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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4.08 一百零八年抗字第17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171、179 條
要  旨
要  旨
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原未據起訴,已如上述。是縱令原審時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被告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甚
至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及被告未涉及此部分犯罪,其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
訴,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仍難
認此部分為法院審理之對象。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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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楣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范清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2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 9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部分已載明:「單
    ○達、郝○麗‧‧‧竟均與王○曾、王○台、王○○英、王○楣、王
    ○章等人共同意圖為王○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法公告之財務
    報表及財務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意思」等語,且抗告
    人即被告王○楣(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章(下稱王○章)關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相同,而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王○章論罪科刑
    ,並認被告與王○章共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9條、
    第 171條第 1款之罪,自堪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此與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是否引用上開法條無涉,原裁定遽行駁回本件補充判
    決之聲請,容有違誤,請予撤銷,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與被告並列本案被告之王○章,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此
    部分論處罪刑,且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公訴檢察官已指明被告涉嫌
    此部分犯行,被告並就此部分提出答辯,嗣原審法院調查證人單○達
    後,復認定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而於第一審判決書中敘
    明此旨,足見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在原起訴範圍內,並經實質審理
    ,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第 379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提起公訴
    ,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稱犯罪事實,係
    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至於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但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得防禦,
    始為完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98年度台上第79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一) 1(即本件聲請補充判決
    )部分,並未敘及被告究竟如何分工參與製作不實之中國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表),所犯法條欄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罪嫌,此部分與被
    告被訴其餘部分,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
    亦僅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增列被告為被訴對象,而非追加起訴,嗣
    原審法院及本院復於判決中特予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因認
    無從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一) 1部分對被告為補充判決,
    而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抗告人等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一)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力○公司95年上
        半年財務報告內,針對債權銀行調降利率暨展延還款期限及認列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投資價值減損等事項,均為不實之
        記載,致誤導投資人及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 2至 3頁),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其實際
        於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為上開不實記載之行為人係單○
        達及郝○麗,且並未敘及被告等情,顯然不同,已難認本件聲請
        適法有據。
  (二)案件是否業經起訴,應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所指之範圍,係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戊二(一) 1所載關於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表
        )不實部分(見起訴書第 101至 103頁),而觀諸此部分記載內
        容,除前言空泛記載:「(單○達、郝○麗)均與王○曾、王○
        台、王○○英、王○楣及王○章等力○公司、嘉○化公司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共同意圖為王○曾家族等不法利益,及對於依
        法公告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虛偽或隱匿之共同犯罪之
        意思」外,於具體敘述犯罪事實部分,對於被告究竟有如何參與
        或分工之行為,抑或如何形成共同犯罪意思而有共謀之情形,完
        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根本不足以表明此部分起訴範圍,顯非
        屬簡略、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遑論其前言又緊接記載:「(
        單○達、郝○麗)卻與王○曾、王○○英、王○台等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在王○曾要求下,連續協助美化前述公司92年至94年
        及95年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之矛盾內容(未提及被告),自應認
        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三)本件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原未據起訴,已如上述。是縱令原審時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指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被告亦就此
        部分提出答辯,甚至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及被告未涉及此部分犯
        罪,其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又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不告不理」原則,仍難認此部分為法院審理之對象
        。
  (四)王○章所涉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 1部分之犯行,固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論罪科刑(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力○、嘉○化
        及會計師部分」第68至72頁─即犯罪事實十二(一) 1及 2部分
        ,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背
        面,本院刑事判決「第四冊(甲)力○、嘉○化公司(下冊)」
        第 305至 308頁、第 329頁、第 335頁、第 351至 352頁);然
        王○章以虛偽不實之交易憑證編製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
        等犯行,亦經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本院論處罪刑(見起
        訴書第29至30頁、第 103至 104頁,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力○、
        嘉○化及會計師部分」第42至45頁、第78至82頁,原審法院刑事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刑事判
        決「第四冊(甲)力○、嘉○化公司(下冊)」第42至45頁、第
        98頁),此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 1部分,顯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同為力○公司95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不實),是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二 1部分,雖完全未敘及王○章之犯
        罪事實,而未就此部分對王○章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論罪
        之前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此與檢察官未就此部分對被告起
        訴之情形迴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件聲請補充判決之論據。
        至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固未敘及法院得就王○章所涉
        上開未經起訴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判之旨(見原審法
        院刑事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第42至56頁,本院刑事判決「第四
        冊(甲)力○、嘉○化公司(下冊)」第 351至 352頁),然本
        案所涉案情極為龐雜,涉案人員亦屬眾多,此部分既甚為明確,
        原審法院及本院逕依法律規定併予審判,而未及於判決中載敘此
        旨,實難認有何重大違誤可言,尚不得執此推論檢察官就此部分
        對王○章及被告均有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裁定有何
        違誤或不當之處,雙方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官  江翠萍
                                                    法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1.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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