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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4.24 一百零六年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會計師法 EN 第 17、18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
概予抹煞。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會計師法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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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邱○庭
    訴 訟代理 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益
    被  上訴  人  陳○聰
                  郭○妃
                  江○光
                  王○樟
                  張○坐
                  鍾○鈺
                  郭○達
                  潘○美
                  潘○萍
                  黃○欽
    上        列
    十 一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薛松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裕  住台南市○○區○○○街00號
    訴 訟代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 定代理 人  陳○駒  住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
    訴 訟代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駒  住同上
                  林○荏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
                          樓
                  黃○平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吳○豎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2
                  林○鈞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胡○祥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陳○忠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曾○詮(原名曾○銘)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   一   人
    特 別代理 人  彭○財  住台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牧場92之
    被  上訴  人  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法 定代理 人  江○光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被  上訴  人  黃○玲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2
                  王○一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曾○崑  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黃○福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23樓
                  簡○宏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段351巷
                  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中市○區○○○路000號23樓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勝  住同上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金玉瑩律師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隆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 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曾更名為飛○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公司)於民國88年 7
月29日公開發行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上櫃交易,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江
○光(自95年 6月28日起任職,95年 6月 1日至 9月21日間任職總經理)
、董事即被上訴人郭○達(自95年 6月 1日起)、王○樟(自92年 6月 9
日起任副董事長,下稱郭○達等 2人)、林○荏(於95年 6月28日起至 9
月21日止任董事,兼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公司》董事長)、
其財務決策負責人亦即被上訴人張○坐(亦為當時法人股東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公司)、世○公司,均無產銷電動車之能力,竟與宏○公司
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隆通謀,虛偽於95年 6月 9日簽訂「電動車買賣契
約」(下稱甲契約),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 2,256萬元;復於同年 9月18日虛偽與世○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
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
契書」(下稱丙契約),支付簽約金 4,700萬元、權利金 2,500萬元;上
開款項均流入江○光、林○荏、張○坐帳戶使用。被上訴人陳○聰(自96
年 6月13日起轉任監察人)、鍾○鈺(自96年 7月 2日任董事,96年 7月
4 日至97年 3月10日為總經理,另自96年 6月13日起至97年 4月29日間為
皇○公司代表人)、黃○欽、吳○豎、林○鈞、黃○平、陳○駒(僅任至
96年 1月18日止)、皇○公司、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自95年 9月21日
起為其董事或董事所代表之法人。被上訴人胡○祥自92年 6月 9日起,陳
○忠自95年 6月28日起,郭○妃、潘○美、曾○詮均自95年 9月21日起,
○裕、潘○萍自96年 6月13日起擔任監察人,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法人股東,以陳○忠、曾○詮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王○一(自95年 3月
23日起)、黃○玲(自95年 9月23日起)、曾○崑(自96年 1月19日起)
為其財務會計主管,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法定職務,致飛
○公司95年 8月16日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 A財報)、同年10月
20日之95年第 3季財務報告(下稱 B財報)、96年 4月25日之95年度財務
報告(下稱 C財報)、同年 4月27日之96年第 1季財務報告(下稱 D財報
)、同年 8月24日之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 E財報,與 A、 B、 C
、 D財報,合稱系財報)記載上開不實交易。被上訴人簡○宏、黃○福均
為被上訴人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受任為飛○公司95年上半
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
未察覺財報不實,亦有疏失。嗣於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 3季財務報告
(下稱 F財報),揭露真實財務狀況後,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其淨值已低於公告股本十分之三而變更交易方
式,股價持續下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因信賴系
爭財報自95年 9月日至96年10月30日間善意買入系爭股票至96年10月31日
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受有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損害。伊係依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依該法第28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爰依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 1第 1項第 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
17條、第18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 185條、
第 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投資人各如該表「求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電動車契約係真實交易,飛○公司有義務登載於系爭
財報上,自無不實可言。且甲契約業於95年 9月 1日解除,乙契約亦於96
年 1月19日解除,所付款項均已回收。又會計師在系爭財報之查核或核閱
報告均已載明飛○公司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二分之一,繼續經營能力存
有重大疑慮,投資人無可能因財務報告內容而陷於錯誤。系爭股票於96年
10月31日收盤價為13.2元,至同年11月、12月間止仍維持在12元、11元左
右,並未因財報之公告致股價下跌,上訴人復未證明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
間有何關連。況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至99年12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張
○坐、江○光、林○荏、郭○達等 2人等明知宏○公司、世○公司並無電
動車產銷能力,飛○公司亦未曾有經銷電動車之營業項目,竟於95年 6月
9 日與宏○公司簽立甲契約,約定一年內採購 1千輛電動車,支付履約保
證金 1,500萬元、預付貨款 2,256萬元。又因林○荏為世○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避免形成關係人交易,由張○坐尋覓人頭即訴外人黃○登記為該公
司負責人後,即於95年 9月18日與世○公司簽立乙、丙契約,支付簽約金
4,700 萬元、權利金 2,50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單、請
購單及黃○平、張○坐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惟經簡○宏、黃○福會
計師查核或核閱之系爭 5財報,其 A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存出保證金
- 流動及預付貨款」項目,記載飛○公司支付保證金 1,500萬元、預付貨
款 2,256萬元與宏○公司;又 B財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之預付貨款項目,
亦記載95年 9月30日支付世○公司47,619仟元、16,190仟元等情;另 C財
報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項下,記載與世○公司簽訂乙、丙契約,截至95年12
月31日支付權利金(無形資產)23,809仟元及應收款44,762仟元、預付貨
款 3,619仟元(與上述 2,500萬元、 4,700萬元金額不符係因未含稅),
乙契約已於96年 1月19日解除,上開應收回之預付款44,762仟元已收回19
,048仟元;未收回之款項預計於96年 7月15日前收回,且對此已取得足額
土地擔保等語。 D財報復記載與世○公司已解除契約之情。 E財報附註五
與關係人間當年度重大交易之「 2.1其他金融資產 -流動(存出保證金)
」及「 2.2預付貨款」項下註記,宏○公司之保證金及預付貨款,該合約
已於95年 9月 1日解除,均已如數收回,「 2.3其他無形資產 -專門技術
」註 2,記載與世○公司簽訂丙契約已於96年 6月 1日解約作廢,世○公
司已返還本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00仟元等情。參照 F財報附註五與關
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2.預付貨款」「3.其他預付款」附記與世○公
司簽訂之乙契約於96年元月解約,丙契約亦於96年 6月解除,並返還已支
付權利金等情。足見飛○公司與宏○公司、世○公司間電動車契約之解除
、收回款項等財務資訊,已先後 C、 D、 E財報中揭露,並非至 F財報始
予以更正。而飛○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自95年 5月16日起停止櫃檯買賣,
迄至95年11月28日始恢復,在此期間並無交易之事實,自無可能因95年 8
月16日公告 A財報、同年10月20日公告 B財報刊載電動車交易,對系爭股
票投資人誤導買賣決策。又 C、 D、 E財報係於96年 4月25日、 4月27日
、 8月24日公告,系爭股票股價於96年 4、 5月間維持收盤價每股12元至
13元間;於96年 8月24日至 9月29日期間,股價亦在16.8元至14.8元間,
有飛○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飛○股價走勢圖可稽,並無因系爭財報登載
電動車交易而致股價大幅變動。參以飛○公司於96年 1月 4日發布重大訊
息,公告其與世○公司於95年 9月18日簽訂乙、丙契約暨已支付權利金;
其後96年 1月19日、29日之重大訊息公告解除與世○公司間乙契約,並於
96年 6月 1日再次公告解除與世○公司間丙契約,上開重大訊息公告時間
均在 C、 D、 E財報公告前。然系爭股票股價並未於該重大訊息公告之當
日或次一交易日隨即反應而上漲,甚且於公告解約之重大訊息後,股價反
較簽約訊息公告時更為走高,難謂因系爭財報公告,致股價有大幅變動。
至於新聞媒體於96年 7月19日報導飛○公司擬將高雄臨廣廠設為專職生產
電動汽機車之據點,係因其與世○公司於96年 6月 1日另行簽訂電動車技
術移轉契約,且於96年 7月16日發布與訴外人統一國際大酒店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重大訊息後,其股價升降均與原先電動車交易契約無涉。參以
96年 6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世○公司契約解除之後,於96年 1月22
日、 2月 8日先後匯回 300萬元、 1,700萬元、於96年 6月 6日、 7日匯
回 1,600萬元、 1,100萬元,系爭股票股價即上漲至96年 8月 6日收盤價
23.8元,亦無悖於常情,均難認系爭股票股價係因系爭財報之公告而虛增
墊高。縱認有被上訴人隱匿非常規交易,未據實揭露渠等以此虛假交易挪
用公司資金之情事,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投資人所受之股價跌價損失,與系
爭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及會
計師法等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
、第20條之 1第 1項、第 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
28條、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 185條、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附表投資人各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由其受
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
概予抹煞。查上訴人主張飛○公司與宏○公司、世○公司所簽訂甲、乙、
丙契約,均係虛偽不實交易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 102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3號江○光、林○荏、張○坐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為
證。該判決認定宏○公司95年間並無聘僱員工,世○公司為空殼公司,飛
○公司與該二公司所簽訂甲、乙、丙契約,均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
係借私募之名行掏空之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
45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61頁至62頁),倘非虛妄,系爭財報登載該
等交易,內容是否有虛偽情事,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已嫌疏略
。次查影響股票投資之因素甚多,公司業績、市場動向、經濟情勢等,均
可左右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被上訴人簡○宏、黃○福就 A財報所出具查核
報告及 B財報所出具核閱報告,雖曾記載截至95年 6月30日、95年 9月30
日飛○公司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
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1至47頁、第48至51頁),惟系爭股票本屬紡織
類股,飛○公司於 A、 E財報之「本公司對繼續經營假設之評估及擬採行
之對策說明」項下,均記載發展電動車新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
頁、第84頁),自足以影響股票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上開甲、乙、丙契約
,倘非真實交易,則查核、核閱報告縱記載飛○公司經營能力疑慮等語,
亦不足避免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內容而陷於錯誤。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
,徒以飛○公司已於重大訊息公告契約資訊可避免投資人資訊錯誤為由,
逕謂上訴人主張飛○公司藉發展電動車新事業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云云,為
不可採,亦有可議。末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
主要依,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而於不實資訊
揭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受有股價差價之損害。飛○公司於96年10
月31日公告 F財報及次日櫃買中心揭露飛○公司淨值已低於公告股本十分
之三而變更交易方式後,股價即由13.2元持續下跌至2.92元,有股價變化
圖可參(見一審卷(一)第67頁)。
果爾,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失,即難
謂無稽。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投資人所受之股價跌
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間有因果關係為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第 478條
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重瑜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周舒雁
                                                    法官  袁靜文
                                                    法官  吳謀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相關法條

1. 會計師法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第17條 (登錄)
  1.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2.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3.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變更登錄。
  1. 第18條 (助理人員之資格與僱用情形之報備)
  1. 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 一、經會計師考試及格。
    2.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畢會計學、審計學、稅務或電腦相關科目,合計十學分以上。
    3. 三、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
    4. 四、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任會計、審計工作滿二年。
  2. 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將擔任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資料,報請全國聯合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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