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3.15 一百零八年抗字第137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3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需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 2項、第 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707
號、第 674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是法院於裁
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不得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 107年12月 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韓(下稱抗告人)因附表所示詐欺
    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後 2法院原裁定均漏載)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原裁定
    附表編號 4部分,有關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均更正如本件附表內容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2至 4所示之罪,則其宣告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 1款規定,認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 項,刑法50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 3之罪,前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 6月確定,所犯附
    表編號 4則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6月,二者相加為10年,原
    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之加計總和,但比原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加計總
    和10年還重,對抗告人不利,難認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性界限無違,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干格,爰依法提起抗告,將
    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 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並於 102年 1月25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
    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
    21號判決、 10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 102年度台抗字第 34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
    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
    所判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附表編號 2至 4所示之罪,均經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抗告人就其所犯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之罪,
    前於 107年 8月間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以抗告人所
    犯附表編號 1、 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 2、 4
    所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本院亦陳明
    確認就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均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 1至 4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惟需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
    訴訟法第 370條第 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 707號、第 674
    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佐)。是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不得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
五、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詐欺等共 129罪,先後經原審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 107年10月 3日以 107年
    度聲字第2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 6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詐欺罪(共 8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 6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 107年度聲字
    第2546號裁定在卷可按。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形式上觀之
    ,雖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1年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68年又 3月)以下,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即不得逾附表編號 1至 3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 8年 6月及附表編號 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 6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0年)。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前情,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據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 1、 3、 4所所示之罪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係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眾
    多,犯罪所得甚鉅;所犯編號 2所示之罪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之證券業務,足生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其罪質與上開詐欺
    取財罪不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依照刑法第51條定執行
    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第50
    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劉方慈
                                                    法官  廖建瑜
                                                    法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相關法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