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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4.03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103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5、174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規定,命被告每日
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
,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
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原名陶○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6 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陶○(下稱被告)每日按時向派出所報
    到已長達 5年有餘,被告為此身心交瘁,且每日報到亦違反比例原則
    ,爰請解除被告應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規定,命被告
    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
    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
    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 102年 7月10日
    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交保併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且
    令被告於每日晚間 8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報到後停止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考量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違反10
    4 年 7月 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罪部分)、
    1 年 6月(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 1項第 9款之罪部分),刑期非輕
    ,為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命被告定期至警
    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被告聲請解除報到限制,難達前
    開保全之目的,自無可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瑞斌
                                                    法官  林孟宜
                                                    法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5條 (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1.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 二、(刪除)
    3.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4.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5.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1. 第174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2.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3.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4.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5.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6.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7.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8.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9.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2.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2.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3.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3.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5.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6.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7.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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