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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03.28 一百零八年度金簡字第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3月28日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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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
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
,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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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帝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43
68號、 106年度偵字第3177號)及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106年度金易字第 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帝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帝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亦明知錢○承(另行審結)於民國10
    4 年間經營之金○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及鴻○財
    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 104年10月更名為浩○財務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以及馬○安(另案起訴)、鄭○偉(另案判決確定
    )所共同經營之馬○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馬○公司),均未
    經許可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
    4 年 8、 9月間,以每月 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將
    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馬大哥」之友人,由馬大哥轉交金○公司、鴻○公司、馬○
    公司之錢○承、鄭○偉,供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用。再由化名
    為「洪○豪」、「李○宸」、「王○麟」等人擔任業務人員,要求渠
    等分別以金○公司、鴻○公司、馬○公司名義,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人,倘對方表示有興趣投資股票,即以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
    之方式,向對方表示益○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公司)、
    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膠○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之股
    票必可獲利,而為買賣雙方報告締約之機會,以每張(仟股) 7萬30
    00元、 7萬5000元、 8萬元不等之價格,對外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
    人販售益○公司、膠○公司股票,並指定購買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股款
    匯入張○帝上開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錢○承、鄭○偉再命所屬
    業務員將股票郵寄予投資人,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業務獲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 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張○帝與檢察官前起訴繫
    屬本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之被告錢○憲(原名錢○承)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 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關係,是其追加起訴要屬
    合法。再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06年度金易字
    第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
    依簡易程序處刑,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帝於本院坦承不諱(追甲 1卷第15、33
    頁),並有:
  (一)證人錢○憲、馬○安、鄭○偉、施○翎、虞○英、洪○雲、葛○
        雷、姚○珍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二)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負責人林○陽之證述;鴻○公司變更
        登記表、登記負責人錢○憲之證述;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三)被告張○帝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施○翎提供之匯款指示單、匯款單、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益○公
        司股票影本;虞○英提供之匯款單、匯款指示單、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益○公司股票影本;洪○雲提供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匯
        款單、益○公司股票影本;葛○雷提供之益○公司股票影本、姚
        ○珍提供之匯出匯款條、膠○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等等在卷可資佐證,此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被告
        自白真實性。綜此,被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其申辦之上揭臺
        灣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馬大哥」,再由「馬大
        哥」交付錢○承、鄭○偉等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是被告
        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
        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馬大哥」、
        錢○承、馬○安、鄭○偉等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應堪認定。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金○公司、鴻
        ○公司、馬○公司分別向多位投資人收取股款,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本院衡諸被告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
        券業務之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持有之銀行帳戶號
        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
        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本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衡酌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 4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
        自 105年 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
        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
        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
        。
  (二) 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訊據被告張○帝於本院自承上開二帳戶共以 2萬元之代價出售與
        「馬大哥」(追甲 1卷第15頁),惟於調查中供稱係每月給 1萬
        元(追A2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前後共收到 8萬元(追
        A4卷第 4頁反面),偵查中亦供稱共收到 8萬元(追A1卷第17頁
        反面)等語,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帳戶後之每月
        合計所得即 8萬元,自應予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
        一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 175條第 1項,刑法第 2條第 2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
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追加起訴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項、第28條之 2第 1項、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
項、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第43條之 6第 1項、第44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項、第62條第 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 116
條、第 120條或第 160條之規定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之 2準用第43條第 1項、第43條之 1第 3項
、第43條之 5第 2項、第 3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 2
第 1項、第43條之 6第 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條之 1或第 165條
之 2準用第43條之 1第 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項規定處罰
。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7年12月5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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