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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3.27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40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3月2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10-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 1項第 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
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
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
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
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
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
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
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
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至於該
解任董事之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據以辦理解任事項登記,乃對抗要件
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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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上   訴   人  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威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 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上訴人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公司)係經申請
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人張○豪
則自民國97年 6月19日起擔任科○公司董事迄今。張○豪於98年至 100年
間就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科○公司財務報告,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虛偽不實記載或隱匿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
171 條之犯行,其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科○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顯不適任董事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規定,求為判決
解任張○豪之董事職務。
上訴人則以:張○豪已於科○公司 103年 6月19日股東常會經改選而連任
董事,與科○公司間重新發生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以發生於 103年 6月18
日以前之情事,訴請解任張○豪現任期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且張○豪
並無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科○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
上市公司,張○豪於97年 6月19日起先後擔任科○公司之董事並任董事長
迄今,現任董事任期為自 103年 6月19日起(任期 3年)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 1項第 2款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董事之要件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就該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
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故上市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
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自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 1項第 2款規定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不以發生在該董事現任期者為,以達適時解任不
適任之董事,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查科○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
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張○豪為科○公司之董事長
,張○豪自97年間起,指示財務經理陳○妙及相關財務人員,於尚無客戶
訂單或僅有部分訂單之情況下,在運送貨物至科○公司設置於荷蘭「Furn
ess ○」(下稱「○○」)倉庫時,即認列銷貨收入,使科○公司98年度
溢額認列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 6,758萬 6,175元(溢額認列淨益1,46
5 萬 4,492元)、99年度少列銷貨收入 2,875萬 1,336元(溢額認列淨益
807 萬 0,900元)、 100年第三季前溢額認列銷貨收入 8,514萬 8,288元
(溢額認列淨益 724萬 0,584元)乙情,除有相關卷證附於張○豪被訴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宗可參外,並經證人謝○蕙、朱○任於
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科○公司於商品仍在其自有之「○○」倉庫
內,尚未交付或有效移轉商品風險予買方以前,即認列為銷貨收入,與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 4項規定可認列收入之情況不符,復未於年底算
時為回轉分錄,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依陳○妙於該刑事案
件偵查中之證述及會計師查核後之正確分錄,可知98、99、 100年之歐倉
存貨均出現跌價損失;科○公司放置「○○」倉庫內之貨物,嗣後並非全
數經客戶訂購,而仍有存貨,該庫存貨品待客戶實際訂購時,價格低於科
○公司貨物自臺灣起運時所認列銷貨收入之價格,足認科○公司對外公告
之98年、99年、 100年第三季前財務報告,其內容確有虛偽不實。又上巿
公司之營收、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
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參以計準則公報
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 3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
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適用該財務報表人士之判斷者」,德○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針對科○公司於98、99、 100年前三季間,就公司營業收入
百分之 1及股東權益百分之 5取小者,而決定之「重大性標準金額」分別
為 2,469萬 3,122元、 6,227萬 6,221元、 3,271萬 3,300元;惟科○公
司98、99、 100年前三季間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因高估金額,彙總銷貨收
入及銷貨成本不實表達金額,均超過上開重大性標準金額,足認科○公司
98、99、 100年度前 3季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彙總總數已達重大程度,足
以影響市場投資人之判斷。原審法院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就附表編號 1部分雖以不能證明張○豪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該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法院判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張○豪
就附表編號 1之行為,即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違反法令之事
項,尚非無據。科○公司於98年 7月間,與 Yuraku ○ Ltd公司(下稱○
○公司)及泰○科技有限公司合資成立 Powercom ○ Pte Ltd公司(下稱
○○公司);再由○○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 Powercom ○  SA公司(
下稱○○公司);○○公司繼而在義大利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YUR ○ I、
II、 III、IV、VI、 VII、VIII、IXSR公司(合稱YUR ○等 8家電廠,與
○○公司、○○公司則合稱為○○等公司),科○公司與○○等公司為關
係人。依證人呂○儀之證述及科○公司之覆函,可知科○公司實質上銷售
商品收取貨款之對象均為YUR ○等 8家電廠,僅在內部文件上使用○○公
司之名義,作為形式上之交易相對人。科○公司於98年、99年形式上銷貨
予○○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實際使用及應收帳款對象均為YUR ○等 8家電
廠,即屬關係人交易。科○公司於98年 9月至 100年10月陸續匯交科國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933萬歐元,實際上係供○○公司及YUR ○等 8家電廠
興建電廠所用,亦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等事項。惟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8
、99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並未記載○○等公司為科○公司之關係人,足
認科○公司及其子公司98、99年度之合併財務報表有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
、資金貸與資訊而為虛偽記載,有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 6號等,應於財務報表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之相關規
定。科○公司於合併財務報表中刻意隱匿科○公司與○○公司(實際交易
對象為YUR ○等 8家電廠)之98年銷貨收入金額為 3億 6,507萬 6,000元
、99年銷貨收入金額為 9億 1,052萬 6,000元之關係人交易,及資金貸與
YUR ○等 8家電廠 933萬歐元(約 3億 0,280萬 0,991元)之情形,其金
額甚鉅,自屬重大交易,卻未在財務報告予以揭露,明顯足以影響投資人
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張○豪有附表編號 2之違反法令之事項,亦屬可採
。張○豪於 100年間,明知科○公司與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公司)、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公司)、科○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與科○、遠○公司等合稱科○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竟虛
偽安排科○公司與上開公司間存有物流及金流之財務文件作業,而於科○
公司申報公告之 100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為銷貨收入增加達 2億 1,045
萬 4,308元之虛偽記載乙情,有相關卷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參,並經證
人趙○婷、劉○淑、陳○宜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堪認科○公司
與科○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張○豪竟將科○公司加入為交易對
象,而使科○公司申報公告之 100年度前三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參以張○豪並自陳該交易之目的係為增加科○
公司之營業額,且均係其本人之決定,可知張○豪明知科○公司與科○等
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惟為美化科○公司營業狀況,而以此方式虛增科○
公司 100年度前三季銷貨收入金額。張○豪係科○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負有使科○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義務,竟於科○公司申報公告之98、99、 100年
度前三季財務報告有虛增銷貨收入之不實記載、及隱瞞關係人交易與資金
貸與資訊等情事,堪認張○豪執行董事業務,確有違反法令之事項情事。
張○豪迭次實施如附表編號 1、 2、 3之行為,使科○公司申報公告之財
務報告內容有虛偽及隱匿情事,顯係反覆多次之故意行為。審酌張○豪多
次違反不得使科○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行為,使科○公司98
、99及 100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均有虛偽及隱匿情事,致公司之股東及投
資人等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獲得判斷所需完整正確之資訊,嚴重破壞
證券市場交易應遵循之透明原則,其違反法令之事項已達重大程度,客觀
上難期待張○豪適任科○公司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
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訴請解任張○豪擔任科○公司之董事職務,洵非無
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
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解
任張○豪所擔任科○公司之董事職務。
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 1項第 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
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
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
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
新改選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任之董
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
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
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
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至於該
解任董事之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據以辦理解任事項登記,乃對抗要件
而非生效要件(公司法第12條參照)。
查張○豪自97年 6月19日起,先後擔任科○公司之董事並任董事長,其於
任職董事期間,有附表編號 1至 3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行為,為原審本
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張○豪為上
市公司之董事,其執行董事職務,既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行為,被上
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上說明,自得訴請法院解任張○豪所
擔任科○公司之董事職務。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
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 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
                                                    法官  陳玉完
                                                    法官  蕭艿菁
                                                    法官  鄭雅萍
                                                    法官  李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0-1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損害公司或違法事項之處理)
  1.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2. 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
  2. 公司已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前項所稱監察人,指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
  3.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4. 公司因故終止上市或上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或上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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