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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3.26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78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3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 EN 第 71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2、20、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種。至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又限制出境、出
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
居、出境及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
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
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衡
    送達代收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7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 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衡(下稱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均遵期到庭,積極配合調查並提供事證。本案已於民國 107年11
    月29日為最後事實審之宣判,應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進
    行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者,被告涉犯違法私募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
    定;侵占部分亦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本案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二)立法委
    員分別於 107年 5月 4日、同年12月 4日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草
    案,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及相
    關適用程序。被告自 105年11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歷時已久
    ,顯逾修正草案「每次不得逾 8月」之規範,且亦未定期審查被告是
    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影響被告人身自由及入、出國境之權
    利甚鉅。再者,被告已獲得緩刑之宣告,依上揭草案,應直接視為撤
    銷限制出境、出海。又被告固提起上訴,但並非立法理由提及仍得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情形,自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之 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仍在就學中。長子近日入取香○科
    技大學,卻因被告遭限制出境、出海而未能陪伴其處理各種事務。中
    風20餘年之父親亦與被告同居,多年以來仰賴被告之照料,被告長年
    為父親聘任外籍看護並負擔費用。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斷無捨
    棄家庭而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具保新臺幣(
    下同) 1百萬元,斷無放任高額具保金遭沒收,而逃亡滯留國外之可
    能。是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礙本案後續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
    執行。(四)被告擔任北京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總監一職,
    公司諸多相關財務及行政事項均須被告親赴北京參與及辦理。是被告
    遭受限制出境、出海確實已對公司業務進行產生阻礙及不利影響。相
    對而言,被告之工作權益亦已遭受危害。且被告所學及工作經驗均在
    財務會計領域,而我國現今商業社會已經濟全球化,被告未來如有謀
    職需求,亦無可避免需配合公司而有前往海外出差或實地查核之必要
    。據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際上導致被告無法妥適配合處理公司
    業務,對於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之被告而言,無論在工作權及生存權均
    生重大不利影響。綜上,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
    方法之一種。至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又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有無必要
    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
    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
    、第 2項、第 174條第 1項第 5款、第 179條,刑法第 336條第 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自 105年11月18日起接續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於偵查中已提出 1百萬
    元之保證金及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等一切情狀,復權
    衡被告所涉罪嫌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並未對其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工作之自由過度干預,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判決之執行,
    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被告雖以上詞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一)被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 1年 1月,雖其同時受有緩刑之宣告,但案件尚未確定,
    且確定後仍有向國庫支付 1百萬元之緩刑負擔需履行,其規避犯罪審
    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二)修正草案既尚未由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非現行有效之法律,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且本案既上訴至第三審而未確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仍然存在,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三)被告固說明其因擔任
    北京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總監而有出境需求,並提出相關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 2件為憑。惟觀諸上揭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均在 107
    年 4月間,已將近 1年之久,且從文件內容來看,亦難認有何急迫性
    ,難認對被告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工作權有重大影響
    。(四)被告主張其已主動積極接受調查並提供事證,及其為家中經
    濟支柱,家庭需其照顧等情,與被告是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並無重要
    關聯,無從擔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判決之順利執行。綜上,被告
    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仕楓
                                                    法官  王屏夏
                                                    法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相關法條

1. 商業會計法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71條 (罰則)
  1.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條 (法律適用)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 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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