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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4.03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3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第 28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交法第 155條第 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
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
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其所規定之 6款行為,分
別為不同類型之不法操縱行為,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於何種態樣,應予區
分,不能混為一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一百五十
          五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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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林○輝
                林○圃
                賴○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 5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輝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訴外人元○
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公司)、智○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智○公司,與元○公司合稱元○等公司)董事長,並為訴外人南○○胎股
份有限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下稱南○公司)主任;上訴人林○圃
於上開期間擔任南○公司名譽董事長,86年 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17日止
,並擔任更名後為財團法人秋○文教基金會(下稱秋○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訴人賴○貴則係林○圃之配偶,並為秋○基金會董事。上訴人共同意
圖影響南○公司股票(下稱南○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於92
年 5月至 8月間(下稱92年查核期間),由林○輝、賴○貴委託訴外人詹
○年、王○惠,利用訴外人李○松,及元○等公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於
或等於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南
○股票;或連續以等於或低於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三所示南○
股票。上訴人並指示詹○年及訴外人詹○雲、江○珍等人,以秋○基金會
、元○等公司之資金完成交割。92年 5月23日、29日, 6月10日、12日、
26日、27日、30日, 7月11日,及 8月22日等 9個營業日,使南○股票漲
跌幅與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附表一訴訟編號 1授權人劉○德於92
年 6月16日買進南○股票, 9月賣出,因此受有價差新臺幣(下同) 2萬
2,000 元之損害。嗣林○輝復為抬高南○股票交易價格及交易活絡假象,
於95年 4月 2日至 5月22日間(下稱95年查核期間),委託詹○年及訴外
人陳○美,利用元○等公司、訴外人江○慧等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如
附表四所示南○股票,再指示以元○等公司之資金完成交割。又於95年 4
月20日、27日, 5月 2日、 4日、 5日、 8日、10日、11日、12日、15日
、18日等11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成交價買進,使盤中成交價上漲 3至 9
檔。復於95年 4月 3日、11日、27日, 5月 2日、 5日、 8日、10日、11
日、15日等 9個營業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2萬 9,462千股,製造
交易活絡之假象,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規定,附表
一編號 2徐○銅至編號30周○珍等29位授權人(下稱徐○銅等29人,與劉
○德合稱系爭授權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損害。伊已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獲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
施權等情,依證交法第 155條第 3項、第20條第 3項,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德 2萬 2,000元
,林○輝給付徐○銅等29人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林○輝則以:伊僅係投資買賣南○股票,並無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
第 1項第 4、 5款規定之情事。股票價格受市場、產業、公司等因素而有
波動,系爭授權人自行判斷所為交易,與伊無關。伊亦無詐欺或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證交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構成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況以授權人購入金額減去賣出之
金額作為損害金額,尤乏依據;林○圃、賴○貴則以:賴○貴委請王○惠
全權投資下單,對於買賣股票種類、時間均不知情,林○圃更未曾參與。
王○惠於92年 5月23日賣出南○股票,並無影響股價之意圖。至元○公司
、智○公司及其他帳戶之買賣股票,與秋○基金會之基金無關,伊未違反
證交法規定。劉○德買進南○股票,與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無非以
:林○輝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元○等公司董事長,並為南○公司大陸輪胎
製造廠管理部主任;林○圃為南○公司名譽董事長,並於86年 1月間起至
92年11月間止擔任秋○基金會董事長;其配偶賴○貴為秋○基金會董事,
均與南○公司關係密切。上訴人於92年查核期間,有21個交易日大量買賣
南○股票,其中10日買賣成交量均占總成交量 20%以上,且買進、賣出價
格猶有虧損,以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使股價上漲,明顯影響股價漲幅
,核屬證交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意圖抬高股票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之情事。王○惠自92年 3月21日起至同年 4月10日共買進南○股票 930
張,交割股款係秋○基金會匯至李○松帳戶。同年 5月23日,王○惠從李
○松帳戶低價賣出上開股票及其自己股票85張,占當日成交總量9%,秋○
基金會發生虧損,林○輝則委託詹○年在元○公司帳戶高價購買南○股票
4,721 張,占當日成交量 43%,核屬操縱股價之侵權行為,劉○德於同年
6 月16日以每股24.5元價格買入南○股票10張,再於同年 9月19日以每股
22.3元全數賣出,受有價差損害 2萬 2,000元,因共同侵權行為僅須行為
共同已足,不以有共同謀議為必要,林○圃、賴○貴縱未與林○輝共同謀
議,仍無礙於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另按證交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3款明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查林○輝於95年查核期
間買進與賣出南○股票之張數與佔總成交量之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
其中於95年 4月11日買進、賣出張數,占總成交量比例分別為 44%與 57%
,顯然林○輝必有買進自己賣出之股票,核屬上開第 3款規定之相對交易
行為。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有關92年、95年
查核期間南○股票之分時價量表交易資料,林○輝於原判決附表丁中計有
113 次於相同時間以同一價格買進與賣出股票,無端支出手續費,堪認係
意圖操縱股價而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再查林○輝於95年查核期間,透過其
本人、江○慧、元○等公司之證券帳戶買賣南○股票,成交量所占比重甚
高,數量亦多。在林○輝同時進行買進與賣出之 9個交易日中,買進價格
從 43.65元,逐漸攀升至 73.03元,交易量均逾千張,意圖製造價量齊揚
之假象,95年 5月22日林○輝僅購買 8張,股價降至 63.14元,其操縱行
為已影響股價。證交所分析意見書亦認林○輝於95年查核期間有操縱股價
行為,更可證之。是以林○輝於95年查核期間就南○股票有相對成交,或
意圖抬高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情事,違反證交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3款、第 4款之行為,且屬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後段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徐○銅等29人於如附表一時間各自買賣南○
股票(買入、賣出時間、股數、單價如附表一編號 2至30所示),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甲「求償金額欄」所示合計 322萬 7,490元之價差損害。從而
,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第 155條第 3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證交法第 155條第 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
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
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其所規定之 6款行為,分
別為不同類型之不法操縱行為,行為人之行為究該當於何種態樣,應予區
分,不能混為一談。原審先謂林○輝於95年查核期間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相對交易行為(判決書第 8頁),復謂其係違反同條
項第 3款、第 4款規定(判決書第10頁),惟對其行為如何合於該等規定
之要件未詳加審究,復與被上訴人主張林○輝係違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 1
項第 4款、第 5款之規定不符,自非無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其次,民
法第 185條第 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審謂林○圃、賴○貴提供資金交王○
惠炒作股票,縱未與林○輝共同謀議,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就
上訴人 3人是否皆已具備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未予詳加審認,且於上訴人間無共同謀議之情
形下,林○圃、賴○貴之買賣行為與林○輝之買賣行為如何合併認定為違
反證交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操縱股價之連續買賣行為,更待斟酌
。再者,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第 3項之規定與民法第 184條、第 185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
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
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
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
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
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原審逕引用
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推論行
為人之詐欺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並進而謂系爭授權人除得
依上開規定求償外,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後段、第 185條規定求償
,亦有可議。末查被上訴人係依據證交法第 155條第 3項、第20條第 3項
,民法第 184條第 1項、第 2項、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乃係相互
獨立之數種請求(訴訟標的),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同一判決,性質上應
屬客觀的訴之合併,其型態(種類)究竟為何?如有不明,法院應行使闡
明權,以定其審理之順序及方式(例如倘係重疊或選擇之合併,法院就其
中一種請求審理結果,認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對其餘請求加以審究),案
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指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 1項、第 478條
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大洋
                                                    法官  蕭艿菁
                                                    法官  李文賢
                                                    法官  鄭雅萍
                                                    法官  陳玉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8條 (起訴或提付仲裁)
  1.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2.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3.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5.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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