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03.07 一百零八年聲字第68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3月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
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
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
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 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敏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江○敏前於民國 105年 6月30日
    、 108年 2月27日經鈞院二度判決無罪,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況被告自偵查開始迄今之訴訟程序,被告從無未到庭之情事,
    更無放棄鉅額保證金而逃匿之可能;(二)被告經診斷罹癌第四期肝
    癌,確有出境接受肝臟移植之必要,否則生命餘日恐怕無多,現聲請
    人本案被訴部分既判決無罪,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准
    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
    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
    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
    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
    ,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 9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江○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判處有期徒刑 5年 6月,被告江
    ○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 6月30日以 104年度金上重
    訴10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
    上字第 248號判決就被告江○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後,由本院於 108年 2月27日以10
    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敏被訴申報
    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仍改判處被告江○敏無罪在案(同案被告
    王貴璟仍判決有罪)。本院考量聲請人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參以被
    告江○敏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且
    被告江○敏先後偵查中自行繳納新台幣(下同)50萬元(見卷附臺北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2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
    收據),又於原審審理時由鍾○仁具保新台幣 800萬元(見卷附原審
    法院 102年刑保字第 5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應足以保全其刑事之
    審判及刑之執行,故日後審判進行尚不至因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而
    受影響,況被告江○敏確罹肝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江○敏即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同印
                                                    法官  鍾雅蘭
                                                    法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