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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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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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04.03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97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4月3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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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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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規定,命被告定期
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
,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
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又有關刑事被告經許可停止羈押,或未予羈押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法院並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宜綜合考量被
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之距離、交通便利因素及轄區警察機關之負荷與執行
效益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第 1款及同法第 117條之 1第 1
項之規定決定適當之報到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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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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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祥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8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 4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劉○祥(下稱被告)之住所雖鄰
近吳興街派出所,惟實際上為六張犁派出所之勤區,故請准予變更報
到處所為六張犁派出所。(二)被告自交保後之 2年間均遵期報到,
未有任何一日怠廢或違反法院裁定,可見被告無任何逃亡意圖。被告
之父母均居住於彰化,被告本欲定期省親,卻因隔日須報到之故,無
法在老家待超過 1日,使被告經常南北奔波,不甚勞煩,亦使被告之
父母無法獲得妥善照顧。被告近來更因疾病之故,疼痛難耐,報到時
都需以輪椅代步,一週 4次之報到實對被告造成極大不適,故請准予
變更報到日期為每週 1次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 2規定,命被告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
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
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又有關刑事被告經許可停
止羈押,或未予羈押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法院並命被告定期
報到之處分,宜綜合考量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之距離、交通便利因
素及轄區警察機關之負荷與執行效益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
之 2第 1款及同法第 117條之 1第 1項之規定決定適當之報到處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5
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千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
海,且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 7時至10時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到後停止羈押。其後並變更限制住居之處
所及改至吳興街派出所報到迄今。本院考量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業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
6 月(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二)、 1部分)、 7年(事實欄壹之
一、(二)、 2部分)、 7年 6月(事實欄壹之二部分)、 4年(事
實欄貳之一至四部分),刑期非輕,認諭知被告各次報到之時間倘相
隔過長,難達保全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尚非妥適,且
所命被告每週一、三、五、日晚間 7時至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
顧及被告省親之需求及往返報到地點之便利性,尚不致嚴重妨礙其日
常生活或身體健康,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核屬適當
且必要之處分。再查:被告之住所雖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
張犁派出所之勤區,惟被告自承其住所臨近吳興街派出所,且被告因
宿疾而行動不便,原處分諭知報到之吳興街派出所,距離被告實際居
住處所較近,且交通便利,復查無該所向本院表示業務無法負荷之情
形,核屬適當之報到處所,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為六張黎派出所,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官 王屏夏
法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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