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最高法院 108.04.11 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38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4月1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
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被  上訴人  姚○澆
                姚○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師凱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
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姚○澆原擔任訴外人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公司)總經理兼投資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股票投資決策及下單
執行業務,姚○澆於民國95年 5月 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環○公司自有之
不同帳戶相對成交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勤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無與他人通謀之情形,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項第 3款之行為。姚○澆以環○公司帳戶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姚○
雲、訴外人姚○賢帳戶相對交易系爭股票,無抬高或壓低系爭股票價格之
意圖,不符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民事訴
訟並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否認有影響
股價之意圖,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於查核期間之相對成交股數 4,316千股,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分析意見書統計之 6,402千股亦有齟齬,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操
縱行為,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姚○澆以環○公司自有之不同帳戶相對成交,難認有意
圖造成系爭股票於集中交易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與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
第 1項第 5款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係共同以環○公司帳戶與姚○雲、姚
○賢之帳戶相對交易,非姚○澆一人為之,無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抬高或壓低系爭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
系爭股票之股價於查核期間之波動,非無受其發行公司基本面、資金面之
影響,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資本均非低,未見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而
環○公司授權姚○澆投資股票額度為 6至 7億元,亦難認於95年 9月 1日
至96年12月31日長達 1年 4個月之查核期間,能以該資金同時操縱系爭股
票之股價。各授權人於查核期間以成交價格買進系爭股票,難謂係因被上
訴人操作股價所致,其縱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 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陳真真
                                                    法官  陳靜芬
                                                    法官  張競文
                                                    法官  鄭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相關法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