○曾、王○
台、王○○英、王○楣及王○章等力○公司、嘉○化公司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共同意圖為王○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
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
意思」外,於具體敘述犯罪事實部分,對於被告究竟有如何參與
或分工之行為,抑或如何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而有共謀之情形,完
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根本不足以表明此部分起訴範圍,顯非
屬簡略、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遑論其前言又緊接記載:「(
單○達、郝○麗)卻與王○曾、王○○英、王○台等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王○曾要求下,連續協助美化前述公司92年至94年
及95年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之矛盾內容(未提及被告),自應認
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三)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原未據起訴,已如上述。是縱令原審時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被告亦就此
部分提出答辯,甚至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及被告未涉及此部分犯
罪,其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又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仍難認此部分為法院審理之對象
。
(四)王○章所涉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 1部分之犯行,固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論罪科刑(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力○、嘉○化
及會計師部分」第68至72頁─即犯罪事實十二(一) 1及 2部分
,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背
面,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甲)力○、嘉○化公司(下冊)」
第 305至 308頁、第 329頁、第 335頁、第 351至 352頁);然
王○章以虛偽不實之交易憑證編製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等犯行,亦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本院論處罪刑(見起
訴書第29至30頁、第 103至 104頁,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力○、
嘉○化及會計師部分」第42至45頁、第78至82頁,原審法院刑事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刑事判
決「第四冊(甲)力○、嘉○化公司(下冊)」第42至45頁、第
98頁),此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 1部分,顯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同為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不實),是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 1部分,雖完全未敘及王○章之犯
罪事實,而未就此部分對王○章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論罪
之前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此與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對被告起
訴之情形迴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論據。
至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固未敘及法院得就王○章所涉
上開未經起訴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判之旨(見原審法
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42至56頁,本院刑事判決「第四
冊(甲)力○、嘉○化公司(下冊)」第 351至 352頁),然本
案所涉案情極為龐雜,涉案人員亦屬眾多,此部分既甚為明確,
原審法院及本院逕依法律規定併予審判,而未及於判決中載敘此
旨,實難認有何重大違誤可言,尚不得執此推論檢察官就此部分
對王○章及被告均有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
違誤或不當之處,雙方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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