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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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等法院 108.03.07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68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08年3月7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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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
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
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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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 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敏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敏前於民國 105年 6月30日
、 108年 2月27日經鈞院二度判決無罪,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況被告自偵查開始迄今之訴訟程序,被告從無未到庭之情事,
更無放棄鉅額保證金而逃匿之可能;(二)被告經診斷罹癌第四期肝
癌,確有出境接受肝臟移植之必要,否則生命餘日恐怕無多,現聲請
人本案被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准
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
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
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9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江○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5年 6月,被告江
○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 6月30日以 104年度金上重
訴10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
上字第 248號判決就被告江○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後,由本院於 108年 2月27日以10
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敏被訴申報
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仍改判處被告江○敏無罪在案(同案被告
王貴璟仍判決有罪)。本院考量聲請人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參以被
告江○敏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且
被告江○敏先後偵查中自行繳納新台幣(下同)50萬元(見卷附臺北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2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
收據),又於原審審理時由鍾○仁具保新台幣 800萬元(見卷附原審
法院 102年刑保字第 5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應足以保全其刑事之
審判及刑之執行,故日後審判進行尚不至因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而
受影響,況被告江○敏確罹肝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江○敏即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同印
法官 鍾雅蘭
法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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