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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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8.04.03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103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4月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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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規定,命被告每日
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
,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
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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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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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原名陶○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6 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陶○(下稱被告)每日按時向派出所報
到已長達 5年有餘,被告為此身心交瘁,且每日報到亦違反比例原則
,爰請解除被告應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規定,命被告
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
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
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2年 7月10日
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交保併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且
令被告於每日晚間 8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報到後停止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考量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違反10
4 年 7月 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罪部分)、
1 年 6月(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9款之罪部分),刑期非輕
,為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命被告定期至警
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難達前
開保全之目的,自無可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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